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9921號、112年度偵字第
886號、第910號、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勳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竊盜罪(編號1、3至8、10至12)、竊盜未遂罪(編號2 )、加重竊盜罪(編號9、13),分別處如附件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0日。經被告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就 犯罪事實及罪刑均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就編號4至13部分則就犯罪事實、適 用法律及刑度部分併予審酌。
二、原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量處之刑度,及就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犯行之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就所犯編號4至12所示之罪,被告 應僅構成幫助犯;就所犯編號13之罪,被告係相信同案被告 張承龍所稱該電線為其友人所有云云始幫忙載運,就張承龍 所為竊盜犯行並無認識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量刑時業 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數度 與張承龍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 、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兼考被告及張承龍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涉案 情節輕重、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情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 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 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處刑度過重,與張承龍所處 刑度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3所示犯行,依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承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衡以被告前已與張承龍共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 行,均係於晚上至深夜時段至工地竊取電線、電纜線,理應 知悉於附件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間搭載張承龍之目的即為 行竊,且可認識張承龍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為編號9之犯行 ,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而為編號13之犯行,而 就張承龍犯此2加重竊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另具體敘明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而認被告確與張承龍共犯如附件附表 編號3至8、10至12之竊盜罪,及編號9、13之加重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而數 度與張承龍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法 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被害人呂吉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諭知拘役部分,均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本院核以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屬 妥適。被告固上訴主張其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2之犯行 僅構成幫助犯,編號13之部分否認犯罪云云,除均據原判決 論述駁斥綦詳外,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若未開車搭載,張 承龍就上開犯行所竊取之電線、電纜等物品應該也帶不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 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當與張承龍成立共同正犯,其所 辯當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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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王世勳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9921號、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910號、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至1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世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王世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王世勳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陳育涵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世勳駕駛甲車搭 載張承龍前往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復由張承龍下車 竊取如前開附表編號「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 如前開附表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王世勳則 為張承龍把風,並於張承龍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甲車搭載 張承龍及上揭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世勳駕駛甲車搭載張 承龍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復由張承龍下車,王世 勳則為張承龍把風,嗣張承龍在上開地點撬開變電箱欲竊取 柳永明所有之電纜線時,為柳永明發現而未得手。 ㈢於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世勳駕 駛甲車搭載張承龍前往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復由張 承龍下車竊取如前開附表編號「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或管領之如前開附表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王世勳則於張承龍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甲車搭載張承龍 及上揭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㈣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世勳駕駛甲車搭載張 承龍前往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復由張承龍下車,攀爬 而踰越上開地點廁所之窗戶入內後,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 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王世勳則於張承龍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甲 車搭載張承龍及上揭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㈤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世勳駕駛甲車搭載 張承龍前往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復由張承龍下車,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之 車棚螺絲拆卸後,再由張承龍將朱文彬所有如附表編號1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搬下車,張承龍、王世勳一同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甲車上置放,王世勳復駕駛甲車搭載張承龍及 上揭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二、案經柳永明、卓子皓、林育賢、賴協隆、李昱哲、李正隆、 游進益、梁志龍、盧弘杰、劉奕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朱文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易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卷二第42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承龍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世勳固坦承其涉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 客觀犯罪事實,並就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行表示坦承涉 犯幫助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行 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事前我 不知道被告張承龍要去偷東西,當時被告張承龍叫我停車一 下並在車上等他,我就在車上等他一下,過沒有多久,被告 張承龍回來車上,我沒有注意被告張承龍上車的時候有無拿 東西。