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明德
代 理 人 王彥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筱屏律師
陳彥任律師(於112年7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郭明德(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112年2月14日、4月18日、8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5、387至393頁、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本院卷四 第309至31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茲將歷次聲請意旨分類整理如下):
一、本案監視錄影之主機設備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 設備顯示影像及勘驗光碟,故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有聲音可還 原本案案發經過部分:
㈠關於本案之監視錄影機,卷內資料其主機型號為DVR-1016NL ,依據該監視錄影機之型錄功能說明;【再證1】、【再證2 】、【再證3】(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以及播放軟體
系統介面【再證4】(本院卷二第131頁)等新證據,可證明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未發現:系爭錄影影像應有錄製「聲音 」且可撥放。本件事件之經歷過程依此新證據,經由「聲音 」之重建與回復勘驗,足證聲請人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 願。關於本件卷證內資料記載略以:⑴「由偵、審中歷次勘 驗結果,雖由於監視錄影無錄音功能,無法聽見A女有無以 口頭表達『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意願……」、⑵或認 該畫面無聲音而無法明確辨識A女意願而對其有利,始加以 提出,自無法作為判斷其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主觀 認知之依據。」、⑶「又扣案郭明德住處之監視器,並無錄 音功能,且因安裝角度及距離關係而有其拍攝畫面侷限,此 因監視器功能及安裝角度及距離等客觀上之限制,均非送請 鑑定所能排除,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送請鑑 定而為無益之調查,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⑷「106年2月28日向郭明 德借得監視器主機,始得將主機硬碟調出勘驗…以攝影機側 錄翻拍,經勘驗該硬碟所錄製內容並無錄音故無法完整呈現 現場聲音內容。」、⑸「錄音:無聲音]。原確定判決第8、2 7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第1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41 頁)、10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 卷第299頁)參見。亦即,本案係認做為主要證據之扣案監 視錄影內容並無聲音、扣案系爭監視錄影主機並無錄音功能 。但查:
1.依106年5月25日士林地檢署訊問證人黃運隆(數位監控系統 業者)(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51頁以下),就聲請人 家中裝設16支鏡頭之監視錄影機型號證稱係為「杭特電子, 型號是DVR1016」,並庭呈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 (按:完整型號依該報價單所示應為「DVR-1016NL」)(106 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250至259頁)。此亦有聲請人家 中監控機器所顯示型號為「(Ton)DVR-1016NL」之型號照片 可為稽證(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57頁,上圖照片 參照)。且證人黃運隆於訊問筆錄中,並未證稱該監視錄影 機無法錄製聲音或撥放聲音。
2.依據107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刑 事勘驗筆錄所附錄影截圖,可見當時所使用之撥放軟體,下 方控制面板之功能欄位,並無法勾選是否「聲音播放」(士 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下稱第一審〉卷一第183頁下方 圖);另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筆錄,依據法院之撥放軟體
,亦無顯示得為「聲音撥放」之選項,亦未經設定「聲音撥 放」之功能開啟。本案均係逕為認定影片「無聲音」。 3.但系爭DVR-1016NL(下稱系爭型號監視錄影機)依據其產品 規格及功能說明,係具有錄放「聲音功能」,此有系爭型號 監視錄影機公開資訊之功能簡介說明書等可以為證【再證1 】、【再證2】、【再證3】:其功能內容包括如「聲音」、 「聲音輸入RCAxl」、「聲音輸出RCAxl」、「聲音備份 有 」、「聲音資料串流有」。依此等新發現之證據,據以得為 回復當事人等現場之聲音,足用以區辨論斷本案最大爭議點 之「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是否有拒絕?是否係彼 此互為調情戲謔實係合意?有無告訴人所指述表示「不要」 、「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話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以 下參照)等情,上開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但未及調查 審酌,對於本案之事實釐清甚為重要,且原判決等均得由新 證據證明確有顯然錯誤論斷之情事。
