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在展
江若蜜(原名江歆臨)
薛信民
田恩揚
江秋蘭
王文祿
邱千傑
沈學維
廖韋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60號、110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
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2年9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 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江在展等 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未論及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 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在展為被告江若蜜(原名江歆臨)之胞弟,2人均為 被害人江中洋與前任配偶田颱密之子女;被告田恩揚為被害 人江中洋前任配偶田颱密與其再婚配偶李仁愷之子女;被告 江秋蘭與王文祿為配偶,分別為被告江若蜜之姑姑、姑丈即 被害人江中洋胞妹及妹婿;被告薛信民為江若蜜之同居男友 ;被告邱千傑、廖韋綸為被告江若蜜及江在展之友人;被告 沈學維為邱千傑之友人;告訴人徐鈺茹為被害人江中洋之同 居人;告訴人高足為告訴人徐鈺茹之母親;告訴人徐翎為徐 鈺茹之胞妹;被害人徐乙哲為告訴人徐鈺茹之子。二、緣被害人江中洋與被告江若蜜間就址設桃園市○○區○路○街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上址建物)之產權歸屬存有糾紛, 而上址建物係由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 及被害人徐乙哲居住使用,詎被告江若蜜為迫使被害人江中 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被害人徐乙哲搬離並返還 上址建物,竟與被告江在展、江秋蘭、王文祿、薛信民、邱 千傑、廖韋綸、田恩揚及沈學維(下稱被告江在展等人)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4 5分許,先由被告江若蜜開啟上址建物大門後進入該處,被 告江在展則持預先攜帶之電擊棒與被告江秋蘭、王文祿、薛 信民、邱千傑、廖韋綸、田恩揚及沈學維隨後入內,嗣被告 江在展在該處手持電擊棒作勢欲攻擊被害人江中洋及對在場 之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等人咆哮、叫 罵並限制渠等之行動,被告江若蜜、江秋蘭、王文祿、薛信 民、邱千傑、廖韋綸、田恩揚、沈學維則在旁包圍被害人江 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並叫囂助勢,致被害人江 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為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後續被告江若蜜、江在展、江秋蘭、王文祿、邱千
傑及沈學維涉嫌傷害部分,及被告江在展、江秋蘭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均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江 在展、江若蜜、江秋蘭、王文祿、邱千傑、沈學維、薛信民 、田恩揚、廖韋綸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在展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 江在展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翎、徐鈺茹、 高足、證人即被害人江中洋、證人廖宏堂、吳英美於偵查中 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 據。
伍、訊據被告江在展等人固坦承與江中洋、徐翎、徐鈺茹、高足 發生爭執,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江在展辯稱:我 當時沒有恐嚇,也沒有拿電擊棒,證人證述前後反覆且無法 形容電擊棒是什麼樣子,都是聽別人說,也沒有錄影到,如 果警察有看到我拿電擊棒,一定會被搜走沒收並有記載。被 告江若密辯稱:我是去找爸爸江中洋,沒有對告訴人等說恐 嚇的話。被告江秋蘭辯稱:我只是陪同姪女江若密去找我哥 哥江中洋了解,我跟告訴人等沒有關係,怎麼會恐嚇他們。 其餘被告均辯稱沒有恐嚇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在展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討論房屋搬遷事宜,與被 害人江中洋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 、徐鈺茹、高足、證人廖宏堂、吳英美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 證述在卷(他卷第57-58、146頁,偵卷第37-38頁,偵續卷 第120-123頁,原審109易160卷四第189-213頁,原審109易1
