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51號
TPHM,112,上易,115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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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欣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瑞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欣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66 頁、第91至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 15至24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有正當工作,可為社會 貢獻一己所長,復需照顧配偶、年僅3歲之稚子及身心障礙 之父親等長輩等情,准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係因一時失慮所犯,惡性尚非重大,經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准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 則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 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本案犯 行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取得賭博之不 法獲利,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由下線賭客至本 案賭博網站與不特定民眾進行百家樂等博奕遊戲之下注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 予非難。經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 形、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本案犯行,上訴後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士、需照顧配偶、年僅3歲之幼子及身心障礙之父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犯,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態度良好,又有正當工作, 復需照顧配偶、年僅3歲之稚子及身心障礙之父親等長輩等 情,足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 之虞,請准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係擔任本案賭博網 站代理商之身分,共同實際參與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期間 長達數月,賭客下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數億元,規模甚大, 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且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 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上訴後始又坦承犯行, 自難認其業已完全悔悟。併考量本院撤銷原審所量處之刑,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寬典,且前揭宣告刑係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非必定須入監服刑,衡情並不影響被告之正當工 作及其照顧配偶、稚子及身障父親之需求。是經綜合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宣告 刑,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始能確實發揮讓被告警惕,



藉以矯正及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刑罰教化功能,亦較符合社會 觀感,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 被告上開宣告刑為緩刑宣告,尚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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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