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宗豪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陳秀昆)、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 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之實 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林 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 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 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 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 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 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 ,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 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 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 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 求,惟其旗下僅Efficiency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有融資額度, Right Link公司則無,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上開 台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 ,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台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o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 人藉由旗下Efficiency公司在兆豐、板信銀行之融資額度, 分別為下列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銀行犯行:
㈠兆豐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 君、程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 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影本上託 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 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變造內容」欄所示經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 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並非Ri ght Link公司,而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 等廠商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 用國外燃煤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給Efficiency 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 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在上開提單影 本、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3人於各該文 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 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 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 給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 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 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兆 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嗣程桑妮、張惠珍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自106年5月起, 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接續將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4「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4「變造內容」欄所示(即將「on behalf of Right Link」等字樣刪去)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 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PT. BERAU COAL, 而非Right Link公司;又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 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出售煤 炭貨品給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 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各該提 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2人於各 該文件上署名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 cy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復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 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交給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
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 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 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 對人,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4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審核 貸款案件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一所示共同 詐貸部分,程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 詐貸部分,暨邱文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共同詐貸 部分,其等5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板信銀行貸款案件:
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 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 0月起至104年3月止,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與其 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程桑妮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提單號碼之記載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示(即將「on beh alf of Right Link」等字樣刪去)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 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PT. ALHASA NIE之意思,而非Right Link公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 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給Efficiency公司,即各該交易之買方係Ef ficiency公司,而非Right Link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 指示林明君、與其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之張惠珍等人在上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 鑑章並共同署名,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 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 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撥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變造之提單影本、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 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 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Efficien 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以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於程桑妮
、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 07年1月間,指示與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之邱文雪,以正本 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 提單影本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船 運合約號碼等記載(即如附表二編號3「真實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印尼煤商PT.KALTIM JAYA BARA公司(即Derawan Coal公司)之名義,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P 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出 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 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該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以及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 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 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 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PT. KALT IM JAYA BARA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所 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 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板信銀行陷 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P T. KALTIM JAYA BARA公司,以及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 之正確性。