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君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享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融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穎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君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喬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昭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江柏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聲享係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址予他人 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下稱地下賭場)之人。黃君皓因常至該 址,故與租借該地下賭場桌椅之黃昭融(綽號「阿KEN」或「 KEN哥」)為朋友。黃昭融與王喬安為朋友,江柏穎(綽號鬼 哥)則係為地下賭場賭客處理糾紛之人。
二、黃君皓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地下賭場內因 認朱銘諭、涂宏誌及黃劼(下稱朱銘諭等3人)疑有詐賭情事 ,黃君皓乃聯絡吳聲享到場,並要求黃昭融攜帶紫外燈及驗 鈔筆到場,黃昭融即偕同友人王喬安一同至上址。黃君皓、 吳聲享、黃昭融、王喬安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朱銘諭3人強押入車內後,由黃 君皓、王喬安將朱銘諭3人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山區「○○○公園遙控飛行場」(下稱○○○山區)。黃昭融 則自行前往○○○山區。黃君皓、王喬安及其他同夥抵達上址 後,先在該處毆打朱銘諭3人(傷害部分,朱銘諭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涂宏誌、黃劼未提出告訴)。待黃昭融抵達 後即與黃君皓、王喬安、其他同夥對朱銘諭3人恫稱:若不 承認詐賭責任及賠償賭客損失,則不得離去,且會持續遭受 傷害等情,使朱銘諭等3人心生畏懼而各簽發面額50萬元本 票1張、書立自白書並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 黃君皓因認賭債糾紛已行解決,即先離去。黃昭融經吳聲享 電話通知,與王喬安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朱銘諭等3人強押至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某電 子菸專賣店(下稱電子菸店)內,交由約定在該處會合之吳 聲享及其他同夥繼續限制行動自由。
三、因吳聲享認林威成、張名為、劉上煒及黃博群亦有與朱銘諭 等3人共同詐賭,故於朱銘諭3人遭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 及其他同夥帶往○○○山區後,即於109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威成、張名為至地下 賭場會面,再藉口林威成、張名為亦涉嫌與朱銘諭、涂宏誌
詐賭,要求林威成、張名為隨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複合式餐飲店」(下稱○○○○餐廳)內,並指示林威成 通知劉上煒及黃博群亦至○○○○餐廳。待劉上煒及黃博群抵達 該處後,吳聲享即與其他同夥承前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將林威成、張名為、劉上煒及黃博群(下合稱林 威成4人)強押上車,載至電子菸店內,與遭黃昭融及王喬 安帶至該處剝奪行動自由之朱銘諭3人(下合稱朱銘諭7人) 繼續限制行動自由。王喬安嗣即離去。
四、嗣為商討詐賭乙事之處理後續,吳聲享、黃昭融與其他同夥 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由吳聲享 指揮其他同夥,藉在場人數優勢脅迫朱銘諭7人賠償詐賭之 損失,朱銘諭、涂宏誌、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為求脫身 ,即分別自行或聯絡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應之款項匯 入林威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涂宏誌另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五、嗣就所得款項究應如何分配各方意見不一,黃昭融乃於同日 上午某時聯絡江柏穎前往電子菸店,江柏穎於斯時即參與吳 聲享、黃昭融及其他同夥之犯行,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續 將朱銘諭7人限制行動自由在電子菸店內,並挾人數眾多之 優勢,及對朱銘諭7人恫稱如不賠償則不得離開該處、將遭 毆打等情,以此方式迫使朱銘諭7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附 表所示本票多紙後,分由江柏穎、吳聲享收執。江柏穎見朱 銘諭7人業已賠償即逕自離去。
