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53號
TPHM,111,上訴,485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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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LVAN MARY CRIS(菲律賓籍



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
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2月19日 止,受甲○○○○ ○○○ ○○○ (以下簡稱ROLAND)聘 僱,在ROLAND及其配偶陳志芬(即FANNY)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並於107年10月29日向 陳志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約定月息5%,而收受 陳志芬交付之106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乙○○ ○○ ○ ○ 明知ROLAND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護照、居留證、 手機,亦未要求乙○○ ○○ ○○ 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 息10%(含仲介費4%)向其或陳志芬借款並扣押債務人護照 、居留證,竟意圖使ROLAND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接續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25日,分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內湖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向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冠民、偵查 佐李奕臻及檢察事務官陳蔚璉,申告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而 誣指ROLAND以前述方式放款而涉犯重利罪。嗣上開重利案件 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4號(下稱前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ROLAND告訴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 ○○ ○○ (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可知所載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不包含原判決所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本院審 理範圍,即為有罪部分之全部(包含事實認定、所犯法條及 量刑等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到庭陳述,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前所述,而據被 告之前於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及其選任辯護人 表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5月2日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先行確認譯文內容再表示意見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0頁、第92頁),嗣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函調相關警詢錄音資料,內湖分 局以112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9179號函覆本院 表示:經調閱檔存卷資,惟未見相關警詢錄音光碟等語,此 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後於112年 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述:對我們來說 匪夷所思,就實務經驗,對任何證人都應該有錄音。因為沒 有警詢錄音,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做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辯護人雖未實際對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陳述證據 能力有無表示意見,然其表示被告以證人身分警詢筆錄未錄 音,應係對上開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㈡按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 調查程序截然不同,保障亦有強弱之別。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00條之2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 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 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影)義務負擔之規定;並 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 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 ,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 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 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 程錄影」之規定;另於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其第2項