附表編號7部分,我沒有印象案發當時我知不知道被 告張承龍去偷東西。附表編號9部分,我確實有聽被告張承 龍說可能要爬窗戶進入,但是被告張承龍如何進入倉庫我並 不知道,當時我確實知道被告張承龍要去偷東西。附表編號 13部分,是被告張承龍臨時跟我說他要下車尿尿,順便找朋 友,我就在車上等他,但是被告張承龍下車有點久了,我就 下車在車旁等他,被告張承龍在貨車旁叫我過去幫他搬一下 ,他跟我說那是朋友的電線,所以我們就搬上車,然後就離 開了,東西我不知道是偷來的;被告王世勳之辯護人則以: 就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世勳僅係依被告張承 龍之請求開車搭載被告張承龍至案發現場,是被告王世勳應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意在使被告張承龍易於實施竊盜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王世勳僅在車 上等候,並未參與竊盜或把風行為,而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 行為分擔,被告王世勳事後載運贓物之行為,僅給予被告張 承龍便利,而僅構成幫助竊盜罪。至被告張承龍雖於偵查中 就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犯行供稱被告王世勳幫忙把風,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以被告張承龍之自白遽認 被告王世勳就上開犯行幫忙把風而有行為分擔。又被告張承 龍為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時,被告王世勳並未在場,故不 知被告張承龍係欲自倉庫廁所進入行竊,且被告張承龍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臨時決定攀爬窗戶進入倉庫,是被告王 世勳對於被告張承龍實際如何實行犯行並不知悉,難認被告 王世勳須就此部分加重條件與被告張承龍共同負責,況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 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設,倉庫既非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稱門窗或 安全設備。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承龍於警詢中 已供稱其係臨時起意,被告2人於事前並無犯意聯絡,被告 王世勳亦未參與竊盜行為,至被告王世勳固與被告張承龍一 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上車,然其係因被告張承龍向 被告王世勳表示電線係友人所有,且被告張承龍要求被告王 世勳於路邊臨時停車時,亦表示是要去找朋友,被告王世勳 因而不疑有他,是被告王世勳就其所搬運者為贓物亦無認識 等語,為被告王世勳辯護。惟查:
㈠被告張承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世勳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等 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25591號卷【下 稱591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324號卷【下稱324卷】第1頁 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723號卷【下稱8723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9921號卷【下稱9921卷】第14頁、112 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下稱886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11 2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易卷一第35頁至第 38頁、第224頁至第229頁、原易卷二第10頁、第22頁、第52 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永明、卓子皓、林育賢 、賴協隆、李昱哲、李正隆、游進益、梁志龍、盧弘杰、劉 奕辰、證人即被害人呂吉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文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育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324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123頁、591卷第1
2頁至第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 00419號卷【下稱419卷】第4頁至第8頁、8723卷第14頁至第 15頁、原易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3份、現場照片6份(見324卷第124頁至第278頁、 419卷第9頁至第22頁、591卷第21頁至第3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419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易卷二 第11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 6日刑紋字第1120013031號鑑定書(見原易卷一第185頁至第 191頁)、112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20024479號鑑定書及採驗 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見原易卷一第311頁至第324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世勳雖就附表編號13部分抗辯如上,然觀被告張承龍 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王世勳開車載我,原本是要 回去花蓮,途中我看見路旁有貨車,我跟被告王世勳說我要 下車偷貨車上的電線,因為我發現貨車停放的地方有監視器 ,所以我就叫被告王世勳把車子開至貨車前面一點的地方停 放,以閃避監視器,王世勳就將車子停在貨車前方的路邊, 我先下車將貨車車斗上之電線搬至地上,再請被告王世勳過 來幫忙搬上車等語(見8723卷第17頁至第18頁),衡以案發 時點為深夜時分,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見原易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張承龍自下車至被告 王世勳與張承龍一同搬運電線間僅6分鐘許,而被告王世勳 更於被告張承龍下車後1分鐘內即下車等待,此情均與被告 王世勳上開辯詞不符,且若被告張承龍真係告知被告王世勳 其欲至案發地點附近找朋友,何以時間甚短、且被告王世勳 僅在本件案發地點相隔不遠處,卻未見被告張承龍所稱之朋 友?是被告王世勳上開辯詞,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張承龍 於警詢中供稱:我乘坐被告王世勳所駕駛車輛經過宜蘭市延 平路18之6號前時,突然看到路邊有一間水電行,該水電行 前有停放一輛貨車,所以我臨時起意就叫被告王世勳靠邊停 車,跟他說我想小便順便要找一下朋友,我沒有跟被告王世 勳說東西是偷來的等語(見591卷第8頁至第11頁),然案發 當時為深夜時分,如非事先相約,鮮有路過即突然登門拜訪 友人或驟然借用廁所之事,更遑論被告張承龍於相隔僅6分 鐘後即突然取得電線達30公斤之數,是被告張承龍前開所述 ,雖與被告王世勳前開辯詞相符,然均與常情有違,是應以 被告張承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2人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審諸被告2人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竊盜未遂犯
行,而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張承龍於深夜時分前往竊取電線 後,再由被告王世勳一併搭載被告張承龍及所竊得物品離開 現場,是被告王世勳早在111年7月至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 張承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均為易於變賣之電線 ,參以被告張承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入所前係在工地 從事配線,而平時工作所用之電線均是現場提供,其不會自 備等語(見原易卷二第53頁),是被告張承龍亦無無端多次 於深夜時分取得多數電線、電纜線之正當合理原因,是被告 王世勳既早已知悉上情,如被告王世勳於如附表編號4至13 所示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承龍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1 3所示之地點時,對於被告張承龍有意行竊當真全然不知, 在見到被告張承龍忽然於深夜時分取得數量非微之電纜線, 應可合理懷疑被告張承龍所拿取之物品係行竊所得財物,惟 其竟全不避諱而搭載被告張承龍及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品離開,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更與被告張承 龍一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此全然於理不合,足 見被告王世勳於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間搭載被告張承龍 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地點時,即知悉被告張承龍之 目的即係行竊,並以開車接應及一同搬運行竊所得財物之方 式參與其竊盜犯行無訛。至被告2人固均供稱:被告王世勳 未取得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財物等語(見 原易卷二第52頁),然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行,確有共同竊盜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分擔之認定。