60卷五第19-59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筆錄可佐(原 審109易160卷三第276-3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二、關於本案衝突之經過,固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一)證人即被害人江中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若蜜於 107年7月11日晚間進入案發現場,他先拔監視器然後其他 被告接著進入,大聲叫囂限制我們不能動又破壞桌椅,動 手打我及徐翎等3人,江若蜜跟我吵,江秋蘭在旁助威, 後來徐乙哲走下樓,江在展拿電擊棒咆哮、罵人,還有恫 嚇徐乙哲說幹你娘,你給我走走看,後來又有人打徐翎等 3人,場面很混亂,薛信民及廖韋綸在旁助威(偵18215卷 第37頁反面,偵續卷第120-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江在展等人於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來現我們上址道 場請我們搬離,江在展有拿應該是電擊棒要打我,我有聽 到電擊棒的聲音,另外有人在叫囂、罵髒話,當時有很多 人在場爭吵,我記不清楚當時情形如何,江若蜜和江秋蘭 有打徐翎跟徐鈺茹,我不清楚江秋蘭有沒有說恐嚇的話, 邱千傑、廖韋綸和沈學維應該沒說恐嚇的話,薛信民及廖 韋綸有靠近和壓迫我們(原審109易160卷四第190、194、 199-200、202-203、207、212-213頁)。 (二)證人徐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秋蘭罵我髒話還打 我,江在展有拿電擊棒,還跟徐乙哲說你給我跑跑看,然 後他們就群起衝向打我們(他6789卷第57頁反面、14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7年7月11日晚間,被告等人 一起進入我們道場,江若蜜先進來拔掉監視器,田恩揚在 門口,江在展拿電擊棒進來揮舞還罵髒話,有叫囂聲,江 在展、江秋蘭、江若蜜想動手被其他人擋著,我不記得有 沒有講到什麼恐嚇的話,時間太久我沒印象(原審109易1 60卷五第19-27頁)。
(三)證人徐鈺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2個不知名人士 打我,江在展一進門就發動手中電擊棒,連同江若蜜、王 文祿、江秋蘭、邱千傑等人一起動手罵髒話(他6789卷第 57頁反面、1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1日 晚間被告等人來我們道場,江在展拿著發動的電擊棒罵髒 話,跟江秋蘭、王文祿一副要打人的樣子,王文祿嗆聲和 罵髒話,邱千傑作勢要打高足,沈學維有推擠及動手打我 ,現場情況讓我覺得很害怕,除了髒話外,我不記得被告 等有講恐嚇的話(原審109易160卷五第28-38頁)。(四)證人高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等人都在場,他 們有罵髒話,邱千傑打我及對我嗆聲(他6789卷第57頁反 面、第1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若蜜一群人衝進
道場,現場一片混亂,江在展拿電擊棒跟罵髒話,還有人 要打我們、要我們搬家,不記得被告他們有講什麼恐嚇的 話,會認為江在展拿電擊棒是因為那根黑黑長長的,當時 很多人擠來擠去、吵吵鬧鬧,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和 大小,沒看清楚江在展是否有打開電擊棒,現場很吵也聽 不出來有發動聲音(原審109易160卷五第42-49頁)。(五)證人吳英美於偵訊中證稱:王文祿進來後就對江中洋大罵 咆哮,江秋蘭罵徐翎幹你娘,王文祿、江秋蘭及江若蜜就 打徐翎,江在展後來衝進來,其他人跟著咆哮大罵,罵江 中洋髒話,江在展還有拿電擊棒作勢要打江中洋,被其他 人拉住,他就威嚇及叫囂,當時現場很混亂,薛信民及廖 韋綸也在叫囂(偵續卷第122-1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的人拿電擊棒,但不確定是否為江 在展拿著電擊棒進來,當時只看到一個長長的,就沒有去 注意,長度也忘記了,並沒有揮舞或啟動發出聲響,事後 我們大家討論才知道那支是電擊棒,我沒有辦法確認就是 電擊棒,當天應該沒有人講讓我覺得害怕的話,我忘記江 在展是如何威嚇,江在展在現場叫囂是請我們都走開,大 家在講話,口語有比較大聲,應該沒有人威脅我們,只是 現場的狀況讓我嚇到,後來知道是他們之間的恩怨就不怕 了(原審109易160卷五第53-59頁)。(六)證人廖宏堂於偵訊中證稱:江在展當天有帶電擊棒嚇阻我 們不要動,其他被告就站在江若蜜後面叫囂,肢體衝突發 生了2、3次,但除了有聽到「幹你娘」以外,其他罵什麼 我已經不記得了,有些話當時也沒有聽得很清楚(偵續卷 第121-122頁)。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江在展等人在現場咆哮、叫罵,然被告 等人究竟以何咆哮、叫罵之言詞要脅告訴人等,以致告訴人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並未於追加起訴書詳予 載明。復觀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僅證稱被告江在展等人 於案發時有叫囂及辱罵江中洋、徐翎、徐鈺茹及高足,然關 於叫囂之內容,證人江中洋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爭吵, 記不清楚當時情形如何,不清楚江秋蘭有沒有說恐嚇的話, 邱千傑、廖韋綸和沈學維應該沒說恐嚇的話」(原審109易1 60卷四第196、202-203頁),證人徐翎、徐鈺茹、高足均稱 「不記得被告他們講什麼恐嚇的話」(原審109易160卷五第 25、37、47頁),而證人吳英美證稱「叫囂是聲音比較大聲 ,當天沒人威脅要對我們如何」(原審109易160卷五第57頁 ),可見證人等均未具體指證被告江在展等人如何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在場之人。是以,告
