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50號
TPHM,111,上訴,485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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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敏


選任辯護人 張琴律師
吳裕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4號、110
年度偵字第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90年初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 ,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保管單編號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 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嗣陳志敏因認槍枝須要維修,故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附近堤防處,交付予黃喬 濰來(黃喬濰所涉寄藏槍砲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審理中),黃喬濰則於110年4月14日 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攜帶物品,而查獲本案槍枝 ,再因黃喬濰之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1年12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 第22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喬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基於證人 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153頁),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提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調查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229至232頁),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不詳友人所託保管本案槍枝, 並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交付予黃喬濰檢視等節,惟否 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本案 槍枝並非將本案槍枝交予黃喬濰維修,且本案槍枝應無殺傷 力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以制式子彈試射,是無法擊發的,所以該槍應該是沒有殺傷 力的。另外鑑定機關以自行製作的子彈試射,也非本案之子 彈,被告也沒有製作子彈來使用本案槍枝,所以本案槍枝應 該沒有殺傷力,另外鑑定機關自行製作的子彈,標準為何, 並不知悉,例如子彈的彈頭、重量、發射火藥的種類,都會 影響槍枝動能的結果。為何鑑定機關可以自行決定標準來作 為鑑定方式,此部分對於殺傷力的判斷有極大的影響。且在 試射過程中,槍枝並發生煙囪式彈殼卡住的現象,顯然在擊



發過程有瑕疵,無法順利完成,因此本案的槍枝殺傷力仍有 商確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90年初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受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保管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嗣 被告因故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附近堤防處,交付予黃喬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黃喬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474卷第81頁 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另有本案槍枝1支可憑,先 堪認定。
 ㈡本案槍枝確具殺傷力
 ⒈查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以性 能檢驗法鑑定時並未發現有足資影響殺傷力鑑定之瑕疵,故 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又本 案槍枝經操作測試,確認撞針及撞針簧均可正常運作;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 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 1100044595號鑑定書、111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46號 函、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87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原審卷㈡第63頁、第99頁)。 ⒉另本案槍枝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⑴就機械性試驗結果:以手動方式就系爭槍枝,進行射擊循環 機械性能操作試驗,4結果發現手動拉滑套帶動槍管向後, 壓縮復進簧以進行開閂、抽殼、拋殼、後座到位等機械動作 之機械性能均正常。接著釋放滑套,利用壓縮復進簧儲存的 位能,使滑套槍管組向前復進,以完成上膛、閉鎖、待擊發 等機械動作,結果發現送鑑非制式手搶可順利完成待擊發動 作。接著扣引扳機進行測試,結果擊發功能正常,擊錘可順 利落下敲擊撞針。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之射擊循環機械性能



正常操作。
 ⑵就實彈試射結果:進行實彈試射時,順利擊發口徑8.6x19 mm 之底火連桿式非制式子彈。射出之直徑8.6 mm黃銅彈頭穿透 每片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共2片,最 後受3A級防彈衣阻擋,而未貫穿防彈衣。另根據彈頭測速所 得數據計算得之試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58.3焦耳/平方公 分,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的搶口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 識實務之搶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證明管制 編號0000000000送鑑非制式手槍可擊發適用口徑的非制式子 彈,射出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頭
 ⑶鑑定結果:進行非制式子彈試射之結果顯示,射出彈頭可貫 穿每片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共2片【 測得之試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58.3焦耳/平方公分】。證 明送鑑非制式手搶可擊發適用口徑的非制式子彈,並射出動 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頭,有中央警察大學112 年9 月5 日校鑑科字第112000719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183頁、第195頁)。
 ⒊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對於本案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識中心初步測試,本案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擊發裝置 、持握裝置均正常,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等節均無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9頁),堪信本案槍枝確具殺傷力。 ⒋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黃喬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給我的,被告說 槍枝扳機故障,我因為以前服役軍種關係,故被告問我能否 幫忙修理,我看了之後說可以,後來我發現無法修理,也有 跟被告說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槍枝有故障情事始交由證人黃喬 濰檢視。惟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扳機故障之情事 ,業如前述;證人黃喬濰復曾向被告稱:「ㄟ,你東西,你 東西沒壞啊,啊你什麼時候要拿?」,經原審勘驗黃喬濰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4頁至第75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槍枝扳機可以 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堪信本案槍枝扳機確可按 壓擊發而無故障之情事,前揭證人黃喬濰偵查中證述核係迴 護被告之語,難以採憑,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次查本案槍枝僅槍柄表面烤漆磨損而無其他鏽蝕之情,有扣 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刑事 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5號鑑定書所附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02頁