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雖有準用第192條訊問證 人之規定,惟其中第100條之1或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 。迨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 其第192條始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明文, 並明定該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 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檢察官訊問證人,及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 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 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 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 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 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至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5月2日至內湖分局偵查隊均係以被害 人的身分製作筆錄而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則警員製 作被告筆錄之時間,顯在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施行之前,是被告當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無 錄音,並無違背有關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應全程錄音、 錄影之規定,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被告於108年4月23日、5月2日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表示: 我說的都實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 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64頁、第11 2頁至第113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對其所述並無意見,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據其之前所述,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申告雇主之內容均 屬實,證人陳志芬確實扣留其所有護照、居留證及手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志芬確有借貸、扣押手機 及護照行為,亦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向仲介請求返還手機 時仲介均未回應,足見手機非由仲介保管,且當時轉換雇主 程序已完成,故仲介無保管被告之護照、居留證之可能,證 人即仲介李睿霖所述顯偏袒雇主而不可採;而被告向證人陳 志芬借106萬元時僅剛到職,貸與人實無可能無任何條件即 出借此鉅款,故被告申告內容屬實;再者,被告於前案警詢 所述「雇主」均指證人陳志芬,警詢筆錄雖記載雇主為告訴 人,證人陳志芬僅為雇主太太,然實務上警詢筆錄不會逐一 提示與被告確認,且前案警詢通譯丙○○中文不佳,傳譯恐有 錯誤,被告為外籍人士顯無法區辨「雇主」、「雇主太太」 之差異;又被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MECO) 、警察局之目的僅為取回護照、手機並獲得應有薪資,被告 復不熟悉我國法,僅係依MECO作業程序處理而無使人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或不法意識,被告客觀及主觀應不構成犯罪 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受告訴人 聘僱,在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志芬上開住所擔任家庭幫傭,並 於107年10月29日向陳志芬借用系爭借款;嗣被告於於108年 4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25日,分別在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內湖分局偵查隊及士林地檢,向有受檢察官命令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冠民、偵查佐李奕臻及檢察事務官陳 蔚璉,申告其遭雇主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苛扣薪資, 復遭雇主強迫仲介菲律賓人共78人抵押護照或居留證以月息 10%向雇主借款等節,經告訴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8年度 他字第4556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陳志 芬之證述【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緝字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7頁至第201頁】,並有 被告於前案之108年4月23日及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系爭 借款明細、108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96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他卷第90頁至第93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130頁,原審卷㈡第54頁、第114頁,本院卷第88頁);而按 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 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 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 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 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 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30。