㈣至被告王世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承龍於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有攜帶螺絲起子等語(見原易卷二第41 頁至第42頁),然以一般人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斗上有車棚,而非僅有帆布搭蓋或以繩索綑綁之情 (見591卷第21頁),顯難僅憑徒手即開啟車棚,衡情被告2 人既均知悉被告張承龍欲竊取上開車輛車斗上之物品,則於 被告張承龍下車竊取物品前,與被告王世勳一同討論竊取物 品之方式亦屬常情,是足認被告王世勳亦知悉被告張承龍欲 以持螺絲起子為工具之方式竊取物品,被告2人主觀上有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王世勳雖辯稱:我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確實有聽被 告張承龍說可能要爬窗戶進入,但是被告張承龍如何進入倉 庫我並不知道,當時我知道被告張承龍要去偷東西等語,參 酌被告王世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承龍竊盜之前,我有聽 被告張承龍說可能要爬進去,我的理解是爬窗戶或門進入行 竊等語(見8723卷第21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張承龍於下手
實施竊盜犯行前,確曾告知被告王世勳其欲以踰越門窗之方 式進入行竊,復參酌如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之外觀(見324卷 第250頁至第253頁),可知若該倉庫門窗緊閉,且未得所有 人同意,一般而言多係以毀越門窗之方式進入竊取物品,被 告王世勳又稱被告張承龍曾告知其可能會攀爬門窗進入,是 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張承龍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而竊取物品 之情自有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張承龍雖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我下車之前還沒想說要如何進入倉庫,是下車後才 決定等語(見原易卷一第227頁),然此情既與被告2人上開 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被告張承龍其後翻異之辯詞,遽為被告 王世勳有利之認定。
㈥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 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 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 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 ,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42年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 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 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 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 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 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 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 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 ,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 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 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且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 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 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 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 之適用。是被告王世勳之辯護人認倉庫之窗戶並非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或安全設備,尚有未合。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王世勳雖於被告張承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時、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並未共同下手,然被告王世 勳明知被告張承龍係欲伺機竊取物品,仍事前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張承龍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更為其把風,嗣被告張承龍竊取得手後,被 告王世勳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承龍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離開現場;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世勳 不僅事前搭載被告張承龍至現場,更與被告張承龍一同搬運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是被告王世勳係以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應與被告張承龍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 ㈧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竊得電線約40 餘捲(約98570元),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以告訴人賴協隆 之陳述而為認定,被告張承龍亦表示確實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見原易卷二第44頁),本院爰就上開犯行之竊 得物品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告 訴人游進益於警詢中陳稱遭竊物品價值約15至20萬元等語( 見324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價值多於15萬元,本諸「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價值為15萬元,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2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已由被告張承龍著手
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2人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張承龍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張承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承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 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 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張承龍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詐欺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張承龍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 此遽論本件被告張承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張承龍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來源,反數度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 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張承龍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王世勳坦承部分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呂吉銘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與被告2人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二第53 頁、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本件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張承龍取得等語(見 原易卷二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勳就上開犯 罪所得有所取得,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承龍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2人雖均供稱:被告張承龍有給被告王世勳油錢等語(見 原易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然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油 錢」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是難認上開「油錢」係屬被 告王世勳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螺絲起子2把,其中1把為被告張承龍持以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之物,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曾用於 供被告2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易卷二第 47頁至第48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 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至其餘扣案物, 核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