4.播放介面及播放軟體之不同,均會造成原訴訟程序無法撥放 出聲音之情形。蓋因聲請人在先前訴訟程序始終無法調閱: 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用以分析解讀以提抗辯,但依據播放軟 體系統E6Viewer,此介面顯示可以「勾選」是否撥放聲音【 再證4】,此與司法機關勘驗時所使用之撥放系統並不相同 。就E6Viewer此播放軟體之介面功能,亦可顯示具有「聲音 撥放」之選項,此一新證據,亦足以作為聲請人所抗辯並無 違反A女意願,而非僅是「看圖說故事」、「各自解讀」、 「想像猜測」。
5.本件扣案監視錄影紀錄內容,因誤認無聲音檔,畫質復不清 晰,使案情不清,僅能以模糊影像看圖說故事各自解讀,以 致各有不同介入主觀評價之詮釋,故本案起訴前,亦有士林 地檢署兩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並以「惟上開監視錄影設 備並無錄音功能...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據相同 之影片資料,亦得依據無聲影片明確得出:無法自影片判斷 聲請人有無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106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之無罪結論。 6.依上述系爭型號監視錄影機功能簡介說明等新事實新證據, 得以證明非不能依據不同之播放軟體,或送請鑑定(蓋因該 型號之監視錄影機具有錄製聲音之功能),或傳喚監視器業 者操作用以還原現場聲音,以調查釐清A女當時之意願,包 括A女有無以口頭表達「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 」意願?A女有無同意與聲請人為性行為?聲請人有無施以 具體強制力或利用既存強制狀況?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等情 ?
7.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有違背A女意願,無非皆係以各模糊 影像主觀解讀,惟衡諸現代性行為模式之多樣(如角色扮演 、SM、性虐待、強暴「模仿)以及女性生理反應之複雜(縱 為合意性交,女性在性交過程中由於生理反應亦可能有扭動 、閃躲、格擋、合腿之情形),自難逕以A女似有相關扭動 行為,或聲請人有握住其四肢、脫去其內褲即逕認係強制性 交。更遑論本件影像不清,僅係看圖說故事自有不同主觀解 讀,本件依據新證據可認原判決等認定事實錯誤,並應得還 原現場聲音檔,自得明確知悉A女並無拒卻表示、聲請人並 無違犯A女意願,甚至由聲音回復可顯證A女確有合意為性行 為之表示。
8.基此,就上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乃未經發現,亦 未為審酌,據此應得還原本件案發當下所遭錄製之聲音,並 就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且再為相當之調查,自足生「 合理懷疑」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退步言之,縱仍認聲請人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假設語氣), 然就聲請人於案發之際有無施以具體強制力或利用既存強制 狀況?有無違背A女之意願?經由新證據還原本件扣案監視 錄影紀錄內容「聲音」,自可合理懷疑得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認定聲諸人是否僅成立乘機性交罪:
1.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緣由乃以「A女於03:29:15〜04:05:02 呈現無力虛脫任被告等擺佈狀態」、「A女陳稱其受酒精影 響以致無力反抗,可以採信」、「A女在客廳已拒絕與被告 等性交,只因受酒精影響無力反抗,丙〇〇、乙〇〇均明知」、 「於A女睡眠中對A女性交,A女驚醒後並無同意或配合之舉 動」(原確定判決第8、9頁參照)。是既認定A女已「無力 虛脫」、「無力反抗」,則聲請人對A女所為之性交,縱非 合意性交(假設語氣),然其自始亦僅係基於「乘機性交犯 意」,而非強制性交之犯意、行為,蓋若A女已因酒醉無力 反抗、飲酒致醉,則聲請人又何須「壓制A女」或「強行脫 下A女衣褲」?至於所謂「郭明德進臥室見葉○○正對A女性交 ,隨即加入對A女性交,可見其人自始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 性交之意圖」云云,除僅係A女片面所陳,若A女確仍無從反 抗,則聲請人是否係改變原先乘機性交犯罪為強制性交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非無探求餘 地。
2.「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等基於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犯意聯絡,而於105年12月26日3時許,由上訴人 等分別以手及身體架住A女肢體,不顧A女表達『不要』、『我
