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鈞部分撤銷。
吳家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 號之富域社區,擔任該社區夜班保全人員,竟與蘇耀全謀議 竊取富域社區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且明知於其提供富域社 區全區磁扣1枚及來源不明之麻布袋1只予蘇耀全後,蘇耀全 即可進入搭乘該社區電梯前往社區各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蘇耀全可能趁此機會前往富域社 區各處竊取住戶財物,仍與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遂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擔任富域社區 夜班保全人員之際,在上開富域社區內,將富域社區全區磁 扣1枚及來源不明之麻布袋1只交付予蘇耀全,供蘇耀全搭乘 該社區電梯前往頂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裝入麻布袋內後,蘇耀全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及管鉗各1支前往富域社區頂樓,吳家鈞則在富域社區1樓處 ,與不知情之李雅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聊天並同時為蘇耀全把 風。嗣蘇耀全至富域社區頂樓後,未見原計畫竊取之避雷針 電纜線,乃搭乘社區電梯,先前往該社區85號9樓門口,徒 手竊取該門口鞋櫃內胡德雄所有之NIKE Dunk Low骨白色球 鞋1雙及NIKE AIR FORCE白色球鞋1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萬3,460元〕得手;復前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徒手竊 取林欣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車廂開啟未上鎖)內之雨鞋套1副(價值約200元)得手; 繼而前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之消防設備室前,先以管鉗鬆開 門鎖並進入其內,再持上開破壞剪1支破壞富域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廖淑雯所管領之消防汞控制盤設備及泡沫汞控 制盤設備内之電線、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後而竊取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 價值共計約3萬4,655元)得手,蘇耀全於得手後,旋即穿上 其所竊得之NIKE AIR FORCE白色球鞋1雙,並將上開所竊得 之部分物品裝載於吳家鈞所交付之麻布袋1只內後逃逸。二、案經廖淑雯、胡德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吳家鈞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 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2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125 至12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 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之富域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按指共同被告蘇 耀全、同案被告李雅娟),也沒有拿任何工具給他們,只有 拿黑色垃圾袋給他們,我是保全人員,1個月薪水3萬元,怎
麼可能跟他們串通?共同被告蘇耀全也承認全部都是他做的 ,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0號富域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之際,交付麻布袋1 只予共 同被告蘇耀全裝入物品後,共同被告蘇耀全搭乘電梯先前往 富域社區頂樓察看,斯時被告、同案被告李雅娟於富域社區 1樓處聊天。嗣共同被告蘇耀全至富域社區頂樓後,未見原 計畫竊取之避雷針電纜線,乃搭乘社區電梯,先前往該社區 85號9樓門口,徒手竊取該門口鞋櫃內告訴人胡德雄所有之N IKE Dunk Low骨白色球鞋1雙及NIKE AIR FORCE白色球鞋1雙 (價值共計約1萬3,460元)得手;復前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欣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車廂開啟未上鎖)內之雨鞋套1副(價值 約200元)得手;繼而前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之消防設備室前 ,先以管鉗鬆開門鎖並進入其內,再持上開破壞剪1支破壞 消防汞控制盤設備及泡沫汞控制盤設備内之電線、無熔絲斷 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後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無 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價值共計約3萬4,655元)得手 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裝載於被告所交付之麻布袋1只內後逃 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4、285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淑雯、胡德雄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慧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69至71、87至89 、95至96頁),復經共同被告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 述屬實(見偵卷第254、273至275頁;審易卷第124頁;原審 卷第117頁),並有林森數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國 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應徵履歷資料表、國際維和保 全111年6月勤務輪值表(吳家鈞)、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1、83、91 、97、117至1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供稱:其實被告跟我共犯, 他是朋友介紹的,他知道我會偷電線,當天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值班叫我過去,我們打算是要偷避雷針線,所以我到社 區大樓先跟他聊天,他趁機給我磁扣讓我上去看,但如果前 述避雷針線在我打算竊取前就先被人偷了。我忘記當天到底 有無拿麻布袋,如果被告說有提供給我那應該沒錯,我確定 只跟被告拿磁扣,沒有拿到B2消防室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7 3至2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每個社區應該都會有避 雷針、電纜線,我跟被告拿大袋子就是要用來裝原本打算偷