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 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 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 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 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 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則被告指訴告訴人放 款之月息10%、5%即年息120%、60%,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 亦未要求被告擔任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借款並扣押 債務人護照、居留證,被告明知上情仍誣指告訴人而有意圖 使告訴人受重利罪刑事訴追之行為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我僱用之家庭幫傭,月薪1萬8, 000元至2萬元,薪水是陳志芬給被告的,詳情我不清楚,我 未跟被告說因為借貸因此5年無薪資,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我也沒有幫被告處理Lene sula之債務或交付金錢予 任何被告所述之人,不清楚被告與陳志芬間系爭借款,直到 000年0月間始知被告積欠陳志芬款項,我只知道系爭借款逾 100萬元,不知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或歸還方式,被告說 我要求以幫助放貸月息10%予其他菲律賓人以償還系爭借款 並要求債務人提供護照、居留證供擔保云云均非事實,被告 離開時我沒有扣其手機,也沒有進行高利貸放款等語(見前 案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誣告我涉 人口販運及重利罪,我未曾借錢予被告,亦未向國泰世華銀 行借125萬元幫被告還債,被告薪水是陳志芬處理,但我才 是雇主而非陳志芬,前案警察均係針對我進行詢問,我不清 楚系爭借款之借款明細內容,亦無在外放款,我跟陳志芬均 未保管被告之護照或扣留其手機等語纂詳(見他卷第81頁至 第84頁)。
 ⒉證人陳志芬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無臺灣籍而無法在



臺灣貸款,亦未曾至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我有幫被告償還在 外欠款,某日晚上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家跟我說其在外積欠百 萬元債務,如不清償其會有危險,我說金額太大要與告訴人 商量,但被告說告訴人一定不會同意請我不要說,我便未跟 告訴人說,107年10月21日被告與債主確認借款總額後,我 便借被告128萬元,並交付現金106萬元予被告還債,約定月 息5%,我每月22日支付被告薪水2萬元,被告會再把薪水還 我,系爭借款明細是我簽的,我們沒有拿過被告的手機、居 留證、護照,是仲介拿護照、居留證去移民署辦理相關文件 ;我是在被告離職後才跟告訴人說借款的事,告訴人非常生 氣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偵緝卷第197頁至第200 頁)。證人李睿霖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護照、居留證在 我們公司,因為換雇主需要做居所變更並向移民署報備,被 告也知道申辦各式文件需要護照、居留證,被告申告ROLAND 扣押護照不實;我所保管之被告護照、居留證是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親手交給我的,我在108年2月15日為被告更換居留 證,但換完沒幾天被告便離職,我即通報移民署登記,但之 後被告失蹤始未取得新證件,告訴人未曾要求我扣被告手機 ,前雇主亦未扣留被告任何私人物品;被告跟我說雇主每月 給其2萬元薪資,108年2月19日陳志芬打給我要我關心被告 ,並對我說與被告有債務問題共300萬元,陳志芬拿約100萬 元為被告清償債務,據我所知告訴人未曾要被告找人向其借 貸以清償被告債務,縱使菲律賓籍債務人證件遭扣亦係被告 取走而非告訴人或陳志芬;2月19日當天我才知道陳志芬借 被告這麼多錢,因為陳志芬借被告太多錢也不敢讓告訴人知 道,雇主有按時給被告薪水,最後尾款是我轉交被告的;被 告108年2月19日晚間近12時到我家,住到同年月21日離開, 嗣我幫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指定之便利商店等語明確( 見前案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緝卷第14 6頁至第148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志芬之LINE通話紀錄,證人陳志芬於107年 10月21日詢問被告總欠款金額,被告表示共約106萬元並於 月底到期,證人陳志芬則於107年10月29日表示其接到告訴 人電話而向告訴人稱將去載被告,另向被告表示等等需與被 告一起去林口等語,嗣於108年2月15日證人陳志芬詢問被告 有無詢問其男友錢的事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 他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而系爭借款明細貸與人簽名欄均 簽立「FANNY」而查無告訴人之簽名乙情,亦有系爭借款明 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 志芬、李睿霖證稱系爭借款係存於被告與證人陳志芬間、告



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知情等節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未參與系爭 借款。
 ⒋次查勞動部於108年1月15日始核准被告由原雇主許啟瑞處轉 由告訴人接續聘僱,被告於108年3月30日購買手機時留存之 居留證則係108年2月15日換發,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再次轉 換雇主為柯沛彤,嗣因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而於108年9 月18日遭查獲收容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 字第3044號裁定、居留證影本、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月15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64178A號函、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8頁 、第140頁,前案卷第82頁至第84頁),亦與證人李睿霖所 述被告之護照、居留證係被告因轉換雇主親自交付其辦理雇 主轉換手續,嗣因被告逃逸而無法交還等情吻合,足見被告 明知其護照及居留證確係其親自交付證人李睿霖辦理雇主轉 換,嗣因被告逃逸始未交還;且證人李睿霖亦證稱告訴人未 曾要求其扣押被告手機等語明確,亦如前⒉所述,均與告訴 人證稱其與證人陳志芬未曾扣押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 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未扣押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 。況被告積欠系爭借款高達106萬元,被告所有OPPO R11手 機市價僅數千元,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 既自告訴人處離職,復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為聯絡清償 事宜,告訴人或證人陳志芬實無扣押被告手機致己無從聯繫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至於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證人李睿霖於10 7年10月辦完轉換雇主即應交還護照及居留證而遲未交還, 顯係轉交證人陳志芬後遭扣留,證人李睿霖所述不可採云云 ,顯與上開勞動部函文所示核准時間與居留證變更時間不符 ,而難採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以臉書訊息詢問 證人李睿霖可否交還手機,惟證人李睿霖均未回覆,顯見手 機非由被告持有或證人李睿霖保管,證人李睿霖所述顯係迴 護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芬云云。