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華龍論以結夥三人 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不清楚的錄影帶內容及卷內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把風及偷竊行為,被告有幫 助搬運物品至車上,且僅係單純借車給友人范峻榮使用,其 他都不知情,也無必要行竊,請求傳喚范峻榮以釐清被告有 無把風云云。
三、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本案下手行竊 並搬運竊得財物之人有三:①甲:頭戴棒球帽、身著長袖外 套的A車駕駛;②乙:自A車右後座下車,頭戴淺色棒球帽, 身著淺色長袖外套,外套內之衣服為白底、有3個黑色大圓 點圍成三角形之圖案;③丙:頭戴淺色棒球帽、臉戴黑色口 罩之人,搬運某大型物品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 以上3人均經監視器攝得搬運實為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大型物 品、物品、畫框等物,無人只在車上等候或只在附近觀望( 把風),而被告就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當庭明確表示「(問 :被告為勘驗影片中甲乙丙之何人?)其中有一個是我,但 我不知道那個是我,時間太久了」,且當法官詢問是否還要 再傳證人范峻榮到庭作證?被告同樣陳稱:「不用再傳喚了 ,不用再浪費時間了」,則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監視畫面,並 非不足以辨明行竊之人數、利用A車搬運竊得之畫框等財物 事實之證據,被告亦坦認其中一人是自己,而A車又登記在 被告名下,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借車予友人而未到場,亦非到 場後不曾下車,因而不知其他人深夜侵入他人家宅內竊取財
物之人,縱使無法認定被告亦有侵入住宅,被告仍有在外把 風、接應並協助搬運竊得財物之參與行為,自應認定被告係 與另2人共同行竊他人財物得手,是被告上訴所為之前揭答 辯,均非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 中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始為事實),亦無再傳可能即為其中 一名參與人之范峻榮到庭作證之必要(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經調查、審理後,為附件 所示被告有罪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卷內積極證據已 足,被告所辯不可採,且原審採擇之量刑事實,迄今亦無任 何改變,被告同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無再予從輕量刑 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范峻榮」【起訴書誤 載為「柯俊榮」,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3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2月20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楊金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宅, 由吳華龍在外把風、接應,「范峻榮」及另名共犯以不詳方 式侵入楊金順前揭住宅內,竊取楊金順所有之洋酒30瓶、玉 石1 座、名畫2幅、茶具組1組、西裝5套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由三人共同將前開財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 後離去。
二、案經楊金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華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同車前往上址告訴人楊 金順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是借車給「柯俊榮」(應為「范峻榮」)使用, 他有欠我3 萬元,他要找我借車,因為我不放心給他用,所 以我就跟車,我不知道他會犯這種事。是「柯俊榮」的朋友 當駕駛,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坐在後座。他們說他們要去辦 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放心才跟車。我在車 後座上等,他們回來後拿著用床單包著洋酒跟衣物。我有問 這些是什麼東西,怎麼會有,他們笑笑叫我不要管,不關我 的事,我大概就知道他們是偷的。我很緊張,我就叫他們快 離開,我要回家。他們就開車載我回臺北,我叫他們處理完 車子跟錢還我,結果他們一去不回,聯絡不上,車子也下落 不明;我確實有同車去,我沒有進入房屋內,我是在車上睡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並沒有把風,我有慢性病,我不可能去搬東西,也不可能 去把風,我年紀大手腳也受傷,根本就搬不動云云(見本院 卷第167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金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A HJ-2677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現場照片46張( 見警卷第5-6 頁 、第8-5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拍攝時間:110年12月20日2時47分5秒起至同日3時1分28 秒止;拍攝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宅後方, 拍攝現場為雙向柏油道路,監視器位於柏油路左側,角度由 上往下拍攝整條柏油路,柏油路對向《即畫面上方》為住宅, 住宅旁沿道路種植有一整排淺色樹叢)結果:
影片共分5段,節錄:
<第1段>
時 間:2時47分40秒
畫面左上方柏油路底,有一車輛(下稱A車),A 車左後方車窗半開,以倒車方式沿柏油路開至畫 面右下方,於2時48分53秒時A車停妥後,駕駛座 車門開啟,但駕駛並未立即下車。
時 間:2時50分1秒
A車駕駛(頭戴棒球帽、身著長袖外套,下稱甲 )走下車。
<第2段>
時 間:2時50分15秒
甲至A車後方打開後行李廂,嘴咬住一發光物, 以手將一副畫框由後行李廂拿出置於車側,復又 彎腰整理後行李廂內之物品,過程中能見甲之右 手有戴白色手套,左手沒戴手套,左手腕上戴有 一只手錶。
時 間:2時50分43秒
A車右後座車門開啟走出另一人(頭戴淺色棒球 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外套內之衣服為白底、 有3個黑色大圓點圍成三角形之圖案,(下稱乙 ),甲走至整排淺色樹叢處,乙未關車門即走至 A車後行李廂處四處觀望。
時 間:2時51分25秒
甲走至A車右後門往車內觀望片刻後,復走至A車 右後方與乙有交談態樣,於2時51分46秒時甲將A 車右後車門關閉,隨即走至A車後方與乙二人朝
向畫面右方,以右手由外往自身方向招手比畫, 甲於2時52分4秒時由右方走去離開畫面,乙則於 A車後方徘徊觀望,並於2時52分21秒時由右方離 開畫面。
時 間:2時52分28秒
甲乙一起走回A車後行李廂處,甲以雙手搬運一 大型袋狀物品,將該物品置入A車後行李廂內, 並整理擺放位置,隨即走向整排淺色樹叢處將右 手伸入樹叢中拉扯。
<第5段>:
時 間:2時59分4秒
乙於A車後方徘徊走動。
時 間:2時59分57秒
乙於畫面右方搬運一物品交由甲後,甲於3時0分 4秒時將物品置放於A車右後座。
時 間:3時0分16秒
乙與另一名頭戴淺色棒球帽、臉戴黑色口罩之人 (下稱丙),由右方進入畫面,甲於3時0分22秒 時以右手指向A車右前方處,指示丙前往A車右前 方,於3時0分24秒時,甲復以左手指向A車右前 方處之方式指示丙前往A車右前方,丙即雙手搬 運一大型物品,沿A車左側走向A車右前座處,乙 於3時0分28秒時坐入A車右後座,甲於3時0分26 秒時拿起A車左側之畫框欲從左後車門未關上之 車窗塞入車內未果,復走向A車右後方,於3時0 分38秒時將畫框交由乙,乙將畫框由A車右後座 收入車內,丙於3時0分41秒時打開A車右前車門 ,並於48秒時彎身進入A車,甲於3時0分49秒時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
時 間:3時0分58秒
乙關上A車右後座車門但未果,丙於3時1分2秒時 關上A車右前車門。
時 間:3時1分4秒
A車尾燈亮起,同時乙關上右後車門,A車隨即起 步沿柏油路往畫面左上方緩慢駛離現場,於3時1 分28秒時左轉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錄影畫面中,其中一名男 子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 ,當時在案發現場共有包含被告在內之甲、乙、丙三名男子
,且三人均有將贓物搬至車內並載離現場無訛。況被告於偵 查中曾供承有下車並坦承參與犯行,益徵被告於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在車上等待及睡覺之情,實不可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我大概就知道他們是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況被告與「范峻榮」等2名男子,於凌晨2時許自 新北市同行,趁夜深人寂之機會至告訴人住宅,該處顯非其 等有權搬運物品之地點,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所搬運之物為竊 盜之物,被告與「范峻榮」等2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范峻榮」等人要竊盜,無 竊盜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柯俊榮」我確認他姓范, 住○○市○○區○○路00號3樓,並聲請傳喚證人「范俊榮」(音 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范峻榮曾因駕 駛被告AHJ-2677號自用小客車犯案經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所陳稱之共犯 「柯俊榮」(音同)之姓名應為「范峻榮」,起訴書誤載為 「柯俊榮」(音同),部分,亦應併予更正。又證人范峻榮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因另案遭通緝中,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64頁),審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應認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自係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範 圍之內,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范峻榮」、另名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均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財物,破
壞他人居住安寧,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甚鉅,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否認犯行並供稱贓物係遭范峻榮開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0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多少之犯罪所得,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無從就前揭竊得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