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5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行經新北市○○區○○0○0號土地時,見 乙○○所有之H型鋼骨(共計12700公斤)放置於該處(下稱本 案放置H型鋼骨處),遂帶同王學禮(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前往現場察看,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王學禮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辰豐金屬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聯繫,自稱綽號「土豆」,為宏泰鋼 鐵公司員工,欲出售多支長約3.4公尺之舊H型鋼骨,並與李 易儒約定於110年8月7日上午前往載運。王學禮即於110年8 月7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向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甲○○之子陳胤喆)至台62線公路 暖暖交流道口與李易儒會合,李易儒則駕駛辰豐金屬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跟隨王學禮所騎機車前往本 案放置H型鋼骨處,載運H型鋼骨7080公斤,得手後王學禮與 李易儒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合發地磅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秤重後,李易儒當場給 付購買鋼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王學禮,王學禮 隨即將所得款項半數交予甲○○。甲○○、王學禮接續上開竊盜 犯意,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由王學禮騎乘上開 機車引導李易儒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本案放置H型鋼骨處, 再竊取並載運剩餘H型鋼骨5620公斤,得手後王學禮與李易 儒一同至合發公司秤重後,李易儒當場給付購買鋼骨之款項 4萬元予王學禮,王學禮亦將所得款項半數交予甲○○。嗣乙○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始知其H型鋼骨遭竊,乃報警處 理,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學禮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學禮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與其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證述的內容與警詢所述迥異,甚至就其先前所述 避重就輕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審酌證人王學禮於接受警察詢 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 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 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 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 更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參以證人王學 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與被告是認識多年之朋友,彼 此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偵字第919號卷第16頁, 偵緝字第516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97至298頁),衡情若 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證人王學禮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王學禮就被告參與之過程描述鉅細靡遺,如被告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計畫,證人王學禮顯無法於警詢甫到案時 即刻憑空虛構出被告參與之情節,可見證人王學禮於警詢時 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證人王學禮陳述之內容,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王學禮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王學禮一同至新北市○○區○○0○0號土地 ,並見到放置有H型鋼骨多支,以及曾將其子之機車借予王 學禮使用等情,惟否認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情, 本案是王學禮個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王學禮曾於上開時間聯繫不知情之李易儒,並騎乘向被告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引導李易儒至本案放置H型 鋼骨處,載運H型鋼骨至合發公司秤重後,將H型鋼骨販賣予 李易儒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學禮供承在卷(偵字第919號卷 第16至19、125至126頁,偵緝字第516號卷第9至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易儒、陳胤喆、溫秀玉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字第919號卷第25至29、31至43、45至47、49 至50、227至229頁),並有證人李易儒與被告王學禮聯繫之 LINE訊息擷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發地磅有限公司地磅 單、東和鋼鐵公司廢鋼物料進貨月報表等在卷可佐(偵字第 919號卷第67、69、71至73、75至77、79至82、83至8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學禮於111年1月12日警詢證稱 :「這件案件是我及甲○○共同策劃」、「甲○○於110年8月許 在貢寮澳底工作時,於返回基隆住處時,行經新北市○○區○○ 里○○000號發現上開H型鋼骨置放在該處,覺得沒有人的,所 以聯繫我,要求我去找吊車來拖吊上開H型鋼骨,再拿去變