六、吳聲享、黃昭融及其他同夥因恐剝奪朱銘諭7人行動自由乙 事為警查獲,承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 將朱銘諭7人轉而押至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內涂宏誌之 租屋處(下稱○○街房屋)繼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吳聲享指 示因遭上開恫赫而心生恐懼之林威成,於同日下午3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下 稱中信○○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給同為賭客、綽號「 小六」之人。嗣因朱銘諭所屬部隊長官見其離營未歸,撥打 涂宏誌的手機,吳聲享、黃昭融及其他同夥唯恐東窗事發, 先要求涂宏誌接聽後藉詞搪塞,再由黃昭融及其他同夥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朱銘諭帶離○○街房屋,轉押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統一星巴克○○門市」(下稱星巴克)內 ,並由吳聲享獨自看管其他被害人,以此方式繼續限制朱銘 諭7人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晚間7時30分許抵達星巴克及○○街房屋,朱銘諭7人方得 以自由行動。朱銘諭就醫後經診斷因上述傷害過程,受有右
臉頰挫擦傷、頂部外傷合併頭頂頭皮挫擦傷、右側後胸壁挫 傷瘀青、左側手部挫擦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瘀青瘀腫等傷害; 另涂宏誌就醫後則經診斷,受有右上背多處擦傷瘀血、上背 瘀血、左上背多處擦傷瘀血、左上臂擦傷瘀血等傷害(涂宏 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銘諭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原審 審理時撤回告訴),始悉上情。
七、案經朱銘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 博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後,皆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本 案之過程,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6份可憑(他卷第83至8 9、91至95、97至101頁,偵29334卷一第71至76、125至129 、181至187、217至223、305至319頁,偵29334卷二第89至9 5、169至175、183至189頁)。復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偵查 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並 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後為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再查該等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內容有多處與警詢、偵查中不符或稱不復記憶,並 均證稱:法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如有因記憶模糊而與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 偵查中陳述為主等語(原審卷一第416、450、487、503、51 9頁,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朱銘諭甚稱:審理時被告黃 君皓、王喬安、吳聲享、黃昭融、江柏穎(下合稱被告5人 ,分則逕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均在場會感到緊張等語(原 審卷一第416頁)。審以原審於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約1年半 ,而審理時復有接受檢察官、被告5人及眾多辯護人詰問之 沉重心理壓力,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出於 自然遺忘或心理負擔而對於案件細節不復記憶,應合乎常情 ,而其等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無此揭干擾記憶之情,應較審判 中更能確保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及憑信性,是朱銘諭3人、林
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 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繼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 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 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 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 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 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 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柏穎之辯護人爭執卷附被告王喬安與黃昭 融(採證自王喬安及黃昭融手機)、被告王喬安與江柏穎( 採證自王喬安手機)、被告黃昭融與黃君皓(採證自黃君皓 手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屬供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該等對話紀錄係經本院用 以證明其等間彼此聯繫情形,並非以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作為待證事實,應屬非供述證據之範疇。