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16號
TPHM,112,上易,101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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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謙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廖明

張宸瀚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徐豪謙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檢察官及徐豪謙均未上訴,因此 確定。是以,本院就本案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徐豪謙廖明中及張宸瀚(以下簡稱被告3人)犯刑法 第234條第2項的圖利公然猥褻罪無罪部分,應先予以說明。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3人共同基於營利目的,架設「異物梗色」工作坊網站,並公開招募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3,500元不等的收費,參與性愛教學課程。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以下簡稱○○○路705室)開課,張宸瀚負責布置場地、核對到場人身分及在旁拍攝,現場則由廖明中裸露下體,徐豪謙以手扶住廖明中的生殖器,並以舌頭接觸廖明中的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供21名在場的多數人觀覽。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是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的圖利公然猥褻罪。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 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 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 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 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 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 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 ,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 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 、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 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3人此部分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們的行為應諭知無罪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肆、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論告與上訴意旨、被告3人 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論告與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被告3人的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網路內容照片。 ㈡一審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 
  被告3人於不特定人在場觀賞的情況下,為裸露生殖器、口 交的行為,在一般人通俗的認知上,於觀看時已足以引起羞 恥感及厭惡感,觀看者亦充分認知該行為為性行為滿足的過 程,該當於刑法上猥褻的定義。而被告3人雖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認應對除猥褻物品外,其性言論表現 亦應予以保障,但該號解釋是針對猥褻物品的散布,核與本 案公然猥褻的要件不同。再者,「異物梗色」網站採放任報 名者填載個資,未有實際審核身分年齡的機制,任何人於網 路刷卡付費後,均可至現場會議室觀覽被告3人的行為,且 當日在教室外走道可以聽到上課內容,該會議室當屬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被告3人顯然是在「公然」場合為



猥褻行為。又所謂的「教育性」,必須是適合傳授給一般大 眾的普世價值,而非限於特定族群的特殊需求,被告3人未 經我國教育主管機關同意或授權,未有學習場域、課程教材 的規劃,亦非經過專業訓練的施教者,竟自行從事有別於學 校性教育以外的「課程」,且被告3人所為並非正常健康教 育,既無關性行為方面的人民健康、醫學知識,亦非教科書 所要傳授人民的普世教育內容,「男男如何口交」也不具任 何學術研究探討價值,被告3人所為,不屬於教育行為。 ㈢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3人長期利用課程名義吸引不熟識的不特定人參與他們 於未來各班別的課程,對於每場次展演口交等課程內容,均 有不確定名額的不特定人參與觀看,自符合刑法第234條之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再者,學員於網站 報名參與課程活動後,所收到的工作坊教學須知內容,未曾 敘明以真人實體進行口交演繹,可見報名課程者對於可能發 生於其眼前的猥褻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心理準備。