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66號
TPHM,112,上易,126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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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OO(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OO原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與其分手 後已與案外人林OO交往,卻仍花用其交付之錢財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3分 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我真的要 怎樣,你以為林OO扛的住」之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惡害通 知之訊息,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開訊息擷圖等為其論罪依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分手後告訴 人主動聯繫,伊以為告訴人欲對其挽留,進而主動關心告訴 人並出借款項,但發現告訴人仍與男友林OO往來,因而認為 遭告訴人及林OO詐騙,才會傳本案訊息,用意是若告訴人仍 持續對之欺騙,將會對告訴人及林OO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有於上述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我真的要怎樣 ,你以為林OO扛的住」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情,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偵查卷第15、69-7 0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66頁),核與告訴人證 述相符(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37頁),復有該簡訊列印 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 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 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又被告所使用 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首查,依本件被告所傳送「我真的要怎樣,你以為林OO扛的 住」等語,依常情觀之,僅係被告表達其若真欲對林OO有所 作為,林OO應無法招架之情,亦即被告係欲陳述其並不會對 林OO有何作為,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難認有何表達欲為具 體不利行為之「惡害通知」。再者,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被告間之往來訊息內容,於被告傳送上開「我真的要怎樣 ,你以為林OO扛的住」之訊息文字前後,尚有通訊軟體MESS AGE傳送「我在(再)問你最後一次 我沒有耐心了 該怎處 理這件事 我已經在學校旁邊了我已經壓抑情緒很久了 我希 望你能別讓我疲勞」,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沒跟他相



處過...你跟他相處過是不是你自己應該很清楚」、「而且 我能確定9月初的時候身上還有4-5萬...我不知道你一下子 為何沒錢了 在我這邊你根本用不了什麼錢」、「或許你以 後會發現我的好...可能會難過還是怎樣...我希望你好好珍 惜自己..我珍惜你但是你永遠在推開我...別人會害你..但 是我從來沒有」、「我說再多你可能聽不進去...你好好體 會吧」、「我身體有點慘」、「你5號自己看怎樣跟我說吧. ..我不想在(再)密你了 密了也不會回」、「我一直給你 機會~你永遠都是謊言 你的態度~讓我灰心意冷 錢我不要了 ~再多也不要了」;「你不希望我去打擾你...就錢給我我們 銀貨兩清」,告訴人則回稱「我是覺得當初錢是你自己自願 給的 不用分手後才在(再)要回來」,被告再表示「你跟 我出門玩吃飯看電影油錢都我出的...而且前面兩條錢我一 直都說你欠我的我都沒有說不用還」、「我不想吵...我對 於我問心無愧」,嗣被告始傳送「我真的要怎樣你以為林OO 扛得住」等語(偵查卷第27-29頁),是依上揭訊息往來脈 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又對之挽留,其亦 對告訴人付出金錢款項,之後告訴人未還款,而認告訴人與 其男友林OO對其詐騙,因而傳送本案訊息文字,其本意係要 告訴人及林OO不要再對其詐騙等節,並非無據。另依被告所 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11年11、12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告訴人曾表示「你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人 但目前我不想 要在一起了」,被告曾稱「等等到門口跟我說我拿錢出去」 ,或稱在看電影預告,告訴人則表示「好啊 去看」,亦有 多次雙方聯繫共同外出之情(偵查卷第73-81頁),告訴人 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訊息確為其與被告分手後再往來之訊息, 是時其有與其他人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而被告 再使用其申請通訊軟體IG帳號Wiston wrx sti動態消息留言 「王OO ...第二次劈的男的叫林OO 第一次劈腿我原諒你了 你跟我以後不會了我相信你你他媽的當我白癡?叫林OO出 來談以為他當兵我就不敢 我不管他後台多硬 拉誰來都一樣 我沒做錯事情誰敢坦這件事我奉陪 我這次沒處理我潘OO給 你倒著寫 我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我不會刪文刪了我 叫狗 不要以為沉默是金 我不吃這套我沒對不起你 認識他 的截圖給他看」(偵查卷第30頁)等語,亦僅係一再表示其 未做錯事,並指責告訴人欺騙感情,要求告訴人男友林OO應 出面處理,被告仍非以惡害通知告知告訴人。基此,顯見被 告陳稱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再與其聯繫,其認為告訴人 想對其挽留,期間被告有提供相關款項予告訴人,但告訴人 另有男友(指林OO),因而認為告訴人與林OO有對其詐騙可



能,始傳送「我真的要怎樣你以為林OO扛得住」之訊息予告 訴人,用意係要求告訴人與林OO不要再對之詐騙,被告所辯 ,尚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本院認依上開被告傳送「我真的要怎樣你以為林OO扛得住」 等訊息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被告確係因認 為雖與告訴人分手,然告訴人認為其仍屬對之重要之人,雙 方亦有包含金錢上之聯繫往來,告訴人或有可能對之挽留, 但最終發現告訴人與林OO交往,因而抒發上情,用意為要求 告訴人及林OO停止對其欺騙,而屬表達內心意念之情緒性言 詞,難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發,縱告訴人主觀上 情緒受有影響,仍不得據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之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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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