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334號
TPHM,112,上易,133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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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冠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郭慧如於警詢時,表示要對WORLD GYM健 身房101店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非表示對被告朱冠宇 訴追之意;且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偵查時,表明要告 本案發生當天現場負責人,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要告被告朱冠 宇,告訴人仍表明沒有訴究被告朱冠宇之意。因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請假,並非告訴人所指案發當天之現場負責人;且 被告於案發時職稱為營運部副理,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應 認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未對被告朱冠宇表示訴追之意,本案 未經合法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 94頁、第201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5月8日警詢(偵字卷第15頁所載筆錄製作日 期110年5月「5日」應為誤載)時,指稱「我要對WORLD GYM 健身房101店的負責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未指明提告對 象之姓名、年籍。嗣被告係於110年8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 ,經警移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傳喚 告訴人到庭,依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對何 人提告,告訴人答稱「告現場負責人,如果朱冠宇是現場負 責人,我就告他,如果他不是,我就沒有要告他」,接著檢 察官問「為何告他?」告訴人答稱「因為他沒有管理適當, 因為我不知道101負責人是誰,我是告world gym,我沒有要 告被告朱冠宇,應該是他們公司推派出來吧,我是告公司, 不是告朱冠宇」,此有告訴人警詢及110年9月23日偵查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辯護人固



據此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未曾指名提告對象為被告朱冠 宇,復於偵查時,表示非對警方移送資料所載被告朱冠宇提 告,顯無對被告訴追之意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11 0年9月23日偵查錄影之結果,告訴人於該次偵查時,經檢察 官詢問係對何人提告,告訴人即表明要告現場負責人;檢察 官再問「為什麼告這個人」,告訴人答稱因對方未管理適當 ,導致其因玻璃門之玻璃破裂而受傷,但其僅為健身房會員 ,不知現場管理人為何人,亦不知為何警方移送資料會列朱 冠宇為被告,如果朱冠宇是現場負責人,其就要告朱冠宇, 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0頁)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提告對象「WORLD GYM 健身房101店的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均係指「負責 現場相關設備管理及維護之人」,僅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 無法確認警方移送資料所列被告朱冠宇是否擔任該職務之人 ,始未指明提告對象之姓名。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係對公司 負責人提告,要非有據。
二、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偵查時,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擔任 WORLD GYM健身房101店之營運經理,為負責現場營運及管理 本案玻璃門之人(見偵字卷第106頁)。則檢察官認定負責 本案玻璃門管理及維護職責之被告,為告訴人提告對象即前 述「負責現場相關設備管理及維護之人」,即無不當,與被 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無關。辯護人僅以本案發生當日, 被告因休假未在本案健身房內,指稱被告非告訴人告訴對象 ,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有無未盡管理、維護本案玻璃門之注 意義務,要屬判斷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罪責之實體事項( 詳後述),與告訴人告訴對象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三、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就本案報警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告訴人係 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自屬合法。是 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即無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6樓之京 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即WORLD GYM健身房10 1店,下稱本案健身房)營運部經理,負責現場營運、相關 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屬從事業務之人。告訴 人係付費使用本案健身房及相關器材之客戶。被告本應提供 安全完善之現場環境與設備,供客戶使用,及確實指揮、監 督,落實執行該現場場地與相關設備之檢查、維護及管理,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應予 更正)許,至本案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時,因有油煙味, 向工作人員反應後,自行走向門口處,伸手將安全玻璃門關 閉,安全玻璃門瞬間破裂,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 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害。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負責本案健身房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 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係 在伸手推動健身房門口之玻璃門時,因該玻璃門之玻璃瞬間 破裂而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玻璃 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門,在本案發生前,可正常使用, 無故障或破裂;該玻璃門係因告訴人關門時用力過大,造成 玻璃破裂,非因其疏未檢修、管理所致等情(見偵字卷第11 頁、第106頁,易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94頁)。經查:(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本案健身房之營運部經理,負責 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顧客安全之職責。告訴 人為本案健身房之會員。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在本案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運動時,認有油煙味,向工作