又「異物 梗色」工作坊教學須知雖載有:本學員保證已年滿18歲,且 提供予主辦單位查核的身分證件並無偽造、變造等欺瞞情形 等節,但實際上被告3人未曾真正審核入場者是否已年滿18 歲,自不得認被告3人有意阻絕少年或兒童參與本案課程。 何況刑法第234條所要維護者,並不止於不受來自他人有關 性方面的視覺侵擾,亦包含聽覺的侵擾,原審解讀未免過於 限縮。綜上,審酌當今我國文化、風俗、民情對「性行為」 公開接受程度,被告3人頻繁開立課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觀賞真人口交的展演行為與口述過程,且未落實審核未成年 人身分等情事,堪認被告3人開班授課的目的,實為使不特 定聽課者觀覽、見聞男男口交的行為,並從中收費營利,被 告3人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當無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的判決。
 ㈣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
  被告3人雖辯稱本案是教學活動,但目前社會並不常見單純 以裸露且含性交行為影像的內容作為教學,一般常見是已取 得教師資格,且多會用以輔具,並不會以男男性交或是女女 性交的方式,讓大家公然觀覽來作為教學,社會上並不會認 為這非猥褻行為。而被告3人雖稱有隔絕未成年者,但是如 同看電影一樣,參與者是否年滿18歲、是否偷偷入場,並不 會影響場所公然的狀態,重點應該是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是 為了要收取費用,而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去觀覽性交行為 ,而據以營利,並該當圖利猥褻罪的構成要件。二、被告3人的辯稱:




 ㈠徐豪謙辯稱:
如果我們單純是要猥褻營利,並不會有教學講義,而這個講 義我們花很多心思準備。而就模特兒裸露的必要性部分,關 於性行為、性技巧、性知識的教學雖然也可以使用輔具,但 是輔具的部分並無法充分的進行教學,且輔具的設計有時候 對於一般人相對誇大,對一般人的操作也不一定適合,所以 我們才會選擇用人體模特兒裸露示範。檢察官說我們使用模 特兒裸露的教學並不常見且沒有必要,但是檢察官如何說明 這樣使用模特兒的教學是沒有必要的?另外,在我們的課程 中,與生殖器有互動的過程也僅是少數、片斷的,中間我們 有一邊穿插講解,我相信要客觀上的誘發他人性慾,應該是 困難的。當天被逮捕時,員警還說我們的課程是有趣的,我 們的課程也受到很多公眾人物的推崇推廣。就算檢察官認為 這種課程在現今社會鮮少,難道我們不能開創這個課程! ㈡廖明中辯稱:
  我們主辦這個教學課程,是希望可以讓學員理解性行為的相 關知識,希望可以幫助學員,本意良善,且當天我們也有上 鎖、核對報名資料,確保當日沒有未成年參與者,有做適當 的隔絕,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㈢張宸瀚辯稱:
  我們的課程在報名時已有註明未滿18歲不得參與,現場也有 核對參與者的身分。檢察官以演唱會、電影院來比喻,我認 為不適合。這兩個場所是娛樂場所,是提供觀賞和娛樂,但 是我們的課程是在教學。又檢察官認為如果此例一開,所有 人都可以以開課活動為藉口觀賞營利,但是這樣的課程是為 了提供學員良好的教學知識,並非如檢察官所說的情況。三、辯護人為被告3人所為的辯解:
 ㈠由本案課程學員林盈志證詞及當日現場照片,可知在場學員 皆專心上課,並抄寫筆記,並未引起在場學員性欲。而由過 往學員的回饋,更可知此一課程不僅增進夫妻或親密伴侶的 性生活和諧,更使個人增進自信,實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作 用。由此可知,被告3人所為具有「教育性」的正面意涵, 不僅未破壞性的道德秩序,反而是在維護夫妻或親密伴侶間 的和諧,實屬維繫性道德秩序,被告3人所為自難認屬「猥 褻」行為。
 ㈡由證人陳世豪黃彥翔的證詞,可知被告3人從事實作示範授 課行為時,是於一上鎖的房間內舉行,此時學員不得自由進 出,無法隨時增減人數。由此可知,單就現場環境與人員而 論,實屬封閉、人員特定,客觀上並無「公然」之情,被告 3人亦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的「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3人長期利用課程名義吸引不特 定人參與未來各班別的課程,對於每場次展演口交等課程內 容,均有不確定名額之不特定人參與觀看等語。然而,檢察 官起訴是針對被告3人於110年2月20日的單次犯行,何來「 每場次展演口交」?縱令有不同場次,每場次皆為同樣的情 形,即環境封閉、人員特定,可特定為成年且自願的人員。 何況被告3人並非架設招攬本案課程網頁之人,且課程網頁 亦無任何裸露生殖器的畫面或攝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3人未曾真正審核入場者是否須 年滿18歲,難認有意隔絕少年或兒童參與本案課程等語。然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所謂的「適當之隔絕 措施」,是指以附加封套、警告標示等方式為之,而目前針 對色情網頁的管制,於「軟蕊」(即非人獸交、暴力或性虐 待)的觀覽方面,司法實務多以「加註年滿18歲之網友方可 進入」等警示即可,無須有額外的審核,其目的在避免過度 干涉人民的言論及閱覽自由。本案課程現場需掃描報名後取 得二維碼,且須由工作人員引領進場,起訴意旨亦載明案發 現場由張宸翰負責核對到場人身分,被告3人就本案課程應 已採「適當之隔絕措施」無疑。   
