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78號
TPHM,112,上易,117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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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鏜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之際,明知警員陳冠 州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徒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冠州為 推擠及拉扯等行為,致陳冠州受有手部及胸部紅腫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警員陳冠州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給 朋友吳文釋載,吳文釋騎車違規被警察攔停但拒檢逃逸,之 後伊就跳車,警察一過來就伸手抓住伊,伊和警察情緒都很 激動,伊手才會揮舞,伊不是故意要揮警察的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搭乘友人吳文釋所騎乘 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路口,因 吳文釋右轉未顯示方向燈,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冠州發覺,隨即騎乘機車 追趕上前,示意吳文釋停車受檢。然吳文釋拒絕停車且加速 逃逸,陳冠州遂追趕在後,一路追逐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被告先行下車,吳文釋則持續逃逸,陳冠州見狀即停 車向前盤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冠州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情節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 密錄器(檔名:2022_0128_172224_001.MOV、2022_0128_17 2726_002.MOV)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按(見 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7至161頁 ),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 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 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 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 ,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 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 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 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 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 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 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 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 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 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 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 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 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徵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於畫面時間17:29:45時,陳冠州 見被告先行下車,遂停車走向被告,隨即伸出雙手抓住被告 肩膀並要求被告蹲下;於此期間被告多次詢問陳冠州幹嘛 啦」、「我是幹嘛了啦」,質問陳冠州抓其之原因,然陳冠 州並未向被告表明用意,仍持續抓住被告要求其蹲下,被告 則有掙扎、抗拒及拉扯等行為;於畫面時間17:29:56時, 陳冠州用左手撥開被告所載之安全帽面罩,另一手則仍抓住 被告右手臂,此時被告質疑陳冠州「你幹嘛打人」後,於17 :29:57,被告朝陳冠州方向推了一下,造成畫面晃動,陳 冠州隨即質問被告「你剛剛幹嘛」,被告亦反問陳冠州「你 幹麻打人」等語,隨後陳冠州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後被告雖 有不斷扭動身體,但未有積極攻擊之舉措等情。是依上開經 過,並對照證人陳冠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攔查被告時,伊 和被告的情緒都很激動因此有些爭執,當時伊抓住被告,被 告力氣蠻大的,所以當下伊和被告有拉扯,前面感覺被告要 對抗伊,後面才有掙扎的行為;當時因為被告跳車,伊覺得 被告想要逃跑,所以去追被告,且於一開始就使用強勢的手 段;盤查被告過程中被告有和伊拉扯,但並沒有大礙,都是 一些拉扯的傷痕,被告身上應該也有;拉扯中被告有推伊, 所以伊才會問被告剛剛在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綜上可見被告係因遭陳冠州使用強制力抓住肩膀,惟不 解遭陳冠州抓住之原因而不願配合,加上雙方情緒明顯激動 ,被告因此有所掙扎、抗拒、推拒之動作,佐以證人陳冠州 證稱:當下因為伊和被告都處於很緊繃的狀態,伊無法判斷 被告和伊拉扯、推擠之行為是故意要攻擊伊,還是要掙脫等 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則以被告係於陳冠州抓住其 肩膀且強制要求被告蹲下期間,方有拉扯、推拒之情形,於 遭壓制後亦未有積極攻擊之舉動乙節觀察,並參照證人陳冠



州前開證述,其傷勢均為拉扯之傷勢,且無法排除被告係為 掙脫陳冠州之強制力而動作較大,堪認被告所為係屬脫免查 緝之自然抗拒動作,未達妨害公務施強暴之要件,亦難認被 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與證人身體有密切接觸之情況 下,以劇烈之肢體動作扭動自身身體,勢必會連帶對證人之 身體各部位施加有形之物理力,是被告上開劇烈掙扎、推擠 等客觀舉止,當屬「積極」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非僅係為脫免查緝之自然抗拒舉動;且證人前揭執行職務行 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被告 即有忍受之義務,不得自行反抗,甚且證人已對職務行為之 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更無容許被告任意拒絕證人職務行為 之實施,然被告卻對證人有前開掙扎、抗拒、推拒之動作, 力道猛烈致證人之手部、胸部紅腫,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卷附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蒐證錄影內 容顯示,未見被告有進一步主動攻擊員警而施強暴之積極行 為,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 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 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強暴行為,自難遽以妨害 公務罪相繩。 
㈢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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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