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1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 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纜線500公斤應依法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 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夥同他人先後為各次加重竊 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日商丸紅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 且經本件被害人公司派員領回部分遭竊贓物,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未與被 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 就被告所犯2罪科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
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 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所為執行刑之量定 ,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