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38號
TPHM,112,上易,113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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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柔安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姚柔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諺就於民國100年3 月入監前曾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交 由被告使用,並於入監前自被告處取回本案SIM卡之基本事 實,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一致,亦與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SIM卡之通話紀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有於告訴人入監 前,將向告訴人借用之本案SIM卡交還之事實明確。證人吳 俊諺就本案SIM卡使用之細節,雖有如原審判決所述之些微 差異,然就「入監前自被告處取回本案SIM卡」之基本事實 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且一致,縱認證人吳俊諺就距今10餘年 前之細節證述有所差異,亦與常情無違,更難逕認證人吳俊 諺之證述無從採取;此外,原審雖認證人吳俊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之內容,與證人吳俊諺之證述相悖,然該部分之對話 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入監前將本案SIM卡交由被告使 用」,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吳俊諺之證述相符,尚無從反向逕 論本案SIM卡未遭到被告盜用,況於對話紀錄中證人吳俊諺 更提及「你這樣是竊用而且沒經過我同意」等語(原審卷第 119頁),然原審卻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在對話紀錄中質 疑姚柔安此部分所為」等語(原審判決第4頁第4行),顯有 忽略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情存在;又原審判決理由中另敘明「 本案SIM卡之通話明細中,更有撥打被告後續所申辦之門號0 000-000000號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倘 本案SIM卡真為被告所竊取,何以其須以本案SIM卡門號撥打 自身門號,更可見本案SIM卡確非被告所竊取」等語(原審



判決第4頁第13至16行),然如細繹告訴人指稱本案門號遭 竊取之100年2、3月間之通話紀錄,並未有原審判決理由中 所述之撥打被告自身門號之記錄,原審並未具體說明該部分 之通話紀錄,係擷取自何年、月之通話紀錄,理由已有不備 ,況本案SIM卡嗣後有轉手予他人使用之情,亦為被告所自 承,益徵其後如有撥打被告門號之情應屬正常,是原審逕以 此為由,而認被告於100年3月前後無竊取本案SIM卡之犯行 ,已嫌速斷。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入監後仍使用本案SIM卡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本案SIM卡門號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入監前後,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 人本案SIM卡並據以使用之事實明確,自該當竊盜犯行云云 。
三、惟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其100年3月入監前已將本案SIM卡返還, 嗣後在不詳時間再偷走本案SIM卡,並且使用至102年5月等 語,然告訴人之兄吳俊勳於101年8月16日至遠傳電信公司為 告訴人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辦理續約,有遠傳電信門號續 約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卷一第43、45頁),被告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說本 案SIM卡要借給我哥使用,所以本案SIM卡在101年8月16日是 由我哥拿我的證件去續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49頁), 足見吳俊勳於101年8月16日之前為本案門號之使用者,否則 其無需續約,而被告當時係吳俊勳之女友,其二人復於101 年9月24日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 頁),被告與吳俊勳當時正濃情蜜意時,縱認被告當時有使 用本案SIM卡,亦係經過吳俊勳之同意,難認被告係未經同 意而竊取本案SIM卡使用,故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101年5月後伊沒有使用本案SIM卡,伊後來使用伊 哥哥辦的門號0000000000等語,而本案門號之欠費時間係10 2年1月至4月,然觀之本案門號102年1月、2月、3月之通話 明細可知(見原審卷卷二第274、282、287、289頁),該門 號於102年1月至3月均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足見被告至遲於102年1月即未使用本案SIM卡,益足徵告 訴人指訴被告在不詳時間偷走本案SIM卡,並且使用至102年 5月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 證,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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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