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61、7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6、15496、1549
7、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春華、黃 朝羣(下逕稱其名)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販賣毒 品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各如其主文 第壹、參項所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黃朝羣:
其已坦承犯行,本件僅為免費施用,才代送毒品,情節輕微 ,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應可 再予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9、182至183頁)。㈡、陳春華:
其不但坦承犯行,且有於警詢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係同案被告章漢民,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 ,行為時為民國108年8月22日(按:其供出之向該上游購買 毒品日期)後者,應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其之會販賣毒品,係為提供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友人,情節非重,原審之量刑仍嫌過苛(本院卷第181至18 2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對陳春華、黃朝羣,均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本件購毒者均係自行 加以購買,且交易之數量非鉅,各次所得不多,獲利有限,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 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則審酌陳春華、黃朝羣前均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對於毒品戕害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 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然考量陳春華 、黃朝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陳春華、黃朝羣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等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主刑,並考量陳春華、黃朝羣各罪 之販賣情節,各定應執行之刑,有如上述。經核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基上,陳春華、黃朝羣提起上訴,空泛主張原審上開量刑猶 嫌過重,顯不可採。
至於黃朝羣另主張本件應可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者,則查該判決意旨,係指「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今黃朝羣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先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既 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自無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仍生情輕法重之憾可言,不得再減輕其刑。
另陳春華餘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時間在108年8 月22日之後者,因有供出上游,應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查原判決已交代:檢、警前 即略覆並未因此查獲上游,而陳春華於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來 源為章漢民,但章漢民之嫌疑均為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知悉 (見原審卷二第231、325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 7日桃檢俊致109偵9576字第110900998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10年1月23日警刑偵一字第1100003539號函)。甚者, 本件員警於109年3月24日,對章漢民詢問時,已先挑出108 年8月22日之2人通訊監察譯文為提示,章漢民對此即表示, 其稱「我朋友那個新竹那個有沒有齁,他那個已經通通匯過 來給我了,我要拿去給你嗎」、「他今天已經通通到齊了」 ,係指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那就剩11、5」,係指扣 掉欠款,陳春華還要給其新臺幣11萬5000元之價金(見偵957 6卷一第621、623頁之警詢筆錄),故員警當時憑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毒品交易暗語,直接詢問涉嫌販賣毒品之章漢民,而 得其坦承後,當已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其為陳春華販 賣毒品之來源(按:嗣於109年3月25日,陳春華才對員警表 示毒品來源係章漢民,並確認章漢民上開陳述販賣情事為真 ,見偵9576卷一第17至19頁之警詢筆錄),即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要件,亦不得援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陳春華、黃朝羣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1號、109年 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 3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戴麗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朝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章漢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496、15497、1549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春華部分:
一、陳春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 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 、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戴麗玲部分:
一、戴麗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黃朝羣部分:
一、黃朝羣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肆、章漢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春華部分:
陳春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 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購毒者,所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 六、十八至二十二所示,陳春華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販毒所得(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一係與邱建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 號十六係與戴麗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戴麗玲部分:
戴麗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 示之購毒者,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一編 號十六、十七所示,戴麗玲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 販毒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係與陳春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
三、黃朝羣部分:
黃朝羣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邱建豪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所示之購毒者,所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所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 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 至八、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二):訊據被告陳春華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美惠、曾俊霖、林 美玲、陳志強、詹盛烘、林竣賢、李伊婷、曾筱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一第209 至213、227至251、311至323、373至383、479至484頁、109 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五第49至53、169至175、233至237、26 1至265、309至313、435至439、445至449、451至455、459 至463頁、109年度偵字第15498號卷二第3至19、263至269頁 ),且有被告陳春華與徐美惠、曾俊霖、林美玲、陳志強、 詹盛烘、林竣賢、李伊婷、曾筱暄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 向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一第37 至47、199、214至219、391、393、405至409、411至413、4
85至495頁、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二第267至269、347至3 48、349至355、357至373、285、423至427頁、109年度偵字 第15498號卷一第243至2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足認被告陳春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戴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 ):訊據被告戴麗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盛烘、江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 度偵字第9576號卷一第479至484頁、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 卷五第309至313、315至323、325至329頁),且有被告陳春 華、戴麗玲與詹盛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一第487至431、505至511頁、1 09年度偵字第9576卷二第319至3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足認被告戴麗玲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黃朝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四、 十五):訊據被告黃朝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國樑、賴清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二第477至481、523至535頁、109年度 偵字第9576號卷五第191至195、283至287頁),且有同案被 告邱建豪與魏國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朝羣與賴清 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二第153至1591 97至199、483至485、495至507、551至553、543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足認被告黃朝羣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 羣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分別於第4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第2項提 高法定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