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等 拒絕性交之動作,強行拉開A女雙腿,由葉○○以手指,郭明 德以手指及陰莖分別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違反A女意願 ,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8至16行)。. ..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等於「02:51:11至04:05:42」期 間,於A女揮舞雙手、扭動身體時,加以壓制,於A女合起雙 腿時則加以拉開,並屢以一上一下、一前一後包夾A女身體 ;或趴在A女身上;使A女只能持續揮舞及扭動雙腳掙扎之方 式,合力壓制A女之反抗(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2行,第6 頁第28行至第7頁第2行,第7頁第13至21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第10頁、第11頁參照。惟衡諸女 性生理反應之複雜,是在無法確認A女有無口頭表示拒絕的 情況下,自難逕以A女似有相關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即 係拒絕之表示,故縱認定雙方非合意性交(假設語氣),仍 無從認定聲請人當下究係強制性交犯意或乘機性交犯意。 3.故此,本件依據新證據【系爭監視錄影機依據其型錄及說明 書係可錄製及撥放聲音】,得以還原本件扣案監視錄影紀錄 內容「聲音檔」,而非單純逕以模糊影像為主觀解讀,即得 明確知悉案發當下之具體事態,包括A女有無口頭拒絕聲請 人為性交、以及各動作對應之聲音反應等核心爭點,並就其 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且再為相當之調查,乃足生「合理 懷疑」得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當下至多僅為乘機性交之 犯意重為認定。
㈢聲請將扣案之系爭監視器硬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下 列之鑑定:
1.鑑定回復影像之聲音。
2.待證事實及鑑定之必要性:
①原確定判決及歷審係以系爭監視錄影「無錄音功能」為基礎 ,此有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7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判決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 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41頁)、106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299頁)等 可參。
②但查,依據該監視錄影機之規格功能型錄記載【再證1】、【 再證2】、【再證3】、【再證4】,可證明原判決及歷審均 未審酌、及未發現系爭錄影影像應有錄製「聲音」且可撥放 之功能,可為「聲音」之重建與回復勘驗。
③系爭監視器係聲請人在一開始之偵查程序中,即已「主動」 提供予警方,用以作為自己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有利於己之
證據【再證5】(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之聲請人106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聲請人提供予警方作為扣押物者係為「監視 器硬碟」【再證6】,但查,歷審所勘驗之影像,係復再經 硬碟中之資料燒錄、翻拷至光碟片,經再度翻拷至光碟片後 撥放勘驗時稱無「聲音檔案」,但此顯已與系爭監視錄影機 之規格功能型錄不符。是故,「監視器硬碟」係為本案原始 之證據,且應得以回復該監視器規格所應有之完整功能,用 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彼此合意之性行為。 ④系爭「監視器硬碟」具有完整之監視器影像內容(暫不論該光 碟所翻拷是否有所缺漏,先前聲請人無法拷貝系爭光碟,致 令聲請人根本無法詳細審查影像內容,包括前未歷審均未實 質勘驗之「第15號攝影鏡頭」)、且依據系爭產品規格係為 具有聲音錄製功能之新證據(前所勘驗者,均係自硬碟中翻 錄後之衍生光碟)。依據原始「硬碟」,得為鑑定系爭影像 是否具有產品型錄所稱之「聲音」,用以辨明本件所涉性行 為根本並無A女所稱「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 等言語,且過程中當事人間係不斷聊天嘻笑(此詳後述「第1 5號攝影鏡頭影像」所顯示之畫面),經由聲音之復原,足 以探視本件根本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重大爭議爭點。 ⑤本件在確定判決後,在111年6月21日聲請人接獲士林地檢署 通知,發還系爭「保全監視器硬碟」(106年保管字第00057 5號)【再證7】(本院卷一第193頁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就此系爭監視錄影器內之原始硬碟,得以 具有監視器之原始規格及功能,係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據系爭監視器功能規格表所記載, 得由再審程序開啟後,經由專業鑑定回復其聲音,證明A女 除在影像中根本並無遭到強制壓制其亦無抵抗動作或為拒絕 反應外,非僅為「看圖說故事」,得由並無A女所指述「不 要」、「要回家」、「帶我回家」、「多次懇求他救我」( 原確定判決110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第16行)等言 語,甚至僅存在三人彼此間之嘻笑聊天聲音,用以證明聲請 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二、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㈠「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部分:
聲請人在與A女性行為期間A女所表現出之「主動索吻」、「 抱腰勾攬」等親暱動作與撒嬌行為,均足以證明當事人間之 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否則依常情不可能會有該等影 像畫面,此「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 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判斷:
1.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認定:「02:
51:11〜04:05:42被告等以2男性之力分工或共同壓制A女 ,A女屢於被告等觸摸其隱私處、拉開其雙腿及壓制其身體 時,以推開被告等之手及揮舞四肢、扭動身體閃躲等肢體動 作傳達不願意性交之訊息,被告等仍強行對A女性交」(原 確定判決第7頁第9行以下)。
2.但依據「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發現: ⑴在確定判決所稱之時間之稍前,02:36:33,各方酒後之凌 晨時間,一女兩男共同至聲請人家中獨處。葉○○(下稱葉男) 與A女依偎親暱,A女全身嬌羞依靠緊貼葉男,且談情說笑躍 然可見(確定判決尚不認為此段期間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 。
⑵在確定判決所稱「違反A女意願」之期間(02:51:11〜04:05 :42):
①02:59:23,葉男與A女在同沙發上僅僅相靠,兩人已經貼 臉愛撫,A女並無任何抗拒拒絕或排斥之任何跡象或動作 顯示。
②03:24:14,當事人性行為期間(甫經過乙段性行為),A 女在並無任何強制歷或壓迫下,雙腿張開,與葉男聊天, 神情自然,面帶笑意,談笑風生,並無任何受壓制壓迫或 違反意願受辱之神情或任何抗拒動作,A女此自然神情與 笑意,在「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中,完全無法看出以供 正確判讀。
③03:24:24,「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顯示,A女在無受任 何壓制、脅迫下,仰躺在沙發上,自發、自主性抬起自己 雙腿,專注俯視著葉男撫摸其張開並抬起之右腿,並無任 何抗拒、不悅之神情或動作。此在「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 」中亦無法顯示。
④03:31:33,A女主動以右手纏繞、環抱葉男,抱腰勾攬, 若係受到壓制強迫且正在進行其所不意願之違反意願性行 為,理應排斥推擋,豈會依賴攬抱,此在「第16號攝影鏡 頭影像」中完全無法顯現。
⑤04:01:18,聲請人已經睡著,當事人間甫經歷性行為, 葉男凝視著A女,A女微笑著與葉男聊天。「第15號攝影鏡 頭影像」可看出現場氣氛融洽祥和,無任何緊張、壓迫感 、或任何抗拒性情狀,此等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曾 顯示,此等證據業已足認得使聲請人受更為有利之判決。 ⑥04:03:20,聲請人已睡著,葉男位置不動,A女主動伸頭 親吻葉男。本件涉若違反A女意願進行性行為,氣氛豈會 如此和諧無衝突?A女豈會主動向葉男索吻?此等證據,均 在「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可以顯現,並且均在原確定判
決中所未及調查審酌,依常情及邏輯,均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判斷。
⑦04:05:27,A女含情脈脈、微笑著看葉男起身,A女右手 伸出讓葉男拉起並嗣後進房(聲請人在旁已睡著)。若有 違反意願性行為、若有A女訴訟上所述「不斷表示要回家 」,豈會有如此撒嬌含情之畫面。
3.上開在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為新 證據,足認聲請人等與A女性行為期間,A女之「主動索吻」 、「抱腰勾攬」等親暱動作,足以證明A女意願並未被違反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判斷。 4.「03:50:30〜03:50:36」:A女與聲請人互動過程,發覺聲請 人睡著,以右腳輕踏聲請人,葉○○並上前確認聲請人是否睡 著。【再證28】
5.「04:05:27〜04:05:40」:A女面帶微笑,右手拉内褲與葉○○ 走向房間【再證29】
依第一審法院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當時勘驗標 的為第16鏡頭的04:02:37〜04:05:42以及第15鏡頭的04:05:0 1〜04:05:11(第一審卷三第168頁),就「04:05:25〜04:05:4 2,第15鏡頭」可看出當時是「A女面帶微笑,右手拉内褲與 葉○○走向房間」(【再證27】第123〜127頁),足見A女與再 審聲請人性行為後,臉部表情面帶微笑,且與葉○○一同走向 房間,並無任何要離去的跡象,顯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強 制性交A女之犯行。是以,「04:05:25〜04:05:42,第15鏡頭 」即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