賣」、「甲○○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無償借我使用」、「因為上開H型鋼骨係放置在路邊草叢內 ,均已生鏽腐蝕,我跟甲○○認為這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會 想載去變賣」、「上開H型鋼骨係甲○○下班路過發現的」、 「甲○○有參與本案。由甲○○先發現上開H型鋼骨,再通知我 聯繫吊車去載運上開鋼骨。上開鋼骨經變賣,我與甲○○對半 分酬勞」(偵字第919號卷第16至19頁);於111年1月12日 偵查中證稱:「我跟甲○○一起經過那邊看到生鏽的鋼骨,我 們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我們才會叫車子去載」、「(甲○○ 有無分到錢?)有,一半,因為他跟我講好賣了多少錢,我 們對分」、「(為何甲○○說跟他無關?)他知道,他在那邊 上班,他下班開車帶我去那邊說那邊的鋼骨沒有人的,我也 相信那些是沒有人的,所以我才叫人過來載並拿去賣」(偵 字第919號卷第125至126頁);復於111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 :「車子是甲○○給我騎的,甲○○當時是我老闆,是他叫我連 絡吊車司機去載的」、「(賣掉鋼骨的錢甲○○拿到多少?) 他跟我對分」、「(你在警詢時稱,是你去偷鋼骨的,是你 跟甲○○共同策劃,是甲○○發現那些鋼骨,並請你聯絡吊車司 機去載,是否如此?)是,是甲○○帶我去看鋼骨在哪邊,看 完隔天我就去連絡吊車了」、「(確實是你跟甲○○策劃去偷 鋼骨,你去跑腿,賣掉鋼骨的錢你分成2次拿給甲○○嗎?) 是,當時甲○○跟他女朋友住在復興路,我把錢拿去復興路他 的住處給他」(偵緝字第516號卷第9頁)。證人王學禮就本 案與被告甲○○共同竊盜的過程供述詳細明確,且於無被告在 場影響之情況下,先後三次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參以如前 所述,證人王學禮為被告之同事,並一再稱二人間並無仇恨 糾紛,證人王學禮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王學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曾路過看到本案之H型鋼骨 ,但因生鏽,以為是廢棄物云云。然告訴人證稱:「我於11 0年8月10日9點左右鄰居打電話告訴我,我平溪區平湖里大 湖9-3號私人土地上的所有H型鋼骨被告竊走」、「我平時沒 有住在那裡,但被偷之前一個禮拜有回去過」等語(偵字第 919號卷第25至26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之鐵 皮屋外雖雜草叢生,但整體結構並無傾倒荒廢,明顯是有人 使用之處所(偵字第919號卷第75至77頁),可見該建物縱 使平常遭閒置無人管理,但外觀上並不會遭人誤認為廢棄屋 。而本案之H型鋼骨是緊鄰鐵皮屋門口放置,顯然可知係屬 該鐵皮屋屋主所有,故尚不得以本案H型鋼骨已生鏽即可逕 認係廢棄之物。
㈣、至證人王學禮於原審雖翻異其前詞,證稱其因當時沒有工作 ,所以就叫人去吊本案鋼骨云云(見原審卷第298頁),然 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證人王學禮是其上班時之助手(原審卷第118頁),故 證人王學禮稱其當時無工作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學禮於 原審證稱是其發現本案鋼骨(原審卷第298頁),然此與其 於警詢、偵查中稱是被告發現鋼骨乙節不符,亦與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稱是兩人一起下班路過現場發現等語不符(原審院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0、126頁),可見證人王學禮此部所 述亦屬不實。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王學禮曾於 110年8月7日、8月10日交付金錢(原審卷第119頁),然於 原審審理時,在證人王學禮證稱:「我給甲○○的錢是償還我 之前跟他借的錢,我忘記我給甲○○多少錢,我欠他好幾萬元 」、「我們是老闆與員工之間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98 頁)之後,被告即改口,附和證人王學禮說法,供稱:「王 學禮之前有於他母親的店裡還我之前預支的工資六千元」、 「王學禮給我的錢是之前他預支的薪資」云云(原審卷第30 2、304頁),證人王學禮見狀旋再改稱:「我之前還六千給 甲○○,我是之前沒有錢先跟他借的」云云(原審卷第第304 頁)。證人王學禮於原審就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乙節,先是 辯稱償還之前借款,被告即配合該說詞,一改先前沒有收到 錢之說法,改口稱有收到錢,證人王學禮見狀亦配合謊稱金 額確實是六千元云云,由此益徵證人王學禮於原審之證述顯 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欲迴護被告所為虛偽之詞,其於原審 之證述顯非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學禮到庭作證,惟 本案距案發已逾二年餘,證人王學禮之記憶顯未如警詢、偵 查時之記憶深刻。況且證人王學禮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 已翻異前詞,否認警詢、偵查所述,並稱忘記之前所述,自 難期其於本院能據實陳述,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與證人王學禮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於110年8月7日、8月10日二次竊取鋼骨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行竊,結果並均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 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與證人王學禮利用不 知情之李易儒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 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 既已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同 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 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 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再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於原審稱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怪手駕駛海事工程,已婚有 二小孩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家中有兄弟姊姐及母親等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及證人王學禮竊得 之鋼骨變賣所得共計7萬元(偵字第919號卷第37頁,偵緝字 第516號卷第10頁),二人均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3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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