人員反應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行走向該健身房門 口,伸手推動健身房門口之玻璃門(下稱本案玻璃門), 欲將該玻璃門關閉,在推動該玻璃門時,該玻璃門之玻璃 瞬間破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 前臂和手部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 誤(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易字 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1頁、第107頁),復 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變更會籍 合約書、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189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陳稱本案玻璃門係於本案健身房於99年、100年間 開業時設置,迄本案發生前,無維修紀錄(見偵字卷第10 6頁,易字卷第198頁)。惟本案玻璃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 出大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 。證人即本案健身房之客服專員高維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案健身房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間12時,客服 專員負責每日在營業時間開啟及關閉本案玻璃門,且在整 理毛巾時,也會打開及關閉本案玻璃門;該玻璃門在本案 發生前並無裂痕(見易字卷第90頁、第98頁)。證人即本 案健身房之客服專員余哲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早班客 服專員負責打開本案玻璃門,客服專員約每2小時會將毛 巾桶拖到後方貨梯,均需先將本案玻璃門關起,將毛巾桶 拖過去後,再把本案玻璃門打開;平時客服專員都會在門 邊走來走去,未曾發現異常(見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08頁)。證人即本案健身房之清潔人員陳銘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負責本案健身房之清潔工作,每天要以 抹布擦拭本案玻璃門及對開玻璃門,並仔細檢視玻璃上有 無指紋等痕跡;其在本案發生前,未曾發現本案玻璃門有 缺損、裂縫或不穩固、鬆脫等情形(見易字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證人即玻璃維修人員薛榮銫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本案玻璃門為一般營業場所使用之大門,屬於強化 玻璃,因玻璃本身是死的東西,無使用壽命可言,不需要 特別保養;一般而言,強化玻璃發生破裂,通常在安裝測 試時就會發生;其在本案發生後,在本案玻璃門設置位置 ,重新安裝玻璃大門時,有檢視本案玻璃門對開另一扇未 破裂之玻璃門,該扇對開玻璃門之零件並無需要更換或重 新安裝之情形(見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



辯稱本案玻璃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門,開關使用頻繁 ,且每天都會清潔,在本案發生前,可正常使用,未曾發 現有裂痕、缺損等任何異常情形,故無維修必要等語(見 偵字卷第106頁,審易卷第109頁、易字卷第99頁、第198 頁、第201頁),應非無憑。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知悉本案玻璃門有裂縫、缺損或任何使 用異常之情形,卻未為任何處理,放任該等異常存在之情 形,自無從僅以本案玻璃門前無維修紀錄,逕行認定被告 確有未盡維護、管理本案玻璃門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辯稱本案玻璃門只需輕推,就會慢慢闔起(見易字卷 第99頁)。且證人高維廷證稱本案玻璃門僅需稍微拉開或 輕推,動一下就會自動闔起(見易字卷第92頁)。證人薛 榮銫亦證稱本案健身房裝設之本案玻璃門有埋設地鉸鏈及 使用重型油壓,只要輕推後放手,該門就會慢慢關起,由 油壓控制關門速度,才不會夾到人;若用力迅速將門關閉 ,油壓會出現緩衝的反作用力阻擋,硬扯就會造成玻璃破 裂;強化玻璃如未在安裝測試時發生破裂,通常是因外力 侵害才會破裂(見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本案 玻璃門係以油壓控制開關門之速度,僅需輕輕推拉,即可 經由油壓緩慢闔起,若用力推拉,因油壓出現反作用力阻 擋,即可能造成玻璃受力過大而破裂。又證人高維廷證稱 其於本案玻璃門破裂時有在現場,當時其看到告訴人關門 力道有點大,造成本案玻璃門出現彎曲情形,接著該門就 直接塌下;本案健身房工作人員平時在關門時,本案玻璃 門從未出現彎曲情形(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依 本院以逐格播放方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告訴人當時係以手握住本案玻璃門之門把,右腳向前 跨大步,將原先開啟之本案玻璃門逕自往前推,直到本案 玻璃門闔上將近一半仍未放手,接著本案玻璃門突然整片 破裂,該門右上角略有彎曲情形;之後該門右上角之玻璃 碎片往右上方飛散,隨即整片玻璃門往下坍塌,此有本院 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15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非以輕推後隨即放手, 由油壓自行運作緩慢將門闔起之方式,關閉本案玻璃門, 而係用手握住該門之門把後,腳跨大步,持續施力將本案 玻璃門往前推至將近闔上一半之位置。因依前開所述,本 案玻璃門設有油壓裝置,若非以輕輕推拉之方式關門,油 壓會出現反作用力阻擋。足認當時告訴人應有施以相當力 道,與油壓產生之反作用力對抗,始能將本案玻璃門持續 往前推進。再者,告訴人一開始以手推動本案玻璃門時,



