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G000-A110061A號男子(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G000-A110061B號男子(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代號BG000-A110061C號男子(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代號BG000-A110061A號男子、代號BG00 0-A110061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各稱甲男、乙 男)及被告代號BG000-A110061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丙男)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3項 等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害人即代號BG000A110061號女 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被告甲男、乙男、丙男及證人之真實姓名、學校、住址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男、乙男分別係A女之繼父、繼父之大哥,與A女分別係一 親等直系姻親、三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女之母即代
號甲○ 110061F號女子(下稱A母)、A女原共同居住在新竹 縣OO鎮三O里之住處,於103年、104年間搬至甲男舊居即新 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詎甲男、乙男明知A女之年齡,甲男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乙男於附表一編號6、7 所示時間、地點,各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行為對A女為妨害性 自主行為。嗣A女在○○高中時,因不堪壓力負荷、情緒不穩 ,經教官賴○○發覺上情後通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男、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甲男、乙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254至2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甲男、乙男均坦承與A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甲男辯稱:我否認所有被訴犯行,因為A女於110年就讀高校 時被抓到交男朋友,不知道什麼原因懷孕,她為了圓謊才這 樣指訴,而且據我瞭解,A母與A女生父即代號BG000-A11006 1號男子(下稱A父)都有精神疾病,A女小時候也有被A母帶 去看精神疾病,所以我認為A女是幻想,才會說這樣的謊話 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男辯護稱:A 女在接受偵訊時絕大多數是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答,時間、 次數也無法明確記住是何時,如以此單一指訴認定甲男有此 等犯行,顯然過當,再甲男倘有其指訴之事實,亦可能致被 害人懷孕,惟事實上無此情形,且依甲男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兩人對話都非常自然,未見A女有害怕之情, 依其案發當時及其後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 通常會對加害者心生防備或避之唯恐不及之心理狀態不同, 是A女指訴亦有重大瑕疵,而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係重複性證 述,係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這麼多 年來A女有很多透過其他管道向人訴說遭性侵害情事之機會 卻不為之,本案應係A女與男友發生性行為懷孕後,怕受指 責,才會誣陷甲男,甲男並無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77至79、81至83、389 至390頁)。
⑵乙男辯稱:我與A女很少碰面,互動也都很平淡,我不清楚A 女為什麼會指訴我做過這些事情,簽和解書這件事情是丙男 打電話跟我說的,他說有黑道來威脅我們家的安全,沒有說 為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是家中的大哥,希望家中平安才給他 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男辯 護稱:本案乙男被訴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訴,其餘證人證述 與A女所述具有同一性,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另外乙男很早 就搬到外面住,後來會回去是因為父母生重病回去探視,但 是106年乙男父親已經逝世,母親亦已轉置安養院,乙男與A 女接觸機會幾乎是零,縱然有遇到,也不可能有共處在小房 間的機會,亦難想像如果發生遭強制猥褻之事,A女為何不 向親近之人反應,故A女指訴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倘乙 男有涉案,其又出了這麼多錢,理應在和解書內容應該會詳 加記載對乙男個人的保護,例如免除民刑事責任、保密條款 ,以乙男完全不關心且未介入的態度觀之,足見乙男並無A 女指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0 至391頁)。