查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7時19 分傳送臉書訊息向證人李睿霖稱:「sir can i get my cel lphone today????」,經證人李睿霖回覆:「(讚貼圖)」 ,證人李睿霖復於108年2月27日應被告要求將其存放於證人 李睿霖住處所有物品送往指定地點等節,有被告與證人李睿 霖之臉書訊息紀錄可稽(見前案卷第70頁至第77頁),被告 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仲介表示手機在仲介處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3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睿霖就被告請 求返還手機均未回覆故手機非由證人李睿霖保管、證人李睿 霖所述不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⒌再觀被告於提出之借款人清單,其上查無告訴人之簽名,有



借款人清單可證(見前案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 證稱其未曾要求被告仲介菲律賓人向其借款等節相符,亦與 證人陳志芬李睿霖前開證述吻合,告訴人所述應堪信實。 ⒍從而,告訴人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押被告之護照、居 留證、手機,亦未要求被告擔任仲介以月息10%借款予其他 菲律賓人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等節,堪值採信。被告 申告內容顯非事實,且從「系爭借款及對外放款過程均無告 訴人參與其中」、「被告護照、居留證實係其親自交付證人 李睿霖辦理相關文件」、「被告曾向證人李睿霖請求返還手 機,復經仲介李睿霖告知手機由仲介保管」等節,均可徵被 告明知ROLAND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護照、居留證、手機, 亦未要求乙○○ ○○ ○○ 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 含仲介費4%)向其或陳志芬借款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 ,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上揭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 追而誣告之等情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申告對象確包含告訴人:
 ①觀諸108年4月23日及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前案卷第6頁 至第16頁),被告明確指稱雇主為告訴人,提及證人陳志芬 則均以「雇主太太FANNY」稱之而無混淆之情,則其於前案 警詢稱:其遭雇主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苛扣薪資,復 遭雇主強迫仲介菲律賓人共78人抵押護照或居留證以月息10 %向雇主借款等語,自有指摘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意。且被 告於10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其以債務為由 向老闆娘說不想做了,老闆說先幫其還債,嗣老闆娘表示向 銀行借128萬預扣利息12%借其106萬元還債,老闆娘說每月 扣2萬元總共扣5年,但於12月又表示每月尚須支付6萬4,000 元利息,老闆娘並要求其找菲律賓人拿護照以月息10%向老 闆娘借錢,78位菲律賓債務人若未還錢,老闆娘會要求其還 ,債務主要是FANNY跟其談等語(見前案卷第96頁至第99頁 ),惟其復稱:菲律賓債務人未付錢時告訴人會跟其說誰沒 還錢並要求其償還,其護照、居留證均在仲介處,其跟告訴 人於星巴克見面時曾要求返還手機,告訴人拒絕返還並表示 要把手機丟掉等語(見前案卷第100頁),而仍持續指摘告 訴人表示先幫其還債而參與系爭借款,復於菲律賓債務人未 還款時要求其代償並扣押手機,足見被告向檢察事務官申告 時仍有指摘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意。
 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告時其所謂「雇主」同時指告 訴人及證人陳志芬,其跟警察說向銀行貸款幫其解決債務者 、要求其每月還款2萬元、給其借據及要求其協助放貸者均



為證人陳志芬;護照、居留證是證人陳志芬扣押並交給仲介 ,扣手機者是證人陳志芬,然係告訴人要求證人陳志芬扣手 機,當初是仲介拿其手機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給證人陳 志芬;系爭借款及對外放貸之事告訴人均知悉,菲律賓債務 人還錢時告訴人都在,證人陳志芬錢要借人時告訴人也在場 ,告訴人也會問現在有幾位要借錢;證人陳志芬表示願幫其 還錢但要扣其薪水,並要求其協助對外放款時,告訴人也在 場;107年9月14日其至雇主家中時,雇主便將其護照拿走, 居留證比較晚發,但仲介交付其居留證時又被雇主收走,雇 主是指在庭告訴人;告訴人知道扣護照、放款之事,告訴人 會拿78個債務人之護照出來紀錄資料並與其確認何人尚未還 款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3頁,偵緝卷第27頁第28頁、第 86頁、第130頁、第203頁),則被告既自承其申告時所謂「 雇主」同時指涉告訴人、證人陳志芬,並反覆強調告訴人亦 有參與系爭借款、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對外放款行為 ,益徵被告確有申告告訴人之意。
 ③至於證人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時,被告至MEC O辦公室提及護照及手機遭雇主FANNY扣押之事,因為護照是 菲律賓國家財產,故我們必須處理,之後外事警察來我們辦 公室,依規定必須製作筆錄,被告也同意,我有跟朱靖雅陪 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我的印象都是講FANNY,被 告也說雇主是FANNY,但警詢負責翻譯的是朱靖雅不是我, 朱靖雅的中文比較好,我只是在旁邊見習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91頁至第98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警詢所述「 雇主」同時指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芬已如前述,而與證人丙○○ 前開證述不符;考量證人丙○○該時僅在場見習而未擔任通譯 ,其就被告真意之掌握度自未如被告本人清晰,況證人丙○○ 於111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作證距108年4月23日警詢已逾3 年,其記憶亦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較為可採,而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述認被告無申告告 訴人之意。
