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87號
TPHM,112,上易,108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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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章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已經不起訴,為何又追加起訴?㈡ 被告是在營區外圍,何來軍械庫和營區內計數器等;㈢請求 查明部隊現在哪服役,查明證人職業,確認案發地點是否為 軍區,另請求與警詢筆錄、錄音等查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非追加起訴,此可觀本案 起訴書自明,又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民國111 年5月8日前某時、111年5月8日至11日間,前往空軍防空 暨飛彈第614營金山營區(址設新北市○○區○○○00之0號,下 稱本案營區)行竊一事,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故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已經不起 訴,又追加起訴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有進入本案營區竊取輕鋼架天花板10片一節,已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為證(見偵卷第15、17頁),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未進入 營區云云,顯非可採。
  ㈢報案人盧莉蓁於警詢時已自陳其為現役軍人(見偵卷第13 頁),另任職於本案營區之軍人李尚祐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本案營區屬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4營之空置營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盧莉蓁是否為軍人,空



軍防空暨飛彈第614營目前在哪服役,均與被告是否犯本 案竊盜犯行無關,另被告所稱「請求與警詢筆錄、錄音等 查證」,並未具體指明待證事實,故上訴意旨請求查明部 隊現在哪服役,查明證人職業,確認案發地點是否為軍區 ,另請求與警詢筆錄、錄音等查證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鋼架天花板拾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而竊盜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4 營金山營區(址設新北市○○區○○○00之0號,下稱本案營區), 利用本案營區大門與水泥柱間之縫隙鑽入,踰越營區大門而 進入本案營區後,於本案營區內徒手接續竊取輕鋼架天花板 10片(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本 案營區管理機關之軍人盧莉蓁發覺遭竊,盧莉蓁即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明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盧莉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光碟1張及監視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 至23頁)等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於審判中曾辯稱:起訴書記 載犯案時間錯誤,我是當天下午才去現場,且軍營已經廢棄 多年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被 告進入本案營區行竊之時間確為上午7時許,有上開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又該營區設有圍牆且鐵門深 鎖,明顯有阻隔外人任意進入之意,該營區縱已無軍人駐守 ,然仍為國防部或軍事機關管領之處所,顯不能僅因該營區 無人駐守,即遽認該營區內物品為無主物而得任意拿取,被 告未得所有人之同意,即拿營區內之輕鋼架天花板而據為 己用,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為軍 人(按:本案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之意應係請求調 查報案人盧莉蓁是否為軍人)云云,然盧莉蓁業已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現役軍人(見偵卷第13頁),且其是否為軍人,核 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係自本案營區大門與水泥柱間之縫 隙鑽入營區(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現場營區大門照片可 佐(見偵卷第21頁)。從而,被告利用本案營區大門與水泥 柱間之縫隙鑽入本案營區,顯已越進營區大門,使該大門失 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核被告賴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雖先後竊得輕鋼架天花板數片,惟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惟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 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竊盜、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且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即進入本案營區行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該案於112年5月16日經本院112年易字第9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3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2年易字第94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可見被告未心生警 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輕鋼架天花板10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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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