⒉經查:
⑴被告甲男、乙男於本案被訴之各該行為時間均係成年人,且 係被害人之繼父、繼父之大哥,其等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三 親等旁系姻親,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與A母、A女原共同居住在新 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嗣於103年、104年間一同搬往被告 甲男舊居即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且與甲男之二哥丙男 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16至17頁反面、19頁反面、2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 詢證述相符(見他卷證物封),並有被告甲男、乙男個人戶 籍資料(見他卷第11、8頁)、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位在新竹縣OO 鎮陸O里之行為地現場外觀照片暨文字說明、現場格局圖、 房屋內部現場照片(含文字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證物封),復為被告甲男、乙男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83至84、89、113、115至11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A女所為關於甲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乙男為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犯行之證述如下:
①被告甲男部分
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被繼父(即甲男)欺負是發生
在我小學2年級的時候,當時是晚上、穿短袖,我那時在地 板睡覺,媽媽跟甲男睡同一房間的床上,甲男來摸我……(經 檢察官追問後稱),摸我的私密處,他摸的時候,我就有點 半夢半醒,後來他脫掉我褲子時,我就醒來了,然後他拿他 的生殖器想要放到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放進去,當時我會痛 ,我忘記有沒有很久,那次我有說不要,他聽到之後還是繼 續弄,後來他一直放不進,就沒再放,我說不要的時候,媽 媽沒有聽到,因為媽媽固定有吃安眠藥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反面至17頁)。
❷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
A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發生之後沒多久,也是在我小學2 年級的時候,在我和甲男同住的二重埔住處,他用說的要我 幫他舔他的生殖器,他說什麼我忘記了,當下我不敢拒絕, 可能是因為他是我繼父,他叫我做我就覺得應該做,我有照 做舔他的生殖器一段時間,後來精液射在我嘴裡;之後大概 隔一個禮拜,甲男還有再欺負我,一樣要求我舔生殖器,我 不願意做這件事,但我不敢拒絕,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 ,當時我蹲著,他有射精,之後他去做他的事情,之後甲男 還有再欺負我,大概1週會有一次都是要我口交,但也沒有 固定,一直到國中3年級;我因為甲男要求我幫他口交就漸 漸的不喜歡回家,老師發現我在學校遊蕩,就有帶我去教會 ,我沒有告訴老師是發生什麼事;甲男最後一次要我幫他口 交是在國中3年級,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那時是夏天 在房間,他就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 就拜託我,沒有理我說不要;甲男喝酒後會坐在電腦前看A 片,看完後就會對我性侵,是口交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 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
❸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