訴人等既未清楚證述被告等人以何言詞恫嚇之方式致渠等心 生恐懼,則本案被告江在展等人有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之 事實,已非無疑。
四、關於被告江在展有無持電擊棒到場乙節,雖分別經證人即告 訴人等指證明確,然被告等人均明確否認現場有人拿出電擊 棒,且證人吳英美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現場之電擊棒僅 為眾人事後討論之推測結果,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江在展 持電擊棒到場,也不確定當時所見之長條物就是電擊棒,亦 未見聞電擊棒有揮舞或啟動發出聲響之情形(原審109易160 卷五第58頁),佐以證人高足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人多又吵又 擠,其對於電擊棒印象很模糊,只有看到黑黑的,沒看清楚 是什麼東西,未沒看清楚江在展是否有打開電擊棒,也未聽 到電擊棒聲響(原審109易160卷五第46、49頁),則被告江 在展究竟有無持電擊棒到場並作勢攻擊在場之人,即有可疑 。考量證人吳英美係案發時在場參與法會之人,並未與江中 洋、徐翎、徐鈺茹及高足共同居住在本案建物,且與被告等 人並無恩怨故舊,其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較無偏頗任何一方 之虞,是其所證現場情形混亂、有人叫囂辱罵但無人被威脅 、電擊棒是眾人事後討論之推測結果等語,顯然較符合實情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江在展持電擊棒作勢攻擊江中洋,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結果,顯示現場嘈雜混亂、對話人數眾 多,難以辨明發言內容究竟為何人所言(原審109易160卷三 第276-327頁)。且觀諸該等對話含意,多為被告江若蜜與 被害人江中洋討論債務之細節過程,並要求江中洋應儘速返 還登記在被告江若蜜名下之房屋,而未見被告江在展等人有 何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之言語存在。是依本案行為背景及證人等前開供述綜合觀之 ,可認被告江在展等人所為,應僅止於集結多人一同前往上 址建物向被害人江中洋催討債務,惟債務人受催討債務,自 然會有一定心理壓力,而債權人擔心催討未果,態度亦難強 求良好、友善,且債權人單純夥同多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 如未有暗示不利之言語、舉動,雖有可能造成債務人之聯想 而生畏懼,但衡諸社會通念,究與惡害之通知有所不同,實 難逕以恐嚇罪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江在展等 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其等無罪諭知,尚無不 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江若密進入案發地即拔除部分監視 器畫面,被告江在展手持武器進入現場,因言語不合口出穢 言以逼迫搬遷,依社會常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並擔心生命、 身體遭受侵害;證人吳英美雖無法確定被告江在展案發時手 持之物是否為電擊棒,但證人江中洋、徐翎、徐鈺茹、高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江在展確實有手持電擊 棒揮舞之情;復依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搬 遷同意書跟那個你的切結書簽一簽」、「希望閒雜人等離開 ,不然真的會有暴力情形」等語,可知係與江中洋立場對立 之被告江在展、江若密等人所言,且已涉及人身安全恫嚇, 目的在於逼迫被害人江中洋等人搬離上址建物,堪認被告9 人以人數優勢並言語脅迫之恐嚇情事,原審不查而諭知被告 等人無罪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三、惟查,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所證遭被 告江在展等人恐嚇之情節,有前揭可疑之處,而證人吳英美 、高足均已證述無法確定被告江在展有持電擊棒到場,且未 見聞其餘被告有任何恐嚇之舉動,復以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 結果亦無從補強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本件除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單方面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江在展等人確有何具體恐嚇之言詞或行為,又案發現場 即使有遭拔除監視器系統且被告一方人多勢眾之情形,仍無 從直接推論被告江在展等人必然有為本案犯行。本件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江在展等人之認 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