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09號
TPHM,112,上易,100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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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程


李承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承熹與告訴人祝守徹為親戚關係, 前偶然得知告訴人有意開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小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祝守徹之妻林 麗霞,下稱本案土地),竟與被告戴錦程認有機可趁,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8日上午某時止,一同向告訴 人佯稱:你們可以與我們合作投資種沉香木,在本案土地上 種;我們有專業的沉香木種植團隊及特殊技術;農業團隊很 完整,裡面有「謝博士」、「鄭博士」,而戴錦程多年在泰 國,本身有專業技術,他在農委會也有負責專案;我們的技 術是全球唯一技術,沉香木保證全株結香,保證不會讓沉香 木死掉,且保證種植三年後全部收購,跟我們合作投資沉香 木種植,獲利可達上億元;合作後,我們及我們背後的專業 種植團隊,都會用專業的特殊技術輔導你們種植,你們不用 擔心云云,並提示如附件所示虛偽、誇大不實內容之「三芝 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文書資料予告訴人閱覽,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2人身後有沉香木種植特殊技 術團隊存在並具備種植沉香木所需之特殊專業知識,因而於 107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處,與被告2人共同簽立「沉香栽植合作計畫」合作協議書1 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號碼及面額之支票2紙予被 告戴錦程收受得手。嗣因被告2人均未依約履行指派農業技 術團隊到場檢視、輔導沉香木栽植等義務,亦均避不見面,



態度匹變,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 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 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僅憑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 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林麗霞鄭宗謀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狀;㈤「三芝 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文書資料、「沉香栽植合 作計畫」合作協議書、支票暨銀行兌領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 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 日時,提供由被告戴錦程製作之「三芝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 計劃(一)」文書資料與告訴人,復於同年10月8日,與告 訴人簽立有關沉香栽植合作計畫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被告戴錦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戴錦程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原本是李承熹說親戚 有土地,想種植有機農作物,我陪同去看幾次,發現告訴人 年紀大了一點,所以種植的短期有機農作物可能會辛苦,我 有提供幾個意見,後來他們決定要種沉香木,合約也是雙方 共同討論後才會簽約,告訴人支付訂金後,我們就開始做沉 香種苗的培育、嫁接馴化,這個過程要好幾個月,原本在10 8年1月要交付種苗,但告訴人就說場地還沒有準備好、下雨 、植樹節不能種、清明節要拜拜也不行,一再延期,是告訴



人的緣故,所以才會又往後擱置,在這期間告訴人又提出想 要違約的想法,說他們不想種樹了,所以我請李承熹提出方 案讓他們做選擇,結果他們也沒有很快做出選擇,我們靜靜 等待,最終我們向他們提出種樹是否能夠給我們一個確切的 時間,最後他們決定在108年10月9日交付樹苗,而且指定一 定要在那天送達,但因為當天我母親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 有到場,由李承熹當場代為交付、點交,數量並沒有少,但 李承熹交付樹苗,第2 天告訴人就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我 們不知道栽植情形如何,根本沒有機會請人到場指導或勘察 等語。
㈡、被告李承熹辯謂:我跟告訴人是親戚,他是我表姐夫,當初 是因為我表姐說有買農地,但荒廢5年多了,問這個農地可 否拿來種植,我才介紹戴錦程去看土地,看完土地之後,李 承熹才提供這個計畫,因為我是引介人,所以我有與戴錦程 、告訴人簽這份合作協議書,由我負責協調雙方作業,後來 交付沉香木樹苗是由我去的,告訴人說有些樹苗有問題,也 是由我去換的,數量清點是1200棵,點交完隔日,我有去三 芝土地現場,看告訴人有沒有按照我們畫的圖紙,去種沉香 木樹苗,結果發現他們種的間距都不對,我有當場糾正,被 告訴人和我表姐罵,再隔天電話就完全不接、避不見面,沒 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討論於上開土地合作投資栽種 沉香木,並提供「三芝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予 告訴人閱覽,其後簽訂「沉香栽植合作計畫」合作協議書1 紙,並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號碼及面額之支票 2紙予被告戴錦程收受兌現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麗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三芝2000坪 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沉香栽植合作計畫」合作協 議書、支票暨銀行兌領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稽(見109他7322卷第19至45、85、133至2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詐欺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查: ⒈被告戴錦程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後,依約應提供120 0棵沉香樹苗乙節,有該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109他7 322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戴錦程確實有透過鄭宗謀培育 樹苗後,於108年10月9日提供1200棵沉香樹苗與告訴人等情 ,亦據證人鄭宗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2人供 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戴錦程並非兌現支票後即未為任何履