伍、本院認定被告3人所為,與圖利猥褻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 屬「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異物梗色」工作坊網站由負責人為李屹異物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異物公司)所架設,異物公司於110年間在該網站 上以2,200元至3,500元不等代價收費,公開招募他人參與性 愛教學課程,由被告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左右, 在○○○路705室從事本案課程,張宸瀚負責布置場地、核對到 場人身分及在旁拍攝,現場則由廖明中裸露男性性器,徐豪 謙以手扶住廖明中的性器,並以舌頭接觸廖明中的性器,供 在場報名參加該課程、內含1名員警黃彥翔等21人觀看。 ㈡本案課程是採網路報名,報名參與者經由「異物梗色」網路 報名資訊,可以事先得知本案課程是關於為男性性器口交的 內容。本案課程限年滿18歲之人方得報名參與,少年或兒童 不得為之,而課程現場需掃描報名後取得的QR Code二維碼 (以下簡稱二維碼),方得由工作人員引領進場。 ㈢員警黃彥翔於110年2月20日查悉本案課程開課的訊息,喬裝 前往○○○路705室觀課後,聯繫員警許逸儒陳世豪等員警入 內臨檢,查得現場計有包括員警黃彥翔在內共21人名學員, 依員警所製作臨檢紀錄表所示,本案課程學員有男有女,各 學員出生年月從57年6月至83年10月不等,均已成年。又依



現場所取得的「異物梗色工作坊教學須知」,其第1條規定 :「本學員保證已年滿18歲,且提供予主辦單位查核之身分 證件並無偽造、變造等欺瞞情形,係屬真實。」第2條規定 :「本學員知悉本活動之model係為輔助教學而設,並非提 供任何滿足或刺激他人性慾之服務,本學員保證給予model 完全之尊重。」 
㈣以上事情,已經陳世豪許逸儒黃彥翔林盈志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異物梗色」網站列印資料(偵卷 第97-113頁)、臨檢紀錄表(偵卷第115-121頁)、林盈志 手機社群媒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易卷第177-179頁)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3人是基於教學目的,在密閉教室內從事男性性器口交 的授課內容,並未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學員亦未因該 暴露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的負面情緒,難認屬於圖利猥褻罪 所要處罰的「猥褻」行為:
 ㈠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官自有優先 遵守的義務。而許多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的抽象性與開 放性,留給審判者極大的空間,作進一步合乎個案正義及與 時俱進的法律解釋與適用,此時審判者不僅有義務根據憲法 保障基本權的精神解釋憲法,作所謂「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 」,亦有義務在作個案法律的適用時,對相衝突的基本權或 法益作適切的利益衡量,並應採行「合憲解釋方法」,按照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的意涵,俾使該 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因基本權作為 憲法的客觀基本價值秩序,對所有法律,包括限制基本權的 法律本身,也同樣發揮其影響作用,所以基本權與限制基本 權的法律兩者間,存在著一種「相互影響關係」,也因此「 相互影響關係」之故,司法者在解釋與適用法律時,即有義 務作利益衡量(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臺灣 憲法之縱剖橫切》,第254、255頁)。而「猥褻」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意涵多重且複雜,在刑法學上被稱為「規範 性構成要件要素」,由立法者委由審判者加以「補充」、「 詮釋」,法官必須以社會大眾所認可的價值觀為判斷標準, 站在「憲法的高度」,確保所適用的「猥褻」定義符合「刑 法的最後手段性」,不會逾越國家合理的「應刑罰界線」。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所揭示:「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 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 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 ,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 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等內 容,其意旨即認為基本權(言論、出版自由)與限制該等自 由的法律(刑法或出版法)兩者間存在有相互影響關係,才 會要求作法律解釋時應「兼顧」該二者相衝突的法益。 ㈡我國司法實務關於「猥褻」的定義,從早期模糊的「所謂猥 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到目前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第617號解釋所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雖然如此,羞恥感是學習而來,引發羞恥 感的事物當然不是普世共通的,即使是同一個國家或文化之 人,也不見得有完全相同的反應(黃榮堅,〈棄權又越權的 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9期, 第63頁);而且「猥褻」散布在刑法不同的罪章、不同的條 文之中,依其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的不同,本應賦予不同的 詮釋。尤其是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以來,「 性自主」、「性風化」已長期並列,有關公然猥褻、散布猥 褻等罪的認定,自應提高其性關聯的認定門檻,讓刑法對於 「性風俗」的維繫力量不致於大幅擴張,從而過度限縮個人 選擇其生活方式與實現性自主權的自由;反之,在妨害性自 主罪章中,則應放寬對「猥褻」概念的認定,以符合「完整 維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目的(林東茂,〈猥褻的概念〉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第78頁)。