陳建飛、林明君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貸部分 ,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 珮蓉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 惠珍宣告緩刑不當,對被告張珮蓉諭知無罪不當。被告陳 建飛、林明君亦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為不 當,其餘被告則未上訴(被告張惠珍原提起上訴,但於11 1年9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393、415及4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 告陳建飛、林明君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係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張珮蓉無罪,及被告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之緩刑部分。至被告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刑度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該部分均詳原判決之記載,茲不贅述。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第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 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 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 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9年度 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飛108年7月11日 之偵訊筆錄、同年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均 漏未記載其否認犯罪之敘述,而與警詢、偵訊錄影光碟 內容有所不符等語,並針對有爭執部分提出警詢、偵訊 錄影錄音之部分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390-431頁)。 查就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未否認調查局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54頁),就未爭執筆錄 記載正確性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就前開筆錄漏未記 載部分,經檢察官檢視該等筆錄、譯文後,已於原審11 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辯護人所提出譯文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則應以上
揭譯文為準。至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筆錄內容,縱略有差異或漏載之情,亦不再贅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 ,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陳述有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則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原 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㈦第381-391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飛、林明君、 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未經具結,惟審諸其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及回答, 均係一問一答,且其等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又被告陳建飛於偵查 中均有辯護律師陪同,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 參以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 珮蓉均坦承渠等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卷二第154頁),且該等供述為證明被告陳建飛、 林明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被告陳建飛、林明君、 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下稱被告陳建飛等5人)、被 告張珮蓉等人於偵查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121-126頁、第131-136頁 )。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認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建飛坦認其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 公司、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自行 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修改如附表一、 二所示提單影本,並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持該等提單影 本及前開商業發票影本,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辦OA進 口融資。但否認有何偽變造文書或詐欺銀行犯行,辯稱: 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係「勇實 集團」下之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與Noble公司簽 訂獨家代理,代為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亦授權R ight Link公司有處理Noble公司在台燃煤交易相關文件之 權利,及授權Right Link公司得將其得標之台電公司交易 ,再轉單給Efficiency公司交易。本案只是因為Efficien cy公司在銀行有融資額度,但Right Link公司沒有,而得 標的又是Right Link公司,才會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向 銀行申請動撥融資額度。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就是否核撥 貸款,須經由縝密之授信評估,並非以Efficiency公司所 提出之提單、發票即得作為核貸之依據。各該銀行均就「 勇實集團」之各該關係企業進行綜合評估,除Efficiency 公司外,亦會徵信Right Link等其他關係企業資產、負債 與營運狀況。且各該銀行均知悉實際上係Right Link公司 與台電公司進行燃煤採購交易,更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上的 記載,也是銀行人員指導的權宜之計。本案各交易均係由 Noble公司授權轉單給Efficiency公司,或由Noble公司向 PT. KIDECO JAYAAGUNG購得權利後,再轉單給Efficiency 公司,或由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直接轉單給Effici 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對於本案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均屬有權製作之人,而銀行也沒有誤認Efficiency公司與 台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而誤核撥貸款,各該銀行均無陷 於錯誤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林明君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 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 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陳建飛之指示,修改 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但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建飛 等人共同偽變造文書或詐欺銀行犯行,辯稱:其僅經手本 案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單據,其餘單據與其無關。兆豐 銀行、板信銀行均知悉Efficiency公司、勇實公司、Righ t Link公司間是關係企業,且經審核相關金流流向,而願 繼續放款給Efficiency公司,相關提單、發票又非審查重 點,銀行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僅單純受僱於勇實公司 ,就其經手處理之事務無實質審核權限,又因信賴陳建飛
之指示才會刪改提單、發票內容,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飛於本案期間擔任Efficiency公司負責人,同時 也是勇實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 上開各公司所有營運事務、決策及資金的籌措、運用。被 告林明君、邱文雪於本案期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 ,被告程桑妮於99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亦擔任勇實公 司秘書室秘書,其等3人負責被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間之聯繫、投標文件處理、聯絡 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 交辦之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則於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 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被 告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 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等情,業 據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5人 坦認在卷(見A3卷第385-404頁、第321-335頁、第477-48 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頁、第731-739頁、第753- 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 0頁、第91-96頁、B2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 、第151-161頁、卷㈥第433-441頁、卷㈦第129-136頁、第3 81-391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23-28頁、第153-253 頁、卷第131-138頁、第299-332頁、第351-373頁、第37 3-385頁、第388-389頁、卷第194-237頁),核與被告張 珮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3卷第253-268頁 、第307-311頁、原審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8-202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 t Link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 ate of Incorporation)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 rtificate of Incumbency)、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 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 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之投(加)保、退 保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230頁、第239-244頁 、第249-251頁、第258-260頁、第270-272頁、第295-301 頁、卷㈢第11-14頁、第23-25頁、第63-65頁、第73頁、第 87頁、第101-122頁、卷第419-454頁),堪以認定。 ㈡台電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台電公司之 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