A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甲男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是在國 中1年級還是國中2年級,我忘記是幾年前的事情,當時是在 甲男老家的房間,是平日的假日,媽媽好像不在家,我本來 在睡午覺,甲男就來摸我的生殖器,接著把我的短褲脫掉, 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我有說不要有說很痛, 他不管我就繼續,他沒有戴保險套,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流 血;這個(指被告甲男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的事情)比較少 ,好像3、4次,我忘記第二次是什麼時候發生,大概是在國 中2年級到3年級之間;最後一次甲男將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 是在國中3年級,當時是夏天,他說要去3樓搬東西,媽媽在 1樓,甲男叫我一起上去,那裡有1個空房間,他就把我推到 床上,把我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塞到我的生殖器,好
像有射在裡面,他沒有戴保險套,當時我沒有說出拒絕,但 是是他推倒我,我才躺在床上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反面)。
❹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雖有部分指訴內容模糊不清,惟其對於 被告甲男於100年間之某日、其後不久之某日(均於A女國小 2年級約8歲時),在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各有1次違反 其意願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未遂(即附表一編 號1)、未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之性交既遂( 即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甲男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 某日(A女國中3年級約14、15歲時),最末次未違反A女意 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之性交既遂1次(附表一編號3) ,及於A女就讀國中2、3年級時,各有於週末假日午睡之時 (即附表一編號4)、藉口搬運物品之際(即附表一編號5) ,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既遂各1次等行 為部分,A女指訴之各該時地、兩人互動情形、被告甲男之 行止、發生情境過程,均十分具體而明確。
②被告乙男部分
A於偵訊中證稱:乙男是大伯,他也欺負過我;我印象最深 刻的一次是我國中1年級的時候,乙男跟我說要去散步,然 後他說我好像流汗,就把手伸進我衣服,碰到我胸部,伸進 我衣服摸我,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 大概放5分鐘,我有出力想把手抽掉,但他有用力,所以我 手抽不開;乙男平常沒有住在老家,應該是小學6年級或國 中的時候,他要我摸他的生殖器,家中其他人在房間或不在 家,我因為不敢拒絕,所以當時我有摸,他還有摸我胸部, 有時候會摸我胸部,有時不會,乙男摸我或要我摸他生殖器 大概10幾次;乙男最後一次摸我或要求我摸他生殖器是在我 國中3年級,在老家後門進去的小房間,他就把我手放在他 生殖器,我忘記我當時原本在幹嘛,他放一下,我後來有抽 開,我就回客廳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A女 就105年9月起至106年8月底之某日(A女國中1年級約13歲時 ),被告乙男散步時有以拭汗為藉口,違反其意願為猥褻行 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或於107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 某日,最末次以手強拉A女之手觸摸其下體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相較其指訴中僅提及次數部分,該部分證述關於 時間、地點,被告乙男之說詞或行止,乃至發生之情境,亦 具體而詳盡。
③A女於通報時之陳述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觀諸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 單影本,由社工所記錄A女自述內容亦載明「案主述依稀記
得第一次是發生在國小2年級,當時案繼父嘗試將生殖器放 進其生殖器,但放不進去,後來就要求自己幫他口交,那次 之後很害怕回家,下課經常在學校附近亂晃,後來國小老師 發現其都不回家,就帶案主去教會,…」、「國小時期案繼 父通常都是要求其口交,也會將手伸進衣服裡摸胸部及下體 ,國中開始案繼父會將生殖器侵入案主下體」、「除案繼父 外,未同住的案繼大伯及同住的案繼二伯皆曾對案主有過類 似行為,案繼大伯偶爾會至案家,國中開始案繼大伯會要求 案主將手放進其褲子裡摸案繼大伯生殖器,案繼大伯也會將 手伸進案主衣服内摸胸部,次數多次記不得」等情,此有上 開移辦單影本附卷憑參(見他卷第5頁、未遮掩本分置他卷 證物封、偵卷證物封),是其前後敘述被告甲男、乙男對其 侵害時間、方式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亦未見任何抽象 或誇大情節。