更甚者,當刑法於 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並修訂相關條文,將影像的「猥褻物品」 性質改以「性影像」稱之,並於同法第10條第8項予以定義 時,顯然已將規範重心由維持社會多數成員主觀抽象的情緒 狀態(「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轉換為以個人性自主、性隱私與 性人格為聯繫的犯罪型態(廖宜寧,〈從「妨害風化的猥褻 物品」到「妨害性隱私的性影像」-散布性關聯影音圖像之 不法性質〉,月旦法學雜誌第327期,第167-170頁)。我國 司法實務與學說就刑法第234條、第235條保護法益的詮釋, 亦認為可能包括:避免他人受到有關性的言論與行為之干擾 、保護兒童與青少年的身心發展、性自主與性隱私的保障等 。據此可知,從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章的增訂,顯見代表民意的立法者因應社會性道德觀感的 轉變,對性道德的肯定已逐步個人化,傳統的妨害風化罪在



特定案件的適用上已產生質變的情況下,本院認妨害風化罪 中有關「猥褻」的定義亦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僅 限於「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決定權」;而為了確保他人的性自 主決定權,其重點除了「暴露」之外,更重要的是「騷擾」 ,亦即被騷擾者必須察覺暴露行為與理解其性意涵之外,尚 須因經歷行為人的暴露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的負面情緒,包 括恐懼、驚嚇、不安、憤怒、噁心、不悅等感覺。如此,不 僅彰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具「教育性、藝術性或醫 學性」所為言論或行為不屬於「猥褻」的意義所在,亦說明 該解釋所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的所謂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 、物品或行為,只要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並不符合刑 法第234條的「公然」要件。
 ㈢由檢察官提出的「異物梗色」網站列印資料(偵卷第97-101 頁),可知「異物梗色」至少提供包括:撩慾(親密按摩、 女體前戲、男體前戲)、取悅(女體手技、男體手技)、交 歡等系列性愛教學課程,並非針對「男男如何口交」而為授 課,而是包括各種有關男女、男男、女女的情慾探索,並且 是採取收費的方式。而「異物梗色工作坊教學須知」除前述 不爭執事項所載第1條、第2條內容之外,另有第3至10條等 約定內容,在最後學員應簽名的欄位並載明:「我已充分並 同意各條之內容,為了教學活動之順利進行,願意提交本同 意書,以為證明」等內容,顯見被告3人為了本案課程的順 利進行,已就其性愛教學應行注意事項詳予約定。又本案課 程學員林盈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你所知道 此課程的目的為何?)教導大家如何透過口交課程達到雙方 愉悅的目的。(問:你如何知道此課程?)透過IG的發文得 知。(問:你希望透過此一課程獲得什麼?)幫助我如何在 與別人互動過程中得到愉悅感或讓對方開心」、「(問:請 說明當日課程實際進行情況為何?)老師先請我們打開講義 ,上半場先講理論、心理認知、性器官構造、部位、哪邊是 會使男性愉悅的高潮點、哪邊容易刮傷性器官,下半場有所 謂的教具先生,老師會進行示範。教具先生是一名男性躺在 床上,學員在下面坐著,大家邊上課邊抄筆記。(問:你看 到示範口交的時候,你在做什麼?)寫筆記。(問:你當時的 想法為何?)覺得原來可以這樣做,這是我以前不會的,學 習到原來我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讓對方得到愉悅或高潮。(問 :你當時覺得自己學習到新知識嗎?)是」、「(問:你從此 課程實際獲得什麼?)性不是一件骯髒的事情,是健康的。 可以促進雙方對感情的加溫」、「(問:在真人示範口交



,有無讓你感受到冒犯、難堪?)沒有」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7、169、174頁),顯見在場的學員林盈志專注學習徐 豪謙傳授的授課內容並做筆記。另本案課程學員有男有女, 各學員出生年月從57年6月至83年10月不等,均已成年等情 ,已如前述;依員警所製作的臨檢紀錄表所示,扣除被告3 人之外的20名學員之中,女性(15名)明顯超過男性(5名 )。何況依員警前往○○○路705室執行臨檢所拍攝的當日教學 現場照片(偵卷第89-93頁),顯示在場眾人皆專心上課,也 有學員正在抄寫筆記;被告3人辯稱從過往學員的回饋來看 ,可知此一課程不僅增進夫妻或親密伴侶的性生活和諧,更 使個人增進自信,實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作用等情,也提出 與所述相符的學員筆記為證(原審審易卷第155-183頁)。 綜上,由「異物梗色」網站所提供資訊的整體特性和目的來 觀察,再參酌前述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顯見被告3人當日 確實在從事情慾探索性愛教學活動,其目的在增進夫妻或 親密伴侶之間的性生活和諧。是以,被告3人既然是基於教 學目的,在密閉教室內從事男性性器口交的授課內容,並未 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學員亦未因該暴露行為而產生相 當程度的負面情緒,難認屬於圖利猥褻罪所要處罰的「猥褻 」行為。
