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弘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勵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為羈押,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即 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之特殊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本 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判 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 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 者,被告在案發後,曾要求友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閎(暱稱Vi nce)不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調查,也有與親友討論變 賣車輛、房地設定擔保以脫產保留犯罪所得,避免遭扣押之 事,甚至表示「我不會賠」之拒絕償還款項意思(見偵6593 號卷〈即A8卷〉第84至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 第100至102頁被告所述),堪認其有規避司法偵查及迴避責 任之行為;復參以被告另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換發新護照及歐 洲、墨西哥投資移民之事(見A8卷第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 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01頁被告所述),佐以前述其意圖保留 犯罪所得將可供為逃亡資金等情,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若釋放在外,會安排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 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被告涉嫌背信或詐取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3億多元,金
額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重大,本院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至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 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 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 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 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