至第203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其會在槍身上上油保 養,怕保養不好對朋友無法交代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 證本案槍枝雖係被告於民國90年間受託寄藏,惟被告均定期 保養且本案槍枝並無鏽蝕之情事。況果如被告所言,本案槍 枝於其寄藏期間並無殺傷力,被告豈有於受託寄藏之20年期 間定期為本案槍枝上油保養,復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將本案槍 枝交由證人黃喬濰檢視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槍枝無殺傷 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③至於辯護人主張刑事警察局未以試射法鑑定即認本案槍枝有 殺傷力顯有疑義,中央警察大學實彈試射鑑定結論有殺傷力 部分不可採信云云。查
 ⑴查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 、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 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 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時 並未發現有足資影響殺傷力鑑定之瑕疵,復有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相符。
 ⑵另中央警察大學以實彈射擊鑑定時,取口徑9 x 19 mm之警用 制式手搶彈,拔除彈頭並取出火藥,僅留含底火彈殼。將含 底火制式彈殼手動裝填於送鑑非制式手槍彈室内,緩慢釋放 滑套,以完成閉鎖和待擊發,接著扣引扳機,結果撞針可擊 中底火皿,但未能擊發底火,故送鑑非制式手槍無法進行制 式子彈之實彈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上開鑑定所 言係指無法以警用制式子彈進行實彈射擊之測試,並非扣案 槍枝無殺傷力之意。被告及辯護人要求以實彈射擊進行槍枝 殺傷力之鑑定,就扣案槍枝本身並非制式手槍之前提下,即 有無適用子彈之問題,此經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鑑字 第1110064879號函所檢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 定說明中:「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 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正及安全等原 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 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再以『 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 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㈡第9 9頁至第103頁)。故要以實彈射擊進行槍枝殺傷力鑑定,勢 必配合槍枝口徑等因素,加以模擬適合測試之子彈,中央警 察大學改以裝填較敏感的紙底火、口徑8.6 x 19 mm的底火



連桿式不鏽鋼材質非制式彈殼進行試射,試射結果順利擊發 非制式彈殼之紙底火,再於彈殼口部裝上直徑8.6mm、質量5 .12 g的黃銅材質非制式彈頭,結果順利擊發子彈,射出彈 頭貫穿2片監測鋁板,並受防彈衣阻擋,未貫穿防彈衣。測 得之彈頭射速為115公尺/秒,計算結果射出彈頭之動能為33 .86焦耳,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8_3焦耳/平方公分, 已逾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之搶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 耳/平方公分,縱射擊後未順利拋殼,造成煙囪式彈殼卡住 而無法連續射擊,仍無礙認定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辯 護人抗辯鑑定機關以自製子彈作為殺傷力判斷,實屬倒果為 因,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案被告既係受不詳 友人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枝,依上開見解,自屬寄藏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惟因各罪具體適用之法條條項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亦予敘明。
 ㈡次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日施行,而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予證人黃喬 濰前所寄藏,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任意 寄藏本案槍枝,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寄藏之槍枝數量1支、寄藏時間長達2 0年,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現從事裝潢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及本案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堪認妥適。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從未將本案槍枝隨身攜出,更未持本案槍枝為任何不法 行為,並非黑道擁槍自重或預供犯罪之工具,惡性非重,相 較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情節較輕微且較不具危險性 ,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原審 亦未酌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後己 深感悛悔,且前無任何槍砲案件前科,目前有一未成年女兒 需扶養,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量刑亦有未恰。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在我國無故持有槍枝將遭判重刑 ,仍寄藏本件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 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 被告並無何特殊緣由需寄藏本件槍枝,自無堪以憫恕之情, 不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件,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 理由中詳為說明,本院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之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8474卷第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刑保字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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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