的避雷針及電纜線;我去富裕社區的頂樓,沒有看到避雷針 、電纜線,是因為已經被別人偷走,所以才臨時決定到地下 室消防設備室,住戶球鞋是因為我剛好從頂樓下來經過時有 看到才隨手拿,住戶的雨鞋套也是因為我經過看到才隨手拿 等語(見原審字卷第192至193頁);又被告交付麻布袋1只 予共同被告蘇耀全,供共同被告蘇耀全裝入物品,嗣後共同 被告蘇耀全搭乘電梯前往頂樓察看後,未見原計畫竊取之避 雷針電纜線,乃搭乘社區電梯,先前往該社區85號9樓門口 ,徒手竊取該門口鞋櫃內告訴人胡德雄所有之NIKE Dunk Lo w骨白色球鞋1雙及NIKE AIR FORCE白色球鞋1雙得手;復前 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欣慧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車廂開啟未上鎖)內 之雨鞋套1副得手;繼而前往該社區地下室2樓之消防設備室 前,先以管鉗鬆開門鎖並進入其內,再持上開破壞剪1支破 壞消防汞控制盤設備及泡沫汞控制盤設備内之電線、無熔絲 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後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 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裝載 於被告所交付之麻布袋1只內後逃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足認共同被告蘇耀全原先係與擔任社區夜班保全人 員之被告謀議竊取社區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被告乃交付 社區磁扣1枚及麻布袋1只予共同被告蘇耀全,供共同被告蘇 耀全進入社區後搭乘電梯前往頂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並將 竊得之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內,惟嗣共同被告蘇耀全至社區頂 樓後,未見原計畫竊取之避雷針電纜線,乃臨時起意轉往社 區地下室2樓之消防設備室行竊。過程中行經該社區85號9樓 及地下室2樓,因見到球鞋2雙置於門口鞋櫃、雨鞋套1副放 在未上鎖且開啟之機車車廂內,遂隨手竊取之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姊仔(按指同案被告李雅娟) 是朋友,阿全(按指共同被告蘇耀全)是朋友的朋友。他 們來跟我借麻布袋,並聊天等,我就去廁所拿給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共同被告 蘇耀全、同案被告李雅娟,我以為他(按指共同被告蘇耀 全)是住戶,磁扣不是我給他,麻布袋是在社區庫房拿的 ,是清潔公司的;共同被告蘇耀全的車案發當時停在社區 外面,他事先有問我外面可否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完全不認識共同被告蘇 耀全,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李雅娟,我沒有交磁扣給他們, 社區人員可以跟我拿垃圾袋,所以當天我有拿垃圾帶給一 個人,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但不是共同被告蘇耀全等語
(見審易卷第124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就其是否認識共同被告蘇耀全、同案被告李雅娟及交付 渠等究竟係麻布袋或垃圾袋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 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何況,如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 共同被告蘇耀全為富域社區住戶,何以共同被告蘇耀全在 富域社區地下室沒有停車位而須事先詢問被告社區外面能 否停車?又何以共同被告蘇耀全不自行返回住處拿取袋子 ,卻由被告未經富裕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清潔公司同意,逕 自社區庫房拿取清潔公司所有之麻布袋予共同被告蘇耀全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雯於警詢時證稱:根據監視器畫面,竊 嫌手提袋子先從大門進入,後搭乘電梯下到B2,之後便進 入消防室,出來後手提的袋子呈現鼓起的狀態,袋子鼓起 的形狀像電線捲起後的狀態,後來再搭同一部電梯返回1 樓,再走出大門;非住戶之訪客只能由警衛開門、提供電 梯的感應器,因此該竊嫌應是由當班的警衛放行的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入社區大門、 社區各棟都需要磁扣,進入停車場需要遙控器;案發時間 是晚上11點,當時大門一定是關著,只能用磁扣進出或者 是由管理員幫忙開門,要上電梯也要用磁扣;保全人員有 保管全區的磁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166至167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胡德雄於警詢時證稱:經我檢視監視 器畫面,竊嫌與一女子是從警衛室的外門進入警衛室,再 由警衛室內門進入社區中的,進入社區後便搭乘電梯,進 入社區及搭乘電梯皆需磁扣,所以我認為磁扣是由當班在 場的警衛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足見進入富域社 區各棟及搭乘電梯均需使用磁扣。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偵卷第91頁),可知共同被告蘇耀全竊取球鞋後 確有搭乘電梯甚明,足證被告應有交付富域社區全區磁扣 1枚交付予共同被告蘇耀全使用無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固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在聊天過程 中趁機離開去偷東西,警衛跟我女友都不知道我偷東西, 他們沒參與。當天我走樓梯到頂樓看避雷針線,結果早就 被別人偷走了,我才到地下室偷其他電線,之所以走樓梯 是因為電梯要用磁扣控制,我沒有磁扣等語(見偵卷第25 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記得我是走樓 梯下去,去9樓的住戶也都是爬樓梯上去,沒有搭電梯, 都不用使用磁扣,也是檢察官說被告有提供麻布袋給我, 我就順著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案發當日進去偷時候,印象中沒有坐電梯,因為我
