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庭瑋有罪部分撤銷。
郭庭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瑋前在桀旺開發公司(下稱桀旺公司)任職,而於民國 (下同)110年8月22日離職,任職期間與該公司老闆發生不 愉快,嗣於110年8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桀旺公司,該公司職員彭益群、柯 詠銓懷疑郭庭瑋來意不善,遂由彭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柯詠銓前往查看,詎郭廷 瑋不滿彭益群、柯詠銓前來,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翌(24)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前開甲車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龍源路高原段與高原路285巷巷口處,自内側車道突 然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之方式,致使彭益群駕駛之乙車 ,為閃避甲車因而撞及路旁護欄,妨害乙車正常行駛之權利 。
二、案經彭益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郭庭瑋(下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益群、證人柯詠銓於警詢所為指認被告之陳
述部分,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5頁),經審酌上開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 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彭益群、證人柯詠銓到庭具結 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等2人於警詢之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告訴人彭益群、證人 柯詠銓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益群、證人柯詠銓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警詢除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55、5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 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致使告訴人彭益群駕駛乙車閃避不 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意思,甲車之所以 向外偏移,是因為告訴人先對我逼車,我要左轉交流道北上 ,或我前面有車擋道我靠右行駛,抑稱為閃避內側車道施工 ,且告訴人係自撞所傷,不是我駕車行為所造成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從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見被告車子確實有往右 偏情形,但此行為並非當然有逼車犯意,可能因前面有坑洞 或駕駛不當所致,僅從該截圖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往右偏行 車導致告訴人乙車撞及路邊護欄,告訴人縱有受傷,被告僅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惟告訴人因未驗傷,未能舉證二者間之 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
並緊急煞停,致使告訴人彭益群駕駛乙車閃避不及,因而撞 擊路旁護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 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1頁;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益群、證人柯詠銓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 第19、20、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39、43至49頁 、交訴卷第55、59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柯 詠銓行駛與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從內側車道突然切過來,沒 有打方向燈,我往右閃就撞到旁邊的護欄等語(偵卷第66頁 ),核與證人柯詠銓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開車,我坐 副駕駛座。案發當天我及告訴人看到被告離職後又開車來( 公司附近),我們開車跟上要詢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就開車 跑掉,我們原本沒追上,但後來被告在路口又遇到我們,所 以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偵卷第66頁)相符;佐以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道路前方均無 車輛,路面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乙車行駛於外側道路上直 行,車速並不快,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加速 超越乙車後,突然切向外側車道靠近乙車並急煞,導致乙車 行向有所偏移,接著撞擊右側護欄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以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 車道並緊急煞停之方式駕駛甲車,迫使告訴人為閃避遭甲車 撞擊,因而駕駛乙車向右偏移,旋即撞擊路旁護欄,無法動 彈,可知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原車道駕 車前行之結果,衡情已有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 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強 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是其所為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 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強制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彭益群受 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 277條之傷害罪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本案強制罪之相關事證、告訴人彭益群之指訴及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彭益群當下沒有驗 傷,無從證明告訴人彭益群是否因被告行為造成等語。 ⒋經查,依告訴人彭益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流血,只有感 覺不舒服,但沒有實際外傷等語(偵卷第68頁),可知告訴 人彭益群就診時,頭部並無客觀可見傷勢,而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彭益群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 記載,當係基於告訴人彭益群向醫師主訴而來,而屬告訴人 彭益群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二致 ,亦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復以告訴人彭益 群並非當下報案至醫院診斷,縱告訴人彭益群確有上開傷勢 ,無從證明其傷勢係本案所致,亦難遽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自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彭益群客觀上受有上 開傷勢。故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告訴人 確已因此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復因傷害罪屬結果犯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 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因此,縱被告確 曾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彭益群撞及路旁護欄,然告訴人既未 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另論以傷 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宣告,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傷害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告訴人因本件強制行 為造成告訴人彭益群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核 與卷證不符,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定事實未臻翔實,即有 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固不足取 ,惟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 及撞擊路旁護欄,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進之權利,行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