二、核被告陳春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十一、十六、十 八至二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二、十 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核被告戴麗玲就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 被告黃朝羣就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春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 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章漢民,由被告章 漢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蓮霧」或「胖冰」之人,以19萬 50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於同日 將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陳春華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之3租屋處,由被告陳春華指示陳春霞下樓開門 向章漢民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陳春華此部分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然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 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春華於審理中陳稱:上開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 示時間、地點,售予曾筱暄等語,則被告陳春華係基於販賣
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嗣經售出與否 ,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 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罰, 則被告陳春華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均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春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戴麗玲販賣第二級毒 品,被告黃朝羣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春華就附表一編號一、十六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邱建豪、戴麗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麗玲就附表 一編號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春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朝羣就附表 一編號九、十四、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 告邱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予 以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則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 羣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就附表所 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如附表一所 示購毒者之身心,惟該等購毒者均係依憑個人意志自願向 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各次所 得不多,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等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本案犯行 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其等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3人適用之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遞減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 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 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有無查獲被告毒品來源,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略覆以:本署並未因此查獲上游等語 ,另警覆以:被告陳春華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 被告章漢民,被告黃朝羣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邱建豪 ,惟章漢民、邱建豪均為本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知悉, 非被告陳春華、黃朝羣所提供,被告戴麗玲有供出綽號「 水哥」之人,惟所供述之資訊不足,取證困難,無法查明 等語,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桃檢俊 致109偵9576字第110900998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月23日警刑偵一字第110000353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31、325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 羣前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理應有充分認識,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前揭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促成毒品之流布,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陳春華、戴麗玲 、黃朝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春華戴麗 玲、黃朝羣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等之素行、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陳春華、戴麗玲、黃朝羣各罪所犯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金額、數量不同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
八、至被告戴麗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戴麗玲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戴麗玲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供被告陳春華、黃朝羣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為其等於審理中 自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 告戴麗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中陳述在案,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春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六、十八 至二十二所示之販毒所得共計4萬8000元,被告戴麗玲就 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販毒所得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黃朝羣雖曾向 賴清景收取1600元、1000元,然業經被告黃朝羣繳回予同 案被告邱建豪,被告黃朝羣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 朝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二第5 75頁),被告戴麗玲就附表一編號十六雖曾向詹盛烘收取
7000元,然業經被告戴麗玲繳回予被告陳春華,被告戴麗 玲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春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87頁)。據此,被告戴麗 玲、黃朝羣既對所領得之販毒對價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自被告陳春華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海洛因3包,係被告陳春華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此經被告陳春華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09年度 偵字第9576號卷一第67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四)至本案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漢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於108年8月22日,經被告陳春華指示,由被告章漢 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蓮霧」或「胖冰」之人,以19萬50 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再將前開2 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陳春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7樓之3租屋處,被告陳春華再指示陳春霞(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下樓開門並向被告章漢民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因認被告章漢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章漢民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並有被告章漢民之 個人資料查詢、桃園○○○○○○○○○110年12月30日桃市德戶字第 1100011589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被告章漢民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