記得我是爬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其於偵 查中供稱:其實被告跟我共犯,他是朋友介紹的,他知道 我會偷電線,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值班叫我過去,我 們打算是要偷避雷針線,所以我到社區大樓先跟他聊天, 他趁機給我磁扣讓我上去看,但如果前述避雷針線在我打 算竊取前就先被人偷了。我忘記當天到底有無拿麻布袋, 如果被告說有提供給我那應該沒錯,我確定只跟被告拿磁 扣,沒有拿到B2消防室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吧(按指其有坐電梯)。我不 確定我的磁扣怎麼來的,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至190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被告有無交付磁扣或麻布袋供其使用及其有無搭 乘電梯上下樓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雅娟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不是我的朋 友,是蘇耀全的朋友等語有違(見本院卷第111頁)亦與 證人廖淑雯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其 前開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交付磁扣及麻布袋給我 云云,實難採信,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 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 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 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且係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富域社區夜班保全人員,足認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明知於其提供富域社區全區磁 扣1枚及來源不明之麻布袋1只予共同被告蘇耀全後,共同被 告蘇耀全即可進入搭乘該社區電梯前往社區各處,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共同被告蘇耀全可能趁 此機會前往富域社區各處竊取住戶財物,仍與共同被告蘇耀 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攜帶兇器竊盜 犯罪,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被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本案被告原先係與共同被告蘇耀全謀議竊 取富域社區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被告乃交付社區磁扣1枚 及麻布袋1只予被告共同蘇耀全,供共同被告蘇耀全進入社 區後搭乘電梯前往頂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 線裝入麻布袋內,惟嗣共同被告蘇耀全至社區頂樓後,未見 原計畫竊取之避雷針電纜線,乃轉往社區地下室2樓之消防 設備室行竊,過程中行經該社區85號9樓及地下室2樓,因見 到球鞋2雙置於門口鞋櫃、雨鞋套1副放在未上鎖且開啟之機 車車廂內,遂隨手竊取之,此部分雖非被告與共同被告蘇耀 全原犯意聯絡範圍,然被告明知於其提供富域社區全區磁扣 1枚及來源不明之麻布袋1只予共同被告蘇耀全後,共同被告 蘇耀全即可進入搭乘該社區電梯前往社區各處,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共同被告蘇耀全可能趁此 機會前往富域社區各處竊取住戶財物,竟仍提供富域社區全 區磁扣1枚及來源不明之麻布袋1只予共同被告蘇耀全,供其 行竊時使用,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共同被告蘇耀全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共 同被告蘇耀全間之直接故意竊盜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併予說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蘇耀全、同案被告李雅娟共 同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雅娟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不是我的朋友,是蘇 耀全的朋友,是蘇耀全叫我在那裡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先於偵查中供稱: 李雅娟是我現任女友,她沒有參與我竊盜行為,我女友都不
知道我偷東西,她沒參與;她真的是到現場聊天,是我當天 介紹她跟被告認識,她真的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53、273 至27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李雅娟跟我一 起去那邊,她在警衛室等我,但她完全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 什麼,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李雅娟並不知 情,偷是我自己去偷的等語相符(見審易卷第124;原審卷 第116頁),是尚難僅因同案被告李雅娟於共同被告蘇耀全 犯罪之際,亦同在富域社區前與被告聊天即認其主觀上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且有把風之行為。