衡以A女於指訴之被告甲男、乙男各該具體行 為時間,均尚屬年幼,且於偵查作證之際亦甫滿17歲,涉世 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庭失和破碎之壓力, 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不堪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甲男、乙男之 理,是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不實。 ⑶再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 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 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 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 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 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 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 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 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 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 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 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 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 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 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 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 ,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 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 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 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 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 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①證人即A女胞兄代號BG000-A110061E號男子(下稱A兄)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聽過A女被我媽媽的老公(即甲男)欺負的 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去被告家找A女,晚上散步 聊天時她說的,當時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甲男摸,還有她大 伯(即乙男)欺負,她邊哭邊講,我沒有問很細,我聽到後 就馬上帶A女回我戶籍地的家,跟我爸(即A父)說等語(見 他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②證人A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A兄那邊聽說A女被欺負的事, A兄跟我說A女發生很嚴重的事,一直說很嚴重,但也是要講 不講的,讓我感覺A女很怕讓我知道,都不跟我講,後來我 跟A女碰面,是A兄把她帶回來,一開始A女沒跟我說,也沒 什麼說,她不敢說,我跟我媽問A女,但她沒講,就一直哭 ,所以我猜想她被侵害的狀態問她,我忘記當時是A兄講還 是她直接講,反正其中一個回答是用嘴巴,還有其他部分是 他們時常喝酒摸她胸部,輪流叫她用嘴,就是口交,就是講 「他們」,是2個還是3個我不知道,沒直接講;A女在我詢 問時不願意講,我邊問邊猜,A女用點頭的方式回答,我一 問A女,A女就哭,從頭到尾都是在哭;我覺得A女指證的事 不太可能是為了不要與A母同住而說謊,如果是說謊,怎麼 當時我問一點被侵害的事情就哭得很嚴重,一問她眼淚就掉 下來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及反面、48頁反面)。 ③證人即A女男友石○○於偵訊中證稱:我和A女是男女朋友,就 我了解,A女有過自殺念頭,她是說之前她的繼父與繼父兄 長總共3人有侵犯、觸摸過她;她第一次說是在去年9月底, 是我們交往前的曖昧階段,當時我們在搭公車回家,因為跟 A女互動過程,我感覺到A女有些不敢說出來的事情,我就問 她是之前有發生過什麼事嗎,A女當下跟我說「有發生過那 種事情」,我聽到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然後沒有接著 問她,因為A女當時好像快哭了;我們交往後,A女跟我吵架