三、檢察官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3人長期對於每場次展演 口交等課程內容,又未曾真正審核入場者是否已年滿18歲, 且刑法第234條所要維護者,並不止於不受來自他人有關性 方面的視覺侵擾,亦包含聽覺的侵擾,而當日在教室外走道 可以聽到上課內容,被告3人顯然是在「公然」場合為猥褻 行為等語。惟查,被告3人是基於教學目的,在密閉教室內 從事男性性器口交的授課內容,其目的在增進夫妻或親密伴 侶之間的性生活和諧等情,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伍、一、㈠與㈡),核屬「教育性、藝術性或醫學性」所為的 教育性活動,並非妨害風化罪章所稱的「猥褻」行為,自不 因被告3人在從事教學活動時有無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 ,而影響刑法第234條的罪責的成立。再者,本案教學網頁 或「異物梗色工作坊教學須知」內容已經加註:「本學員保 證以年滿18歲,且提供予主辦單位之身分證件並無任何偽造 、變造等欺瞞情形」等警語,已如前述;員警黃彥翔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買票進去上課;我到「異物梗色」網 站購票,網路購票時有載明是要教幫男體口交的課,就是幫 男生口交;購票時須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生日等 ,且要勾選是否成年,成年人才可以買票;購票後對方是寄



一個二維碼到我的電子郵政信箱,現場我出示二維碼,單純 掃(描)二維碼後進去教室,沒有查驗身分證;現場沒有兒 童及少年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54、155、165頁);何況檢察 官起訴意旨亦指稱:案發現場由張宸翰負責核對到場人身分 等內容。據此可知,被告3人就本案課程所為的警示、課程 現場需掃描報名後取得的二維碼、由工作人員引領進場等相 關作為,應認為已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避免兒童與青 少年接觸而危害其身心發展。至於被告3人所從事的性愛教 學是否可能使偶經教室外走道的第三人產生聽覺的侵擾部分 ,徐豪謙既然是以手扶住廖明中的性器,並以舌頭接觸廖明 中的性器,亦即屬於身體肢體上的互動接觸,難認會對教室 外走道的第三人產生聽覺上的侵擾。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 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所謂的「教育性」,必須是 適合傳授給一般大眾的普世價值,「男男如何口交」不屬於 教育行為,且常見已取得教師資格者多會使用輔具,並不會 以男男性交或女女性交的方式,讓大家公然觀覽來作教學等 語。惟查,華人社會進入到春秋戰國時期,封建制度解體後 ,民間私人講學之風始終不衰,私塾、書院一直是有別於官 學的另一種教育系統,即便在歷經專制帝王統治的二千多年 時期,也從未要求私人講學者應經過國家或官方機構的認證 始得講學,從而締造了人類歷史上偉大的文化豐碑。如今我 國已是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多元與寬容乃是現代 民主社會所必須付出的代價,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講 學、著作出版等表現自由,不僅不能要求私人應經過國家 或政府認證始得從事教學活動,更無法強制要求傳授給一般 大眾的課程內容必須是官方所認可的普世價值,才是接納異 己、包容和諧社會的基礎。據此可知,檢察官上訴及論告 意旨指稱:被告3人未經我國教育主管機關同意或授權,竟 自行從事有別於學校性教育以外的「課程」等語,即非有據 。檢察官或相關執法人員於從事類似的偵查活動時,實應善 體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指: 「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 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 的微言大義,才能避免本案員警進行臨檢與附帶搜索的偵查 行為,是否已構成違法搜索的爭議。尤其性道德感情是一種 社會建構物,每一個社會中必然存在著某些性道德情感的規 範,且這些規範往往會將某些性行為列為禁區,則對於那些 禁區中的性行動與態度的討論,以及思辯此規範劃界是否合 理,都應該是在社會生活中被積極論辯思考,而不應將其一



律消音、禁止,如此才能讓社會免於被導向一抗拒且狹隘的 道德心態(陳素秋,〈是猥褻?還是學術言論自由?〉,教育 部人權及轉型正義教育資源網)。何況由本案課程學員林盈 志的證詞、現場多數學員為女性、多數學員專注學習做筆 錄等情節來看,顯然學員主要是希望藉由這樣的教學內容, 學習在與別人互動過程中得到愉悅感或讓對方開心。是以, 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夫妻或親密伴侶的親密關係為社會 和諧不可或缺的基石,而性生活亦為親密關係的核心,以此 角度觀之,傳授使性生活和諧的知識,不僅使個人增進自信 ,亦未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等內容,即屬有據,應認檢察官這 部分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陸、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可得證明被告3人所為,既 然與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 屬「行為不罰」,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 即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所指被告3人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3人無罪,其論證理 由、無罪原因雖與本院有異,結論則均相同,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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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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