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M JOO YEON(中文姓名:咸周怡,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咸周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75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 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ABC Kids Club」之教學區域,欲 進行成人英語教學教材使用示範,遂提前於同日下午6時35 分許到達該處,該時則係伍健儀在教學區域舉辦以6歲以上 兒童為對象之親子共學課程,現場有多位參與該課程或陪同 在場等候之兒童,被告本應注意該處教學區域至廚房區域間 無阻擋而可自由通行,且廚房吧檯桌面高度為兒童可觸及等 情形下,若於廚房區域使用快煮壺烹煮熱水,卻未加以看管 ,可能因兒童玩耍、走動,導致快煮壺傾倒而洩逸熱水,造 成兒童受傷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至5 0分許間,在該處廚房區域吧檯桌上以快煮壺烹煮熱水後, 前往教學區域整理甫結束上開親子共學課程之現場,適參與 上開親子共學課程成員之母親即告訴人林O芹(姓名詳卷)攜 其未參與課程之女兒即兒童李OO(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在場,而李OO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離開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監看範圍,獨自前往廚房空間活 動,以不詳方式使快煮壺翻落,壺內熱水潑灑其身上,因而 受有左手、左腹部、左大腿二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7%之傷 害。
二、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先前曾經由可能 有過失責任的數人一起與李OO之父親達成賠償數額之共識, 後來告訴人又反悔所以未達成調解,我現在可以提出之和解 條件是由我獨立負擔該金額,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成人得以往來行動 之處,以快煮壺烹煮熱水,卻未將快煮壺放於未成年人無法 觸及之適當處所,或委請現場他人看顧快煮壺,以避免未成 年人靠近,造成本案燙傷事故,致李OO受有前述傷害,惟念 及被告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案燙傷事故,除因被告 過失所致外,告訴人身為李OO之母,無論是否身處熟悉之環 境,均理應時時留心年幼兒童之行為、動向,然告訴人於本 案現場卻未能善加注意、監管李OO之行動,以致造成本件憾 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李OO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9 頁理由欄貳之二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 真誠面對自己過失之行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73至174頁),然本案既已經原審 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 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況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 於犯罪事實未坦認犯行為其不利之量刑因素,此外,復無其 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的變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 直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然被告之過失造成李OO左手、左腹部、左大腿二 度燒傷之傷害並非輕微,案發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面對 自己所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審酌被 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未能即時知所悔悟, 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行為造成之傷害、過失之程度,兼衡 被告經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 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