,情緒比較激動,就會講出之前的事情,說「我之前被這樣 子」表示她很痛苦,就激動的說一些要尋死的話;A女有清 楚的說過,繼父曾經有將生殖器放到她生殖器,有說過小學 2年級的時候,繼父要放進來但因為太小放不進來,就沒有 發生,她告訴我她要努力忘記這件事;A女絕對不可能陷害 甲男、乙男,因為A女一直拜託我不要講,且就算A女願意跟 我講,也不會講清楚,A女擔心她媽媽跟弟弟沒有經濟來源 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
④證人即A女學校教官賴○○於偵訊中證稱:我是A女學校的教官 ,那天下午放學後,我看到石○○與A女留在學校廣場,好像 在吵架,我就過去關心,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為何心情不 好,A女一開始沒有回答,後來突然說「怎麼什麼倒楣事都 發生在我身上,我好想死」,我才問她發生什麼事,因為石 ○○在旁邊一直想幫A女回答,就請石○○先到旁邊去,但請他 去旁邊前,他有講一些東西,好像是講A女國中還小時候有 被繼父欺負之類的,問A女繼父的事,被害人回答的不多, 就只會點頭、哭泣,我是用猜、拼湊出來A女疑似被繼父性 騷擾或性侵,過程中,A女有講到一句,我有點忘記她說「 幫誰口」,我當下就知道她的意思,這是一個性侵害的事件 ,所以我就照正常管道通報,A女是抗拒通報的,但我有勸 說她,A女才同意;A女當下就有提到國小是繼父,國中是大 伯、二伯;我覺得A女不會說謊,但有隱瞞,A女可能沒有把 發生的事情都說出來,我自己認為A女不願意說出來的原因 可能是覺得太難堪;當下我覺得A女哭泣及反應是真實的, 因為A女並不是要我做什麼而哭給我看,是我一直問A女,她 才願意透漏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54、55頁反面)。 ⑤證人許○○於偵訊中證稱:我是A女高中之輔導老師,先前沒有 輔導過A女,是因為本案才開始輔導A女,本案是賴○○傳訊息 給輔導主任,輔導主任於110年4月22日告訴我的;依據我們 對A女的了解,A女不會拿這件事情說謊,因為她抗拒通報, 且向A女男友石○○確認,是他鼓勵A女要說出來,她才講的, 我認為A女不會說謊,因為此事她原本不想講出來,她會犧 牲自己,顧慮到媽媽、弟弟、哥哥、爸爸,因為媽媽有憂鬱 症,怕媽媽在那個家處境會更艱難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 )。
⑥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各該證人顯然係於不同時間各依不同之 契機自A女處得知本案相關之情形,然甚少係由A女主動告知 ,況不論是否為A女主動告知,各該證人詢問之緣由為何,A 女均表現出極度抗拒他人獲悉、不願完整陳述事情經過之情 ,更每每於提及遭受被告甲男、乙男等侵害之過往時,均情
緒激動、無法自我控制而落淚、哭泣,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 歷,並飽受過往折磨而感覺痛苦,亦擔憂重視家人之處境而 受委屈,依其智識經驗,豈有可能於不同時間、地點、不分 緣由,每每如此,更遑論A女實不可能預見未來面臨訴訟之 可能,事先構思表現上開情緒反應予各該證人,當足以佐證 A女所為前揭之證述,應可憑信。被告甲男、乙男之辯護人 均以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具與A女之證述有同一及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認不足補強A女之單一指述云云,然如前述,關 於A女陳述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係為上開證人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具體感受到A女之情緒反應,當可藉以判斷A女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甲男、乙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⑦再證人A母於警詢中證稱:甲男常常晚上睡覺前會喝酒看A片 ,然後看一看就跑到A女的床,那時候我在外面看電視,趁 廣告的時候我會到裡面看一下,就看到他躺在我女兒旁邊, 印象那時候是在A女國中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持續一個 多月,我在房間有吃安眠藥但沒有睡著,我就看甲男突然站 起來,我稍微動一下,他就趕快蹲下去,我覺得很奇怪好端 端的幹麻要蹲下去,我就眼睛瞇著看,A女是睡在靠牆壁那 邊,甲男就慢慢的爬到她身上,我就趕快起來,他怕我知道 就跳到另一張床,後來過了幾天我就跟甲男說這件事情,他 就強辯說沒有,我說我有看到,幹嘛沒事要蹲下來、要到A 女的床上,A女從小也是我和甲男一起養大的,不要這樣做 ,他沒有回我,之後也就沒有再發生了;去年(109年)的 時候,A女沒說有遭甲男強迫口交的事情,她說的是不同人 ,說乙男、丙男對他性侵、猥褻;一開始我不知道,但乙男 對我強迫口交,一來他們不住在這邊,一過來就動手動腳, 後來我受不了就跟甲男說,但手還是很不規矩,會摸我胸部 ,我就想說乙男這樣對我,對我女兒不會也這樣,我就去問 A女,乙男會不會對妳不規矩,A女就說會,但我沒有問這麼 細等語(見他卷證物封)。衡以證人A母於受訊問時均表示 自身無意提告,更因擔憂自身之經濟狀況仍須仰賴被告甲男 而拒絕作證(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是其上開證述並無為 追訴他人而虛偽之可能,而依其所述情形,雖不能直接佐證 A女之上開指訴為真,然可知被告甲男、乙男之品行有疑, 亦可徵被告甲男或對A女,被告乙男對其他女性曾有不軌之 意圖或行止,尤其提及被告甲男酒後觀看A片後曾對A女有異 舉,亦與A女前揭指證大致相合,益徵A女上開明確指訴並非 虛構。