而該等對話紀錄均 係以微信之儲存功能機械性記錄在手機內,呈現其等之互動 情狀,並均於偵查時經承辦員警直接以手機翻拍其等之手機 畫面,透過相機光學作用予以保存、記錄者,而無遭竄改之 虞,而被告黃君皓、王喬安、黃昭融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曾主 張該等對話紀錄有經變造之情。況其等均於原審審理時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就彼此間之聯繫情形接受交互詰問;該等證 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辯雙方辯論,當均有證據能 力。是辯護人此揭主張顯屬無稽,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54頁)
。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訊之被告黃君皓、王喬安、吳聲享、吳昭融均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江 柏穎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僅係陪同友 人前往,保護友人安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朱銘諭3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凌晨遭被告黃昭融、 王喬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地下賭場帶至○○○山區 ,被告黃君皓亦有前去上址與其等會合。而被害人朱銘諭等 3人於上址除有遭毆打外,並有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書 立自白書並承諾賠償新800萬元得逞。嗣被告黃昭融依被告 吳聲享指示與被告王喬安共同將朱銘諭3人帶往電子菸店。 被告吳聲享亦於同年月16日凌晨某時以LINE與林威成、張名 為、劉上煒及黃博群同至○○○○餐廳後,被告吳聲享即與林威 成4人於同日上午某時一起乘車轉至黃昭融及朱銘諭3人所在 之電子菸店。於電子菸店時,朱銘諭、涂宏誌、林威成、劉 上煒、黃博群,有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將對應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或交付現金。被告江柏穎經黃昭融聯繫,有 於同日抵達電子菸店。待被告江柏穎離開電子菸店後,吳聲 享、黃昭融及朱銘諭7人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一同轉移至 ○○街房屋,林威成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中信○○分行提領 現金40萬元,交付同為賭客、綽號「小六」之人等情,為被 告5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0至238頁 )。核與證人朱銘諭3人、林威成、劉上煒及黃博群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388至423、423至455、465 至492、492至506、506至52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1份、黃君皓、黃昭融、吳聲享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3份、地下賭場、○○○○餐廳與電子菸店周遭地區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2張可稽(他13396警卷第341至353、355至36 8、369至380頁,他字卷第29至30、30至32、32至57頁)。 而朱銘諭、涂宏誌於為警救出後,有至醫院驗傷。朱銘諭受 有右臉頰挫擦傷、頂部外傷合併頭頂頭皮挫擦傷、右側後胸 壁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擦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瘀青瘀腫等傷 害。涂宏誌則受有右上背多處擦傷瘀血、上背瘀血、左上背
多處擦傷瘀血、左上臂擦傷瘀血之傷勢等節,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可考(他13396警卷第71至 73頁,偵1900卷第351至356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二、而就被害人朱銘諭等7人,何以於上開時、地,匯款、提領 現金、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乙節:
㈠證人朱銘諭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涂宏誌和黃劼在 地下賭場都有被黃君皓和他帶的小弟及吳聲享毆打,黃君皓 多次徒手打我的頭、身體、背部,之後我們3人手機被拿走 ,並被押到○○○山區,黃君皓也在要求我們上車的人之中, 當下我們3人不可能抗拒,因為如果逃走會被打得更慘,且 現場對方有超過10人,一定會被抓到,所以配合上車,到山 上後黃君皓還多次用腳踢我跟涂宏誌的胸口,就是他逼我們 3人簽50萬元的本票,黃昭融隨後也有上山,質問我們是受 誰指使,要我們承認詐賭、趕快簽本票,早上時我們3人被 帶去電子菸店,王喬安是從山上載我與涂宏誌到電子菸店的 駕駛,他在山上有毆打我們3人,在電子菸店內,我們3人與 被懷疑是共犯的林威成4人都有被打,16日晚上有簽本票, 吳聲享並主動答應要當負責收錢之人,後來由吳聲享指揮小 弟把我們7人帶到○○街房屋,亦在該處看管我們,雖然吳聲 享在○○街房屋沒有用暴力脅迫我們,但因為害怕隨意離開會 被打,所以也不敢離開,其餘內容因作證時很緊張,且記憶 不清,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原審卷一第388至3 97、418至421頁)。
㈡證人涂宏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朱銘諭和黃劼在地下 賭場被抓到詐賭後就被毆打,手機都被拿走,再被押至○○○ 山區簽本票,再至電子菸店裡被逼著本票,當時我們7人被 限制住行動,且周圍很多人拿武器,沒辦法自由進出,最後 被帶到○○街房屋,在被警察帶離開前均無法離開,朱銘諭因 離營未歸,他的連長聯絡到我時,我被要求謊稱是和朱銘諭 喝完酒剛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423至430、454頁)。 ㈢證人黃劼於偵查時證稱:朱銘諭和涂宏誌在地下賭場被查到 在牌上面動手腳,很快就有很多兄弟過來動手打朱銘諭和涂 宏誌,因朱銘諭拿手機要打電話報警被發現,於是我們3人 被押上車載到○○○山區,在該處被問是誰在牌上動手腳,我 們3人都有在該處被打,朱銘諭比較慘,被打到頭破掉,之 後又被轉移到電子菸店裡,我們3人被關在該處1天,之後就 脅迫我們每個人都要簽本票,如果我們不簽就準備被打,對 方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朱銘諭和涂宏誌詐賭,又說我們其他人 也要負責、簽本票,因為對方人很多,我們也不敢說不,我 於是簽了100萬元的本票1張,最後我們被帶到○○街房屋等語
(偵29334卷一第125至127、305至307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朱銘諭和涂宏誌被拉上車帶到○○○山區,在該處 我有被踢和被脅迫簽本票,我認為詐賭的事與我無關,但對 方不讓我走,案發時我的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斤、 身體並無不適,但在電子菸店裡被脅迫如果不簽本票就會被 打,其餘內容因審理時距案發已久,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 所述為主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62、74至77頁)。 ㈣證人林威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張名為抵達地下賭場後 ,吳聲享要我們上車到○○○○餐廳了解狀況,因為現場還有10 幾個小弟,我們不敢反抗,到了○○○○餐廳後,吳聲享要我聯 絡劉上煒、黃博群到場,並將我們帶至電子菸店,到了電子 菸店後我們被帶到小房間裡被逼拍下身分證和簽本票,現場 很多人,感覺很多幫派在現場,我害怕如果不簽沒有辦法交 代,而且身分已經被知道了,也害怕後續被找麻煩,所以被 迫簽了本票,黃昭融後來有向我追討票款,在○○街房屋時, 吳聲享叫我去把其他人轉帳到系爭帳戶裡的錢領出,因為當 時很多賭客要追債,我也搞不清楚要把錢給誰,就交給「小 六」等語(原審卷一第471至474、482頁)。 ㈤證人黃博群於偵查時證述:我在電子菸店裡有被恐嚇,手機 也被收走,現場很多流氓,對方不讓我離開,現場有好幾個 幫派在釐清狀況,最後才有結論要我們簽本票,當時我被逼 著簽了50萬元本票,後來是黃昭融開車載我和其他流氓去○○ 街房屋,我也是被逼著去,因為他們不放我們離開等語(偵 29334卷一第149至151、307至3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電子菸店裡被逼著簽本票時,因為對方人很多,加上 是別人的地方,所以不敢反抗,當時對方不讓我離開,要等 到他們討論出結論,是黃昭融開車帶我去○○街房屋,我也是 被逼著去,事發後有人到我戶籍地去找我父母要求處理票款 ,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案發前我都不認識被告5人,所以 在審理時對他們當時人在什麼地方已沒什麼印象,與偵查中 所述不符之處應以偵查中為主等語(原審卷一第519至522頁 )。
㈥證人劉上煒於偵查時證述:我在電子菸店內有被限制行動自 由,雖然朱銘諭及涂宏誌都說我跟詐賭事情無關,但對方認 為我認識朱銘諭他們,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所以不讓我走, 我被逼簽下1張100萬元的本票、並找朋友轉帳到系爭帳戶內 ,我在電子菸店時有看到朱銘諭和涂宏誌身上有傷,他們在 外面時好像就被打了,我也有在電子菸店內聽到他們挨打的 聲音,我們7人當天都被強迫開本票,我們寫完後,本票被 對方拿給江柏穎看,問他「這樣處理可以嗎?」江柏穎說可
