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51號
TPHM,111,附民上,5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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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祐生

被上訴人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 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第一 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類此情 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 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得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原 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何瑞永固曾因涉嫌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審 理,然該案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原告林祐生部分;而被告何瑞 永因詐騙原告林祐生案件,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始於111年8月 1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審理 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固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 500號案件聲請就被告詐騙原告部分移送併辦,然因此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屬併罰之數罪 ,非同一案件,自亦不為該案審理、起訴範圍所及,而揆諸 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移請併辦,亦不生起訴而 繫屬本院之效力;是就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部分犯行,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 前,自尚未繫屬於本院,而係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始生繫屬之效力 。因認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詐欺原告之刑事訴訟繫屬前之111 年4月7日即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而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三、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既認為上 訴人係本件之被害人(即原審111年易字第17號、第554號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3部分),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亦係在原審111年8月30日刑事判決前,復經本院認定上訴 人亦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之被害人(即同原審刑事 判決附表一編號33部分),則何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即非無疑。是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告 係於被告詐欺原告之刑事訴訟繫屬前之111年4月7日即向原 審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非合法,而予以判決駁 回,似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依首揭說明,自應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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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