⑧再參以A女就讀之小學110年5月14日函暨函附A女在學期間輔 導紀錄影本各1份(置他卷證物封),亦提及A女之輔導老師 與A女家長曾在99年9月9日溝通A女「要自己帶錢買早晚餐, 課後亦常在社區遊蕩」,100年9月13日則登載「孩子的安全 ,請家長多予關心」、「孩童課後照顧(目前參加綠光課輔 )」等語,雖記載A女在社區遊蕩之時間,與A女上開所述略 有差異,惟記載要求家長多關心被害人課後之安全,並將A 女送至課輔之時程等情,確與A女上開指訴自100年間之某日 起受被告甲男要求口交,而漸不欲返家,經老師攜至教會課 輔各節相合,由此亦顯示A女之上開證述,俱有相關事證得 以勾稽佐證,當非憑空捏造。
⑷綜上所述,A女對於被告甲男、乙男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及編 號6、7所示行為具體指訴,詳為交代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及 行為方式、發生情境,此部分與社工通報該案件時其陳述內 容大致相同,依其心智苟非親身經歷本難想像其能自行編撰 各該內容,加以其所述之各該情形,例如因受被告甲男侵害 故在課後遊蕩,經老師攜往教會課後輔導,被告甲男多於酒 後觀看A片對其不軌等等,亦與斯時輔導紀錄、被害人之母F 女之證述得以勾稽,且A女於不同時期因不同契機向他人提 及上情時,均不能控制自己情緒而屢屢落淚哭泣、無法清楚 陳述,其各該反應核屬真實,顯非造假,足以補強A女此部 分所證之憑信性甚高。此外,依A母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甲 男、乙男或曾對A女或其他女性有其他不宜行止,堪認被告 甲男、乙男確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5及6、7等犯行無訛。 ⒊被告甲男、乙男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男、乙男固均辯稱其等僅因A父偕同流氓等人前來索取 賠償金,為息事寧人方為賠償,乙男更辯稱其因經濟條件較 佳始為出資,倘有涉有不法,何以對於和解內容均未參與, 足見其等並無性侵A女云云。然由被告甲男、乙男支付A父和 解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付過程:
①證人A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跟我兒子的朋友去找被告們,因 為一開始A女是先找她哥哥講,她哥哥找他朋友類似要討回 公道;我們去找被告2次,第一次去找被告時,A女、我兒子 朋友、我、甲男、丙男在場,但當時都是靠丙男出面,我質 問對方時,丙男說他不知道,我就叫丙男把他兄弟叫出來, 他說有什麼事他處理,好像護著他兄弟,第一次他們沒有承 認,我跟丙男說你兄弟發生性侵我女兒這件事,他說他不知 道,我要他找其他兄弟出來,他不找就推託,甲男就在裡面 ,可能他們有講什麼,我就說看你們怎麼處理,讓他們自己 兄弟先去談談看,談好我們再過來;第二次對方有3個人,
里長、丙男、乙男的大兒子,我跟我兒子朋友就直接過去問 他們研究的怎麼樣,要怎麼解決,他們反問我要怎麼解決, 我就講最簡單就是用錢解決,問他們到底有沒有商量好,丙 男就說願意拿150萬元出來當A女日後的生活費、學費之類的 ,最後談妥金額是150萬元,最後我們有拿到,隔了大約不 到1個月,和解書上的3人約見面,A女沒有過去,約在芎林 的便利商店,對方現金交付給我們,我們才簽和解書,丙男 不願意在和解書上寫明A女遭受性侵的事情達成和解,只讓 我寫吵架、很輕微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 ,並提出丙男與A女、A父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正本 1份為據(置他卷證物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男於警詢供稱:本件和解是A女和她爸爸曾 經帶兄弟來我家勒索錢,情急之下我就叫我們里長來我家協 調,他們來就很兇,說我的哥哥及弟弟(指乙男、甲男)欺 負A女,所以叫我們賠錢,我們很緊張,後來我情急之下商 量的結果就付錢了事寫和解書,他們要求150萬元和解,我 們總共談了2次,第二次就和解了,當時心裡很緊張,想要 息事寧人不想要傷害到任何人,所以付150萬元,兄弟來找 我們的事情,我有找乙男、甲男商量過,對於性侵害的事情 ,他們沉默沒有回答我,這個錢是我大哥(即乙男)付的, 是109年2月25日在芎林7-11超商交錢,現場有我、里長及A 女生父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 一人在家,A女跟她父親帶一堆人來我家,罵髒話說我兄弟 欺負她,但沒有說我,就跟我勒索錢,我當時很緊張,因為 不曉得對方有沒有帶武器,我就跑去外面打給里長,說兄弟 來要錢怎麼辦,說我兄弟欺負A女,要我們給A女教育費、精 神安慰的錢,我兄弟又很緊張,當時有通電話說怎麼辦,他 (里長)馬上過來協調,再約的時間商量一下,看怎麼樣和 解。