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71號
TPHM,112,上易,107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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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菲與告訴人謝維哲前係鄰居關係,平 日相處不睦,被告因認其信件遭告訴人拿取,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0樓住處大門上,以粉筆書寫「小偷 小偷」(下稱 系爭言語)之方式貶抑謝維哲之人格,復於110年11月25日 在上址門口及謝維哲之1樓信箱上,分別張貼內容「丟臉 你 媽都要哭!偷信!」「丟不丟臉000號0樓住戶偷信」等語之 字條(下稱系爭紙條),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嗣經警據報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書寫系爭言語並將其所書寫之系爭紙條張 貼於公訴意旨所指地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其係因鄰居林俞璿告知告訴人竊取其與林俞璿之信件,林俞 璿告知其信件遭竊當日亦有警察到場處理,其書寫系爭言語 並張貼系爭紙條非憑空捏造,當時係想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 處理噪音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不睦,而於上開時、地書寫系爭言語並張貼 系爭紙條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 6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於告訴人提出之 照片(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 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 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 ,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俞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外出吃早餐 返回住處時,大樓管理員將被告寫給我的紙條交給我,並說 是告訴人從我家鐵門裡拿出來的,因為告訴人拿上開紙條並 未經過我同意,我便上樓找被告並告訴被告信遭竊之事,被 告說信原本放在我住處鐵門與紗窗中間,我應該是詢問完被 告才報警,警察有到場並叫我裝監視器,但未依我要求製作 筆錄或移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7頁),告訴人復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為了保留證據才將紙條拿走交給管理 員,林俞璿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核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本案行為前1、2個月,2名警察 陪同證人林俞璿來找我,證人林俞璿請我在屋內不用出來並 告訴我我信件被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確實有未經證人林俞璿同意擅自取走被告寫給 證人林俞璿之紙條並經證人林俞璿報警處理,則被告認告訴 人竊取信件而張貼載有「偷信」內容之系爭紙條,尚非憑空 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免罰。又被告所書寫系爭言語及系爭紙條,分別以「小偷 」、「丟臉」、「丟不丟臉」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且書寫 、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社區信箱等不特定住戶均得以觀 覽之處所,自有在公開場所侮辱、輕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固堪認定。然系爭紙條同時載有「偷信」等具體事實,載有 「丟臉 你媽都要哭!偷信!」之系爭紙條復係與系爭言語 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張貼,則「小偷」、「丟臉」、「丟 不丟臉」應均係彰顯告訴人未經同意拿取證人林俞璿紙條之 事實,而屬對告訴人擅自拿取住戶紙條表達不滿,顯非僅以 毀損告訴人等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所書寫「小偷」、 「丟臉」、「丟不丟臉」等語,係隨同拿取紙條之具體事實 混為公開陳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該等評論自被告 所陳之事實抽離。又被告所陳「偷信」之具體事實,既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而應不罰,已如上述,則被告



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小偷」、「丟臉」、「丟 不丟臉」等語),雖用語尖刻,惟被告就其評論中所描述之 具體事件有相當依據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復依整體評論 觀之,所夾雜上開用語無非係被告在具體事件中予以主觀評 價之意,衡諸被告所處同社區住戶之角色及立場,其所書寫 、張貼之系爭言語、系爭紙條乃就社區居住安全為之,具相 當公益性,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依據上開具體事 實,指稱告訴人小偷、丟臉等,亦難認所發表言論已逾越合 理評論之範圍,而係惡意攻擊告訴人,縱使令被評論人感到 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鄰居關係,本即相 處不睦,被告明知道證人林俞璿當天僅係報警,且明知告訴 人係將信件或紙條交給管理員而無據為己有之意,亦明知證 人林俞璿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自更應小心求證,豈有見 縫插針,籍機大肆渲染並公然羞辱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豈有不知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本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被告係家庭主婦,曾任牙科行政櫃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1頁),足見被告並不具法律專業,自 難期被告知悉刑法竊盜罪除一般人普遍知悉「不告而取」( 即破壞持有建立持有)外,尚須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 既係經證人林俞璿告知告訴人未經同意取走紙條一事,復親 自見聞警察到場處理,依被告智識經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竊取信件為真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然侮 辱或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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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