㈡「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部分:
1.2時44分38秒至2時51分14秒: (1)A女與葉○○舉杯飲後,二人相互為親吻、愛撫;復聲請人與A 女、葉○○一同飲酒,A女更先與聲請人舉杯飲酒及相互親吻 、其後轉與和葉○○親吻,席間A女和葉○○或聲請人一同飲酒 、親吻、愛撫,均屬自然而然為之,氣氛和諸,既無違反A 女之意願,A女依上開畫面,亦無任何不悅之情。 (2)上開畫面可證明A女於性交行為前神色如常。可證明聲請人 確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件犯行。
2.A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葉○○、郭明德二人性侵之期間内 ,多次舉杯與葉○○、郭明德二人乾杯共飲:
(1)(02:58:29〜02:59:03)A女與葉○○、聲請人乾杯飲酒【再證2 1】。
(2)(03:13:26〜03:13:28)A女再次與葉○○、聲請人乾杯飲酒【 再證22】。
(3)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A女遭葉○○、郭明德共同強制性交之時
間係105年12月26日02:51:11〜04:05:42(原二審確定判 決書第7至8頁),然在前開期間内,A女迎至少有如上所述 二次舉杯與葉○○、聲請人乾杯飲酒之舉動,衡諸常情,倘 若A女甫遭葉○○、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僅屬假設), 怎麼可能隨即與葉○○、聲請人乾杯共飲,狀似友好?足徵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有遭葉○○、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制性 交之事實,實有可議。
6.A女眼見聲請人吸吮其胸部,竟主動以手捧胸方便聲請人吸 吮:
(1)(03:17:45〜03:17:48)郭明德低頭欲吸吮A女胸部,A女不僅 沒有抗拒,反而主動以手捧胸方便郭明德吸吮【再證23】 。
(2)前開A女主動捧胸之動作未見原二審確定判決記載於判決書 内(原確定判決第8頁),且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 勘驗附表亦未有記載(原確定判決第38頁),顯然未經事實 審法院審酌,而屬新證據。且前開監視器畫面内容足以證 明A女當時應係合意與葉○○、聲請人性交,方有此主動捧胸 以便聲請人吸吮之舉動,應認本件確有再審事由。 4.「04:00:37〜04:00:46」:A女將聲請人手拉近放在自己下體 處,第一審勘驗筆錄此段記載僅為「A女將左手伸向自己大 腿内側碰觸C男雙手」(第一審卷三第167頁倒數第14行) ,此乃因當時於法庭中播放監視器轉拷的畫面時,因畫面 過於黑暗,諸多細微動作均無法由在場勘驗者目視即可得 知,因而勘驗筆錄才會僅記載「A女將左手伸向自己大腿内 側碰觸C男雙手」,然再審聲請人經鈞院核准拷貝取得系爭 監視器硬碟畫面,僅透過電腦調整對比明暗度,即可看出 當時實則是「A女將C男手拉近放在自己下體處」(【再證2 7】第96〜107頁),足見A女與C男彼此間確實有性愛互動行 為,此即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
㈢「第13號攝影鏡頭影像」部分:
1.A女與聲請人、葉○○發生性行為後,於當日04:05:46離開 客廳時,不僅主動墊腳與葉○○擁抱,且A女行走步履穩定, 更可以自行單腳站立將内褲脫下,毫無醉態:
(1)(04:05:46〜04:05:51)A女單獨自客廳走出,步履穩定,並 無醉態【再證24】。
(2)(04:05:58〜04:06:14)葉○○走向A女後,A女主動墊腳擁抱葉○ ○,且04:06:07時A女主動墊腳親吻葉○○【再證25】。且A女 走在前面,並係為A女牽引著葉○○,並無任何受葉○○或聲請 人控制之情,此情與A女所述身不由己之情,顯有不合。 (3)(04:06:15〜04:06:19)A女以站姿主動將内褲脫下,過程中A
女雙腳輪流單腳站立,並無酒醉搖晃不穩情況【再證26】。 (4)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①A女與葉○○、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離開客廳時,行走步伐穩健 ,且可以單腳站立脫下内褲,並無酒醉搖晃不穩之情況,顯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當時已因酒醉至無法抵抗之事實不 符。則A女倘若並未酒醉,又未於整個性交過程中出現任何 明顯抵抗動作,A女究竟是遭強制還是自願從事性行為?即 有可疑。
②A女與葉○○、聲請人性交後離開客廳時,不僅主動擁抱葉○○, 並疑似主動親吻葉○○,倘若A女甫遭葉○○、聲請人強制性侵 ,怎麼出現如此主動親暱之舉止?益足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A女係遭葉○○、聲請人強制性侵之犯罪事實,確有可議。 ③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僅至04:05:02為止 (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行),至於二審判決引用之一審判 決附表勘驗時間亦僅至04:02:28為止(原確定判決第42頁) ,是以前述04:05:46以後之監視器畫面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應符合再審新證據之定義,要屬無疑。 