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84號
TPHM,112,上易,128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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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持自備鑰匙竊取 李堃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 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9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部、自備機車鑰匙1把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加重竊盜罪嫌,其中普 通竊盜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原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 官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範圍 ,應係原判決諭知有罪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李堃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堃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45488號卷《下稱偵45488卷》第53至54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見偵45488卷第45至51頁);機車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488卷第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5488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報案人李堃源)(見偵45488卷 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45488卷第61至63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5488卷第65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3日函檢送之勘察報告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22421號工具痕跡鑑定書 (見偵45488卷第171至196頁)附卷可稽。且有自備機車鑰 匙1把扣案可證。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緯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盜 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4548 8卷第23至25、155至156頁,原審卷第130至131、164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前案紀錄
  ⑴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3罪,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 定。④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件)。
  ⑵被告⑤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3年間 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 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 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⑪於104年間因犯加重 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易字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 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⑬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 。⑭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審 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⑭案件,嗣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⑶前開甲、乙案件,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並 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節錄記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 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用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前案均為罪質相同的竊盜 ,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 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 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 明與本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 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亦於 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然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是認原判 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案112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2 1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未遭通緝,亦無在



監在押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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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