 ④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外國人而無法區分雇主、 雇主太太之意,前案警詢通譯丙○○中文不佳,傳譯恐有錯誤 ,被告前案警詢所述「雇主」為證人陳志芬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至MECO、警察局之目的僅為取 回護照、手機,復不熟悉我國法律,僅係依MECO作業程序處 理而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不法意識云云。惟被告 之護照、居留證、手機既未遭告訴人扣押且為被告所明知, 已如㈢⒍所述;而被告於108年2月23日MECO人員陪同製作筆錄



前即已報警乙節,亦有載有「ok i rest today and i wi-l l go back to police tomorrow to follow up my cas-e.. .」之被告傳送予證人李睿霖之臉書訊息可證(見前案卷第7 3頁),辯護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次按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 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 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為菲律賓籍人,然其自承高中畢業,105年2月19日至我 國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前案卷第6頁),足見被告受 有相當教育程度且來臺工作相當時間。況向犯罪偵查機關誣 指他人犯罪於各國皆為法所不許,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 意識之可能性。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之警員李冠民、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奕 臻及士林地檢之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為重利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上訴判斷: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 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 重利犯行,僅因與證人陳志芬財務糾紛而自告訴人處離職, 率爾杜撰不實情節,向檢警提出申告,非僅浪費司法資源, 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罪名為重利罪,告訴人復為學 校教師,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日常生活,所為非 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人而無法區分雇主、雇主太 太之意,且前案警詢通譯丙○○中文不佳,才有所誤會,被告 至MECO、警察局之目的僅為取回護照、手機,復不熟悉我國 法律,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申告 時所謂「雇主」同時指涉告訴人、陳志芬,並反覆強調告訴 人亦有參與系爭借款、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對外放款 行為,顯見被告確有申告告訴人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及理由 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申告事實 筆錄出處 1 雇主扣留其手機,其要告發雇主違法扣押護照並為不當之債務拘束,其雇主叫ROLAND、雇主太太叫FANNY,雇主僅支付107年9月14日該週薪資5,950元及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第一個月薪水2萬元而苛扣其薪資;其有債務問題,雇主表示有經營借貸可為其解決債務,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借款125萬元,扣除年息12%後,以106萬元為其清償債務,雇主要求其每月還款2萬、為期5年,嗣於107年11月21日FANNY拿借款明細要求其簽名並每月給付雇主6萬4,000之利息;雇主復表示由其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吸引其他菲律賓人向雇主借貸,月息10%其可分得4%以清償系爭借款,借款人須提供護照或居留證抵押,雇主並要求仲介扣押其護照、居留證及手機,系爭債務及其他借款均由雇主單方決定如何償還,利息、違約金一直累積致其等無力負擔。 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見前案卷第6頁至第10頁) 2 雇主表示銀行借款扣除年息12%而交付106萬元予其清償債務,其因不想繼續工作始稱有債務問題,雇主主動表示可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其因積欠雇主128萬元、月息5%,雇主表示5年均無薪水,借款明細簽名的FANNNY是雇主的老婆,雇主要其幫忙收取菲律賓籍債務人借款,並用月息4%抵充系爭借款利息,雇主借款給其他菲律賓人月息10%且利息先扣,雇主目前扣留78人的護照、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2月19日雇主統計其與其他菲律賓債務人共積欠300萬元並要求其負責,並扣留其手機。 108年5月2日調查筆錄(見前案卷第11頁至第16頁) 3 雇主ROLAND、雇主太太FANNY均如照片所示,雇主僅支付107年9月14日至20日日薪850元及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1萬元,雇主表示先幫其還債,陳志芬則稱陳志芬向銀行借款128萬元扣除年息12%,借其106萬元清償債務,其遂與陳志芬簽立128萬元之借據,起初陳志芬係稱每月還款2萬元、為期5年,嗣表示每月尚須支付6萬4,000元利息,並要求其在臉書上招攬其他菲律賓人抵押護照向陳志芬借錢,月息10%,其可分得4%並以此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ROLAND、陳志芬強迫其找其他菲律賓人來借款,78人債務主要是陳志芬與其談,但若有人未清償,ROLAND即會告知其並要求其付款,2月19日時陳志芬將其手機拿走,護照、居留證則仍由仲介保管,嗣其與ROLAND見面要求返還手機卻遭ROLAND拒絕及責罵。 108年9月25日詢問筆錄(見前案卷第96頁至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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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