約行為,是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始,主觀上是否即有無詐欺 之故意,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佯稱有沉香農業團隊,對其施用詐欺等 語。惟證人鄭宗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種植經驗若要追 溯應該有20年以上。當時我們沉香的種源是跟市面上的苗場 買進來種,後來在種植過程經過8年、10年後發現大部分都 無法去造香,但我們從幾千株裡面選拔出可以造香的基因母 樹,再把這些做無性繁殖做嫁接,證明其功能沒有喪失,再 逐步把這些量化,這時間就耗掉15年左右以上,這技術是我 研發的。「三芝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我有看過 ,戴錦程祝守徹有跟我講這一筆交易,讓我去做這一些規 劃,包括如何培植嫁接苗,即所謂無性繁殖的嫁接苗,他怎 麼規劃、種植、行距、排水,包括種植方法,種植計劃上面 列的鄭博士就是指我,我也同意擔任執行人,我的團隊裡面 專業人士就是現場種植人員,我本身也有一家生物科技公司 ,如果是我們嫁接苗,我有自信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結香等語 (見原審110易781卷第546至549頁),足認被告戴錦程在「 三芝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文書資料中所載「鄭 博士」確有其人,該計劃中所謂之沉香木種植特殊技術團隊 非全然不存在,並非被告2人虛偽杜撰。
⒊告訴人復指訴:被告戴錦程不具種植沉香木之專業知識云云 。惟被告戴錦程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當庭訊問沉香相關知識內 容時,能為一定程度之說明。且依被告2人供述、證人鄭宗 謀前開證述情節及附件文書資料、合作協議書所載,被告戴 錦程係以沉香農業團隊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 協議書,負責主導此項目規畫與農業種植安排,由鄭宗謀擔 任該計畫之執行人之一,提供指導如何培植嫁接苗等種植技 術,由此觀之,縱令被告戴錦程個人不具種植沉香技術,然 其已於上開文書資料、合作協議書明載由其所組成之農業團 隊協助告訴人種植,鄭宗謀亦同意擔任本案土地種植執行人 之一,負責協助告訴人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沉香木,且其具有 種植沉香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難認被告2人在與告訴 人簽訂上述「沉香栽植合作計畫」合作協議書時,客觀上有 何施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發現被騙?)當初 戴錦程跟我說會負責派車將樹苗運上來,運費我出,結果後 來也是我自己去張羅,後來我問他種植樹苗的技術問題,戴 錦程就沒再出面,我轉問李承熹李承熹就拿一些圖表跟我 說這樣做,都是紙上談兵,後來我去問苗農,苗農說戴錦程李承熹不是技術人員,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9他7322



卷第55至56頁),可見告訴人認其遭詐欺,無非係因樹苗由 何人載運、有無出面協助栽種及苗農稱被告2人並非技術人 員等事項與其認知不符,此部分應係契約當事人對合作協議 書文義認知上差異,而屬民事糾葛。且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 之約定,1200棵樹苗原應於108年3月種植於上開土地,而觀 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麗霞之4人對話群組中,告訴人於10 8年3月4日表示「今天開始做圍籬的工作,預計兩天完成」 、108年3月13日表示「電線桿星期一重新弄好了,今天台電 來電話18號送電」、108年3月20日表示「今天吊貨櫃」、10 8年3月28日表示「今天裝鐵門」等語,可見告訴人係於108 年3月間著手整地準備栽種事宜,而被告戴錦程則曾於108年 3月17日表示「祝太太 晚安!我們沉香苗預計月底前安排運 送至我們三芝農地。屆時直接移植至美植袋。」、108年4月 6日表示「沉香苗運輸到達日,是否安排在4/19或4/20日? 」等語,被告李承熹曾於108年4月6日表示「樹苗預計4/17~ 20北運,請姊姊、姊夫看那天方便,選定日期後即安排後續 工作,謝謝。」等語,亦足見被告2人有提出履行之意。惟 其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表示「我們不是有異議,是我們 年齡大了動不了」等語(見原審110易781卷第71至94頁), 似可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履約有所保留,嗣雙方因送達時 間、盤點、運送有所折衝協調最後始定於108年10月9日將12 00棵樹苗載運至上開土地。參以,證人鄭宗謀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協議幾月份要交苗給告訴人,但一直都沒交就 一大堆理由,所以我從2750株裡面,從存活率再扣掉死亡的 ,到最後我僅僅只能交給他1200株,其他的費用損失全部我 們自己要吸收扛掉,所以這個案件自始至終的糾葛到底要怪 誰等語(見原審110易781卷第552頁),顯見被告2人當時確 實有依協議書履約日期,請鄭宗謀備妥樹苗。是被告戴錦程 前開辯稱告訴人因各種緣由延後樹苗載運日期,及其後倉促 決定於108年10月9日送達樹苗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是以, 該樹苗實際送達日期既經多次轉折延宕近半年,能否再以臨 時決定之運送日期指摘被告2人未協助樹苗載運及出面栽種 係詐欺,並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樹苗運送至上開土地後, 有由被告戴錦程透過被告李承熹到場提供栽種圖紙,亦為告 訴人所自承,並非全未聞問,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故 意。至被告2人不具備實際操作結香之技術,惟其契約之履 行輔助人鄭宗謀具備此一能力,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同 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行詐術。
㈢、證人黃肇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聽到告訴人想要種植物 ,他問問有沒有興趣,我有跟他一起去看現場,我們先到高