商PRIME COAL INC.;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燃煤採 購交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台電公司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T. KIDECOJAYA AGUNG;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燃煤採購交 易,其交易對象則係印尼煤商PT. KALTIM JAYA BARA等情 ,業經被告陳建飛供承甚明(見A3卷第753-761頁、A1卷 第43-53頁、第41-42、59-62頁、第149-159頁、B2卷第73 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㈦第129-1 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131-138 頁、第299-332頁、卷第193-202頁),且有台電公司107 年6月20日電密燃字第1070420035號函、107年10月5日電 燃字第1070019977號函、108年5月9日電燃字第108000886 6號函及相關提單、商業發票、台電公司110年3月10日電 燃字第1100003279號函附Prime Coal Inc.定期契約(契 約編號:100-AU-BB0601)之匯款憑證等存卷足佐(見A2 卷第345-347頁、第349-407頁、原審卷㈥第5-69頁、卷㈧第 163-167頁)。
㈢被告陳建飛自102年10月起,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燃 煤採購交易之提單正本,並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 ,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等人,以正本影印後黏 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提單編號, 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二編號1、2「變造 內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 在上開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 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 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 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 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 發票,陸續向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 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建飛、程桑妮供承 甚明(見A3卷第7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 頁、第41-42頁、第59-62頁、第71-80頁、第91-96頁、B2 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1-161頁、卷㈦ 第129-136頁、卷㈧第171-182頁、卷第153-253頁、卷第 131-138頁、第299-332頁、卷第194-237頁)。被告林明 君於偵查中供稱:陳建飛曾經指示過伊幫忙偽、變造交易 提單或商業發票,伊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因為陳建飛經 常不在公司,或他在忙,就會授權伊簽名,相關文件有可
能是陳建飛獨自簽名,或是由伊和張惠珍共同簽名,伊是 簽Sharon Lin,張惠珍是簽Jane Chang,張惠珍離職後就 變成伊或陳建飛獨自簽名等語(見A3卷第495-52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修改提單的影本,修改完的提 單影本如果是用作要匯款的話,就會交給財務部下面的出 納人員,附表一、二中有部分申貸文件是由伊與張惠珍共 同簽署,是陳建飛授權給伊等,如果陳建飛不在國內,就 是伊和張惠珍簽。申貸文件一部分是由秘書處提供,像是 Invoice、提單,其他的是財務部要做。伊是依照陳建飛 的指示修改提單影本,他給伊什麼指示,伊就照做等語( 原審卷第351-373頁、第388-389頁、卷第193頁)。被 告張惠珍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申請進口融資貸 款通常都是買賣煤礦需要動用額度時才會提出申請,只有 陳建飛能決定是否有提出,他有時候不方便自己去申請、 不在國內,才會授權伊與林明君去申請,至於貸款相關文 件是由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準備,備妥後由陳建 飛或伊與林明君共同簽名,簽好後送到銀行提出申請,銀 行就會開信用狀或撥款到國外供應商指定的戶頭。財務部 會用到的申請融資貸款所用的簽章(即SIGN BAR章),上 面會有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ROP.的字樣 ,下面會有空白處,讓伊跟林明君可以雙簽名,或是陳建 飛可以直接簽名,銀行認的是伊跟林明君共同簽名的章或 陳建飛親簽的章。關於銀行撥款的程序,如果陳建飛在臺 灣,就是由陳建飛負責簽字申請撥款開狀,如果陳建飛不 在臺灣,陳建飛就會授權伊跟林明君共同簽字,如果要開 狀是林明君準備文件,文件好了就會拿給陳建飛簽名,陳 建飛不在的話,林明君就會先在文件上蓋上公司章,她在 上面先簽字,再拿給伊簽字。附表一、二中有部分文件確 實是由伊和林明君共同簽名的等語明確(見A3卷第385-40 4頁、第477-485頁、原審卷㈥第433-441頁、卷第197-200 頁)。復經證人即板信銀行放款部襄理蘇碩欽、證人即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主管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證述、證人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經辦楊仁瑞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A1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 原審卷第185-208頁、第208-224頁、第263-287頁,本院 卷三第59-74頁),並有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 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貸款 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 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狀開狀及O/A 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
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Efficiency 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板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相關交易傳票(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Bill of Lading、Commercial Invoice)、Efficiency公司之 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徵授信資料、Efficiency公司申請 動撥進口融資(O/A)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2 1-343頁、原審卷㈠第215-477頁、卷㈢、㈣、㈤、卷㈥第139-4 16頁、卷第263-331頁)。上情亦堪認定。 ㈣嗣被告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 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船運合約號碼等記 載,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3「變造內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 、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 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 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陸續向 兆豐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 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附表二編號3 所示)等情,亦經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供承在卷 (見A3卷第321-335頁、第495-526頁、第601-605頁、第7 31-739頁、第753-761頁、A1卷第43-53頁、第41-42頁、 第59-62頁、B2卷第735-737頁、原審卷㈠第59-67頁、第15 1-161頁、卷㈦第129-136頁、第381-391頁、卷㈧第171-182 頁、卷第23-28頁、第153-253頁、卷第131-138頁、第2 99-332頁、第351-373頁、第373-385頁、第388-389頁、 卷第194-237頁卷),核與證人蘇碩欽、江淑芬於偵查中 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仁瑞、謝嘉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 原審卷第185-208頁、第208-224頁、第263-287頁、第28 7-299頁,本院卷三第59-74頁),且有前揭Efficiency公 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mm 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 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 契約書、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於板信銀行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交易傳票(撥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Bill of Lading、CommercialInvoice) 、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印鑑卡、徵授信資料、 Efficiency公司申請動撥進口融資(O/A)之相關資料等 附卷可憑(見A3卷第21-343頁、原審卷㈠第215-477頁、卷 ㈢、㈣、㈤、卷㈥第139-416頁、卷第263-331頁)。上情亦 堪認定。
㈤被告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
⒈被告陳建飛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他們會依伊的指示做好提單及商業發票,伊會 給他們資料,他們就照伊的指示打,打好後就交給伊。 之前煤炭價錢大概在150塊錢左右,到102年的時候,跌 到只剩三分之一,所以伊等的油水不夠,伊等在做文件 這些東西是權宜之計,是覺得要去維持信用,要不然就 跳票。伊等轉來的錢也沒有放口袋,也照付銀行的錢, 就是一直在周轉。伊當時是利用這些提單、商業發票從 銀行把資金貸出來,以償還之前借的錢,所有的錢都還 是用在煤礦的生意上。只要是Right Link公司跟台電公 司進行的交易,煤礦來源都是Noble公司,但因為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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