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監視器畫面係A女與葉○○之互動,與聲請 人無關,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葉○○二人 共犯刑法第222條1項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倘若 葉○○並無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則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均有錯誤,縱使最終法院仍 認定聲請人有性侵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亦必遠低於原確定判 決所判處之十年有期徒刑,是以為聲請人之利益,仍應認為 本件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2.「04:06:07〜04:06:43,第13鏡頭」:A女主動墊腳尖與葉○○ 親吻後,並右手拉内褲與葉○○走向房間
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至多僅為第16鏡頭的04:0 2:37〜04:05:42以及第15鏡頭的04:05:01〜04:05:11(第一審 卷三第168頁),就「04:06:03〜04:06:45,第13鏡頭」可看 出「A女主動墊腳尖與葉○○親吻後,並右手拉内褲與葉○○走 向房間」(【再證27】第129〜134頁),足見A女與再審聲請 人及葉○○性行為後,尚有「主動墊腳抬頭親吻葉○○」之動作 ,顯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是以,「0 4:06:03〜04:06:45,第13鏡頭」即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 據。
㈣依卷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二審卷一第 93頁之附件1),可證明縱使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51分15 秒之後(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開始對本案A女強制 性交之時間),A女仍有與聲請人、葉○○敬酒、接吻等主動
親密舉止,足以合理懷疑A女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聲請人、葉○ ○性交,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係於105年12月26日02:51:11〜04:05:42 之期間内遭聲請人、葉○○二人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第7頁 ),原確定判決並引用一審判決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附 表,然一審判決所製作之前開附表並未將A女及聲請人、葉○ ○二人於前開期間内之所有動作均予記載,經聲請人詳細檢 視前開期間之監視器畫面並將完整内容描述製作附件一(第 二審卷一第93頁),其中紅色螢光筆標註部分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A女遭聲請人、葉○○強制性交之行為,黃色螢光筆則為A 女與聲請人、葉○○乾杯飲酒、接吻、擁抱、主動互動之行為 ,可以發現在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聲請人開始強制性交(02 :51:15)之後,A女隨即於02:58:05〜02:59:20、03:1 1:47〜03:13:19與聲請人、葉○○乾杯飲酒(第一審卷2第2 55至257頁,圖253〜258;一審卷2第363頁,圖362),並於03 :15:04〜03:15:19與聲請人、葉○○接吻(第一審卷3第49 頁,圖376〜378),甚至在04:06:03 A女於性交後欲進入客 房時,還主動與葉○○相擁接吻並主動脫去内褲(106年度偵 續字第295號卷第156頁),則A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5年 12月26日02:51:11〜04:05:42期間内,究竟是合意性交 ?抑或確是遭聲請人、葉○○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即非無疑 。
2.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記載:「至於A女於被告等暫停動作時飲 酒、進臥室前與葉○○相擁且自行脫去内褲、未於郭明德睡覺 時逃跑,不論A女當時動機心態如何,被告等既有在A女明示 拒絕性交之當下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尚不 得以A女事前或事後舉止曖昧為得對其性交之藉口或合理化 其先前之犯罪行為。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云云, 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因聲請人、葉○○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故無庸審酌A女於案發當時有與聲請人、葉○○飲酒之行 為,至於A女與案發當時有與聲請人、葉○○接吻或其他親密 互動之行為,更完全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引 用之一審判決書附表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亦 未將A女與聲請人、葉○○敬酒、接吻之行為記載於内。是以 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關A女與聲請人、葉○○敬酒、接吻 或其他親密互動之部分,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為證 明力之評價,自應認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 」)。