經過幾天又來我家,又是那幾個兄弟、A父及A女,就約 好他們要150萬元,當時只有我在場,我們經過商量想說A女 很乖,也照顧過阿公、阿婆,給她一筆錢當教育費,就決定 不回我們家住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簽和解書時,很確定是在幫甲男、乙男處理事情, 和解書很清楚的寫著,和解的錢是我大哥(乙男)交給里長 ,叫我約A女的爸爸到7-11,我沒有碰過錢,我是幫甲男、 乙男他們兩個人處理,他們都知道,對方來的時候,我就打 電話給我大哥乙男直接跟他講,打完後同一天我就打給我姪 女劉○瑀,劉○瑀就聯絡她的兒子,看要怎麼樣解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③證人即里長呂○○於警詢證稱:因為丙男有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家裡有人來騷擾,請我過去了解,我起先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聽他們說話,我才略知一二,A父說A女受到他們 家的欺負,我不知道欺負是言語上的,還是霸凌,現場他們 之間沒有提到小女孩有被摸的情形;當天我在現場待了不到 10分鐘左右,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對方)都已經在那邊了, 我在現場有說事情大家圓融達成和解就好了,因為A父有說 要叫報社來,我就說不要搞得類似家醜不外揚的意思,後來 我先走了,因為一開始只有丙男自己在家會怕,以為對方來 鬧事,才叫我到現場,後來事情講完我就先離開,我要走的 時候他們也準備離開;現場起先有講和解的條件,A父說要 錢,沒有講到金額是多少;109年2月25日和解書我知道,裡 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天丙男有跟我說他跟對方的人約好幾 點到芎林富林路的7-11便利商店,要請我當證人,看他們一 手交錢達成和解,交完錢簽完名後大家就走了,和解現場有 A父、丙男和我3人,交付金額為150萬元;我去過丙男家過 好幾天,因為和解金額很高我有疑問,我想如果是一般的事 情和解金應該不會這麼高,我很懷疑有性侵的事情,我就去 問丙男,我說性侵這種事情很嚴重,我有私下問過乙男、丙 男有無做對A女類似性侵之事情,他們說沒有,我有問乙男 、丙男沒有做為什麼付150萬元,他們說要付給她當教育費 、生活費;我第一次去丙男家及和解現場均無暴力的情形發 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和解 書上我是擔任見證人,當時對方來家裡的時候有兩部車,有 4至5人,丙男就打給我說有人來歷不善,請我去他家,當時 丙男說他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說是關於A女的事情;雙方 沉默一段時間,對方就說A女受他們欺負,丙男說沒有;事 後我停留一段時間,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和解書是他們 與對方做聯繫,隔了一段時間後,丙男通知我叫我去見證對 方有拿這筆錢,當時約在附近7-11,是丙交給A父,當時只 有我們3人;之後我有問丙男為何交錢給對方,他說對方說 他們欺負A女,丙男說沒有,對方要求用錢和解,說沒有就 會對他們不利,怕對方在暗處會有破壞事件等語(見偵卷第 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丙男通知我說有3個人 到他家去,好像有事情,所以聯絡我上去瞭解,我才到場, 當時現場有我、丙男以及對方3、4個人,當時是丙男在處理 ,錢沒有談到,糾紛我也不大瞭解,所以我看現場沒有暴力 相向,差不多5、6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丙男與對方談的內 容,我稍微有聽到,我聽到對方說A女有受到委屈,其他的 我想說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就沒有加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374至376頁)。
④依上開證人A男、丙男、呂○○之證述內容,足證A父於000年0 月間確係以被告甲男、乙男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由, 向其等索要和解金150萬元,且在A父至被告甲男住處討說法 時,由丙男出面並請里長到場應對,當場並無出現以暴力脅 迫之情形,被告乙男並表示為顧及家人顏面,才湊出全部15 0萬元和解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甲男、乙男以其等 係受迫簽立和解書、支付和解金云云,已屬無據。 ⑤再進一步觀諸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固僅記載「由於甲方(指A 女)在乙方(指丙男)家居住的時間内發生乙方之兄弟兩人 ,無法和睦相處一事」、「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交 由甲方,做為日後甲方教育經費」等語(見他卷證物封), 然除該「無法和睦相處」部分,係應丙男要求更正,業如前 述外,該和解書實亦載明該150萬元係用以「彌補其身心傷 害」,更附記「甲方爾後不再追究,乙方也不得以任何藉口 騷擾甲方」等文字,是和解書雖無記載此賠償金與妨害性自 主有關,然已明白揭諸A女因被告甲男、乙男之行為而受有 「身心傷害」,又衡諸和解金額為150萬元,已逾一般一年 家庭總收入所得(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9年度收支調 查報告),此等數額亦超出一般言語侮辱或普通傷害之賠償 數額甚多,亦可由里長呂○○於警詢中所證稱:和解金額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