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同案被告李雅娟對被告及共同被告蘇耀全所為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是本件尚難遽認同案被告李 雅娟有參與被告及共同被告蘇耀全所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併予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認共同被告蘇耀全係以持兇器破壞消防設備室門 鎖後,並剪斷消防泵浦內之電線、變電器等物(共計約價值 47,675元)後,竊取之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耀全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果消防設備 室的門有鎖著,我應該是拿鎖水管的ㄇ字型管鉗,只要將 喇叭鎖銬進去,銬著以後將它鎖緊直接轉掉,整個門就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很確定消防設備室的門所有無遭 破壞的跡象,聽警衛說好像有被撬的樣子,但警衛後來還 是可以拿鎖去開,警衛室說有被破壞的痕跡,但功能都還 在,所以事後我們沒有去換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 頁),則尚難認共同被告蘇耀全確有持兇器破壞消防設備 室門鎖之行為,附此敘明。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雯於警詢時指稱:經廠商調查詳細損 失後,詳細損失更新如下:壹、A、B棟B2消防設備室之消 防汞控制盤設備內:一、22平方FR-CV電線30米,1萬500 元;二、5.5平方電線10米,1,650元;三、東元60A無熔 絲斷路器,1,500元;貳、A、B棟B2消防設備室之泡沫汞 控制盤設備內:一、22平方FR-CV電線21米,7,350元;二 、5.5平方電線7米,1,155元;三、東元100A無熔絲斷路 器,1,500元;參、A、B棟B2消防設備室內:避雷針接地 箱2具,1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共同 被告蘇耀全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無熔絲斷路 器、避雷針接地箱,價值合計約3萬4,655元(10500+1650 +1500+7350+1155+1500+11000=34655),非4萬7,675元, 此部分應予更正。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蘇耀全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管鉗及破壞剪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一般管鉗及破壞剪 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且共同被告蘇耀全亦持上開管鉗 及破壞剪分別鬆開門鎖及破壞消防汞控制盤設備及泡沫汞控 制盤設備内之電線、無熔絲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足見其 等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僅係減少加重事由,本院自得審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蘇耀全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竊取告訴人胡德雄、廖淑雯或被害人 林欣慧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胡德雄 所有之NIKE Dunk Low骨白色球鞋1雙及NIKE AIR FORCE白色 球鞋1雙、被害人林欣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雨鞋套1副、告訴人即富域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廖淑雯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無熔絲 斷路器、避雷針接地箱,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胡德雄、被害人 林欣慧、告訴人廖淑雯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不明器具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 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德雄、廖淑雯 或被害人林欣慧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弟弟,原從事保全人 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 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 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 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
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 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 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 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 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 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 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 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共同被告蘇耀全個人之 犯罪所得,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扣案之破壞剪及管鉗 各1支,亦為共同被告蘇耀全所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蘇 耀全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192至194 頁):另未扣案共同被告蘇耀全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富 域社區全區磁扣1枚及麻布袋1只,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 配,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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