該門並無異狀,直到告訴人一直施力將該門推至將近闔上 一半之位置時,該門之玻璃始突然整片破裂,且該門右上 角略有彎曲情形,隨後右上角之玻璃碎片即往右上方飛散 ,業如前述;核與前開證人高維廷證稱告訴人關門時力道 非輕,造成本案玻璃門出現彎曲之異常情形等情相符。是 無從排除本案玻璃門可能係因告訴人關門時,用力過大而 破裂之可能。尚難僅以本案玻璃門破裂之結果,逕認確係 被告平時疏於檢查、維護或管理所造成。
(四)至於告訴人因本案玻璃門破裂而受傷一事,另對本案健身 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本案健身房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企業 經營者,本案玻璃門屬本案健身房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 環境,屬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之一環;因告訴人係 在使用本案玻璃門期間,因該門玻璃破裂而受傷,因認本 案健身房所提供之該項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以111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 決命本案健身房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有該案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5頁)。惟消保法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在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該 環境消費,因而受有損害時,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 件、舉證責任等均設有特別規定;亦即消費者依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服務方法於該環境消費,因而受有損害時,即 應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應負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企業 經營者如欲減輕賠償責任,須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是上開民事案件主 要爭點為本案玻璃門是否屬於企業經營者(即本案健身房 )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服務,及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與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盡管 理、維護本案玻璃門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受傷是否因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以認定被告應否負擔過失傷害罪責 ,顯然有別。自無從僅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健身房應就告 訴人受傷一事,負擔消保法之賠償責任,遽謂被告即應擔 負過失傷害之刑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 本案玻璃門無需特別保養,因該門為本案健身房之進出大 門,開關使用頻繁,清潔人員每天都要擦拭清潔,未曾發 現玻璃有缺損、裂縫或任何使用異常情形,自無維修之必 要;且本案玻璃門應係告訴人關門時,使用之力道過大,



始造成玻璃破裂,非因其疏於檢查、管理、維護該門所致 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疏未檢查、管理或維護本案玻璃門之情形,及本案玻 璃門之破裂,確因被告疏未檢修、管理所致,則縱告訴人 確因本案玻璃門破裂而受傷,亦難逕對被告科以過失傷害 之罪責。因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詳予審酌上情,僅以本案玻璃門自本案健身房開業後,無 任何維修紀錄,及告訴人係因該門之玻璃破裂而受傷,逕 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即有未 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請求①向本案玻璃門製造廠商 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函詢本案玻璃門之材質、使用年限 及保養方式、一般發生破裂之原因為何?可否由定期維護 或檢修方式,排除發生玻璃破裂之情形?以何種力道推拉 玻璃門,可能導致玻璃瞬間破裂?②囑託台北市玻璃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可否從本案玻璃門破裂之現場情形,及告訴 人施力情形,判斷該門玻璃破裂之原因為何,以查明本案 玻璃門之材質、使用年限、保養方式,及該門玻璃破裂原 因(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99頁)。 惟依前所述,證人薛榮銫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玻璃門 之材質、有無使用壽命、需否保養等節證述明確;且本院 依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認無法排除被告辯稱本案玻璃 門之破裂,係告訴人關門所用力道過大而造成等情之可能 ,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疏於檢查、管理、維 護本案玻璃門,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認辯護人所提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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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101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