3.強制性交案件,因涉及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之主觀要件判斷 ,法院本應綜合卷内所有客觀事證,藉以判斷有無違反當事
人主觀意願之情事。尤其本案A女於案發前晚係於晚間即與 聲請人、葉○○聚餐飲酒(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 於案發當日凌晨進入聲請人家中後,於02:33:55〜02:51 :10與聲請人、葉○○坐在沙發上飲酒,與葉○○相處甚歡,亦 不排斥聲請人將手置於其膝上,將身體靠著郭明德(原確定 判決第7頁第3行以下),事後並有與聲請人、葉○○飲酒、與 葉○○相擁且自行脫去内褲、未於聲請人睡覺時逃跑等與一般 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迥異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1行以 下),且女性於性交時,未必會主動迎合男性或完全沒有任 何反應任憑男性擺佈,亦有可能因性交過程因男性某個行為 而感到不適,故改變姿勢或角度,或以肢體動作要求男性調 整動作,倘若女性在性交過程出現前開反應,在沒有其他證 據可供判斷之情況下(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現場監視器僅 有畫面並無聲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4行參見),事實審 法院當然應該綜合觀察A女當晚之所有行為舉止以及所處環 境,據以推斷A女之前開行為究竟是A女不願意性交之意,抑 或僅為A女於合意性交時之正常反應,而不應以「看圖說故 事」之方式,僅片段擷取監視器畫面而解讀畫面中A女之行 為(雙手抱胸、曲腿、身體前傾、扭動身體、交叉或併攏雙 腿等),卻置A女前後之行為以及當晚完整之情境脈絡於不 顧。質言之,在不同之環境下,相同之行為動作可能有不同 之意義,如未能正確掌握案發當晚之情境脈絡,即不可能對 A女之某個行為或反應做出正確解讀。從如將前開A女與聲請 人、葉○○敬酒乾杯、接吻之畫面,與卷内其他事證綜合判斷 ,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確實可能令人懷疑A女是否 係與聲請人合意性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具 有確實性或顯著性,應認本件確實具有再審事由。 ㈤聲請將扣案之系爭監視器硬碟,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下 列之鑑定:
1.鑑定就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39頁所示影像鏡頭、時間之21幅 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提高影像解析度、清晰度,放大至A4 規格並以影像圖檔及彩色高解析度列印送院參辦。 2.待證事實:就影像鏡頭15、16、13等多有得以A女之表情、 動作與姿勢等,證明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
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
1.待證事實:本案攝影畫面是否及如何可將畫面調整更為清晰 ?
2.傳喚必要性:聲請人於本案入監執行前,曾將本案攝影畫面 之光碟檔案,交由從事電影攝影之專業之攝影畫面重製人員 ,亦即本狀聲請之證人陳○○,以試圖還原本案攝影畫面。經
證人陳○○還原、放大清晰本案攝影畫面後,方有前狀(即再 審補充理由(七)狀)所附之截圖與畫面。故由上開事實證明 ,確實本案攝影畫面有更為清晰之可能。惟因所使用之軟體 與技術實有其專業性,是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以說明 其所使用之方法,以及是否有調整更為清晰之可能。三、本案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㈠本件存在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刑法第222條二人以上共犯違反意願性交 罪)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問:郭明德與 葉○○對妳發生性侵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妳意 願的方法?)A女答:他們趁我酒醉無力反抗時性侵我」(106 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7頁)。
2.士林地檢署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問:你剛剛說很明顯 地看得出來你已經醉了,你當時到底醉了沒有?)」,A女 回答:「我醉了,但我記得我當時有反抗,只是有甚麼樣的 反抗行為,我不記得了。」(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 95號卷第168頁)。A女自述自己當時已經喝醉,對於自己之 行為與過程等均不記得。
3.士林地方法院108年8月1日審判筆錄:A女具結證述:「我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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