雄的鄭先生他家看,然後到現場看他種植的地方,鄭先生有 講一下結晶,聽起來好像是鄭先生比較內行,鄭先生有說戴 先生是外行的,當時我也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我是看栽種 情形,有1、20年種植,鄭先生有說接枝存活率百分之百, 結香可能有的樹沒有辦法達到百分之百,我們去種植樹的地 方看結晶怎麼樣,他有給我們看,我有問種這麼多有多少結 晶,他說100棵有5棵結,我就想這樣怎麼划算,我聽鄭先生 這樣說,我認為他經驗上沒有很內行,技術效益沒有很高, 這也是我不投資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惟 其亦明確證述:我對於沉香種植技術不了解,我認為鄭宗謀 技術不到位,是我個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見證人黃肇富本人並不具備沉香種植之經驗,其謂鄭宗謀 不具沉香種植技術一節,要屬證人黃肇富個人臆側之詞,尚 難以證人黃肇富前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㈣、檢察官起訴雖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 判決影本(見109他7322卷第249至260頁),佐證被告2人確 有對告訴人施以虛偽、誇大不實之話術及種植計畫一節。然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 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 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 審判。從而,自無以上開民事判決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
㈤、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麗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李承熹於107年7月間來我公司,說有認識一個農業專家叫 戴錦程,他就說我們那個荒廢的土地可以活絡經濟,107年8 月戴錦程第1次先來看過,然後又看了數次後,在107年9、1 0月就請李承熹傳沉香的種植方式計畫書,隔沒幾天他們2個 就親自帶計畫書來跟我們一一解說,戴錦程有講內容,但沒 有講風險,說是他研發出來的,全球唯一技術,樹苗絕對不 會死,說戴錦程有龐大的農業團隊、有生物科技公司、中興 大學農業團隊、有很多博士組成的專業團隊戴錦程有說這 個沉香種植方式比較特殊,所以他會親自教我們種植的SOP ,協議書上也有特別寫,但他沒有親自來,有給我們圖,可 這跟當初約定的不一樣,等語(見109他7322卷第55至56頁 ,原審110易781卷第473至475頁),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然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與 告訴人締約初始,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且依前述合作協議 書、附件之文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鄭宗謀之證 詞,足認被告2人確有履行交付合約所約定之沉香木樹苗, 且於簽約前亦取得鄭宗謀同意,由鄭宗謀協助執行上開合作



協議書內容之沉香種植技術,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 何施行詐術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證人林麗霞前開證 詞,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之過程,及 被告戴錦程於交付沉香樹苗時未能親自到場,並指導樹苗植 栽,然此係民事債務給付是否完全,尚無從僅以被告戴錦程 事後未完全給付,遽認其與被告李承熹於締約初始有何詐欺 故意及施用詐術之情事。
㈥、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其與鄭宗謀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原審110易781卷第311至325頁),佐證被告戴錦程不具 沉香種植專業知識云云。然被告戴錦程於與告訴人簽約前, 即已將合作協議書提供鄭宗謀閱覽,鄭宗謀亦同意擔任執行 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協助種植沉香技術,業據證人鄭宗謀證述 如前。且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過程,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在他們交易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偶爾一天早上他 突然去找我,就聊一些他跟戴錦程做這樣一個合作案,在第 1、2次見面,後來才在訴訟過程中他就有偷錄音,對話中我 提到臺灣的沉香行業就是騙子行業,這段全文完整不是這樣 ,我的本意是市面上買進來的沉香不會造香,而不是他截斷 變成我們是一個詐騙行為,錄音中提到戴錦程外行,是因為 戴錦程對這個行業本身要深入專業部分,他當然是外行,所 以我有承諾他從頭跟到尾來做這個事情,其實交易是他去牽 成的,後面的工作我跟我的團隊來做,告訴人的譯文不完整 等語(見原審110易781卷第550至555頁),從而,尚難僅以 上開片斷截取之錄音譯文,做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原審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 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0 0000000 157萬6,000元 0 0000000 154萬4,000元 附件:「三芝2000坪土地沉香種植計劃(一)」文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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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