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舜尉與張家祥(業經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11時52分 ,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破壞剪、一字起子、鐵撬各 1支,與張家祥一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臺鐵富岡機廠行竊 。張家祥先以該油壓破壞剪破壞具安全設備效用之鐵絲網柵 欄,再與楊舜尉共同進入位在臺鐵富岡機廠內之車廂型土地 公廟,由楊舜尉以油壓破壞剪剪斷土地公廟內連接功德箱與 神明桌之鐵鍊,並由張家祥將功德箱移至角落後,楊舜尉並 以油壓破壞剪剪斷功德箱上具有安全設備效用之鎖頭(以上 毀損柵欄、鐵鍊及鎖頭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用一字起子撬 開功德箱後,共同竊取置於功德箱內由土地公廟負責人張珠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並各自分得7,000元花用殆盡。嗣張珠查覺香油錢遭竊 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採驗功德箱上指紋, 並於112年3月23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扣得張家祥 犯案時所穿戴之黑色褲子1條、墨綠色連帽衫1件、黑色鴨舌 帽1頂;及於同年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 號2樓,扣得楊舜尉所有之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攜帶油壓破壞剪、一字起子、鐵撬與張 家祥一同至臺鐵富岡機廠,先由張家祥以該油壓破壞剪破鐵 絲網柵欄,我們再進入位在臺鐵富岡機廠內之車廂型土地公 廟,由我以油壓破壞剪剪斷土地公廟內連接功德箱與神明桌 之鐵鍊,並由張家祥將功德箱移至角落後,再由楊舜尉以油 壓破壞剪剪斷功德箱上的鎖頭,復用一字起子撬開功德箱後 ,我們再共同竊取置於功德箱內香油錢的1 萬4,000 元,我 們各自分得7,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認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我攜帶的上開工具不是兇器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張家祥共同為上開竊盜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不諱外,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珠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5號卷 【下稱偵17155卷】第61至65頁、第75至83頁、第85頁;112 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下稱偵15807號卷】第33至37頁、第 51至65頁)。且現場經採集土地公廟功德箱上之指紋送鑑定 之結果,與被告楊舜尉左食、左中、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 ,亦與被告張家祥左食指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36474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偵17155卷第87至90頁)。綜上證據,已足堪認定被告 共犯竊盜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與共犯張家祥所攜帶供本件犯行所 使用之油壓破壞剪、一字起子、鐵撬並非兇器云云。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 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本案被告與共犯張家祥所攜帶之油壓破 壞剪、一字起子及鐵橇,既得用以破壞行竊現場之鐵絲網柵 欄、鐵鍊及鎖頭,可見上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以用來攻擊 他人作為兇器使用,自屬上開法條所定義之兇器無訛。又被 告與共犯張家祥係先破壞現場之鐵絲網進入土地公廟後,再 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而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而該 鐵絲網衡情得以阻隔外人進入,另附加於功德箱上之鎖頭, 客觀上亦具有防閑作用,依一般通常觀念,上開鐵絲網及鎖 頭均屬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是被告與共犯張家祥毀壞上開 鐵絲網、鎖頭以行竊,亦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上訴 意旨辯稱,上開物品並非兇器云云,並無理由。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家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雖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7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固係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 舉證、說明責任。再原審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況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依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不應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分得犯罪所得7,0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已如上述 ,上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楊舜尉所有 ,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認無訛(原審卷第 102至103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攜帶之一字起子、鐵撬各1 支雖亦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一字起子、鐵
撬均未扣案,被告楊舜尉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11 4頁),審酌上開一字起子、鐵撬均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 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不可採之理由,業 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前述功德箱內之款項之 犯罪動機、目的,足徵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 非可取,及所犯係持有上開犯罪工具共犯之犯罪手段。再兼 衡被告係與共犯張家祥共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分擔,犯後均坦 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之價值、實際分得之款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均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被告上訴意旨謂:我女友已懷胎八月,又有憂鬱症,希 望再予從輕量刑,讓我有早日有更多的時間陪伴女友云云, 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