以,後來本票是被拿給吳聲享,黃昭融手機裡的照片就是我 開的本票,再來我是和黃博群被同車帶到○○街房屋,押我們 去的人是黃昭融,我在○○街房屋還有看到吳聲享等語(偵29 334卷一第151至153頁,偵29334卷一第310至31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因為害怕所以有些內容 不敢講,我被帶到電子菸店後有被強迫簽本票,因為當時對 方人很多,認為我也要負責、不讓我走,我在該處也被限制 行動自由,在朱銘諭和涂宏誌走進來電子菸店時,我看見他 們身上有傷,在場的人要我們轉帳,後來黃昭融把我帶離電 子菸店,因為在案發前我都不認識被告5人,所以在審理時 已對他們的長像沒有印象,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應以距案 發時較近的偵查中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503至506頁)。 ㈦細繹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大致 相符、前後相合。且上開證人間彼此之證言,就案發當日及 簽立本票、匯款等經過所為證述,並無明顯齟齬。是足徵其 等確係因賭博乙事,與被告吳聲享有糾紛,於上開時、地遭 ,分別遭被告5人妨害自由、傷害外加言語恫嚇後,迫於無 奈且為求脫身方分為匯款、交付現金、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之 舉。
三、被告江柏穎雖辯稱:伊僅係陪同友人至電子菸店,並未有妨 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舉等語。惟:
㈠被告江柏穎確有於上開時間至電子菸店,業據被告江柏穎供 述在卷。而就其何以前往上址,被告江柏穎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言:係應賭客之要求而陪同前往,因賭客擔心安危等語明 確(原審卷一第64頁)。是被告江柏穎前往上址確與賭博乙事 有關。
㈡證人即朱銘諭、塗宏誌、劉上瑋就其等於電子菸店與被告江 柏穎接觸狀況,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朱銘諭於偵查中證述:在電子菸店時,有被用棒球棍跟 手腳毆打,並叫伊等轉帳到系爭帳戶,待江柏穎抵達後,就 問在場之人,為什麼要叫我們把錢轉到系爭帳戶,而不等他 到場後再決定怎麼做?江柏穎跟在場之人討論如何處理我們 後,伊和涂宏誌各簽了800萬元本票,其他人也有簽本票, 江柏穎問誰要當收款的負責人,一開始沒有人要收,後來是 吳聲享說由他來收,這時外面突然出現警察,江柏穎和在場 之人分批慢慢從電子菸店後門離開等語(他卷第91至93頁, 偵29334卷一第181至186頁,偵29334卷二第183至187頁)。 ⑵證人塗宏誌於偵查中亦證稱:抵達電子菸店後,吳聲享及小 弟約30人已經在店裡,黃昭融、吳聲享等大哥一邊指揮小弟 打我們、一邊叫我們籌錢匯至林威成帳戶,不知過了多久,
江柏穎也來了,黃昭融對江柏穎很尊敬,江柏穎認為我們7 人是他們找到的,錢應該由他們來拿,其他大哥經過討論後 就依照江柏穎的意思分配賠償比例,協調完後江柏穎當場又 強逼我和朱銘諭各簽1張800萬、1張200萬元本票,江柏穎拿 走2張800萬元的本票,在場的其他5人也都有簽本票,林威 成跟另一個人簽各100萬元本票,另外3人各簽50萬元本票, 後來我們又被押到○○街房屋,繼續在該處被限制活動,當時 是吳聲享看管我們等語(他13396卷第83至87、偵29334卷一 第217至222頁)。
⑶證人林威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隨後到場的劉上煒及黃博群 一起被帶到電子菸店,現場幫派為了錢的分配有爭執,最後 是照江柏穎的意思分錢,並要全部人簽本票,我也簽了2張1 00萬元的本票(他卷第97至100頁、偵29334卷一第71至76、 90至93頁)。
⑷證人劉上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電子菸店內有被限制行動 自由,雖然朱銘諭及涂宏誌都說我跟詐賭事情無關,但對方 認為我認識朱銘諭他們,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所以不讓我走 ,我被逼簽下1張100萬元的本票、並找朋友轉帳到系爭帳戶 內,我在電子菸店時有看到朱銘諭和涂宏誌身上有傷,他們 在外面時好像就被打了,我也有在電子菸店內聽到他們挨打 的聲音,我們7人當天都被強迫開本票,我們寫完後,本票 被對方拿給江柏穎看,問他「這樣處理可以嗎?」,江柏穎 說可以,後來本票是被拿給吳聲享,黃昭融手機裡的照片就 是我開的本票,再來我是和黃博群被同車帶到○○街房屋,押 我們去的人是黃昭融,我在○○街房屋還有看到吳聲享等語( 偵29334卷一第151至153頁,偵29334卷一第310至311頁)。 ⑸另證人黃劼、黃博群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未敘及江柏 穎,然其等亦證述在電子菸店內確有遭逼迫簽立本票等情甚 明。
⑹證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林威成、黃博群、劉上煒就其 等於電子菸店內之經過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要無出入 之處,自信屬實。是證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林威成、 黃博群、劉上煒於分遭被告吳聲享、黃昭融、王喬安等人帶 至電子菸店後,確有遭逼迫簽立本票,其等因畏懼生命、身 體安全,故均有簽立本票。而被告江柏穎雖係於證人朱銘諭 、涂宏誌、黃劼、林威成、黃博群、劉上煒抵達電子菸店後 方現身上址,然被告江柏穎非如其所述僅係陪同友人到場, 其除有迫使證人朱銘諭、涂宏誌、林威成、劉上煒開立支票 外,尚有負責協商款項分配、支票保管等情,且係於警方抵 達上址方離去。故證人江柏穎在該址待有相當時間,亦堪以
認定。是證人江柏穎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四、被告黃君皓、王喬安、吳聲享、黃昌融雖均辯稱:本件係因 賭債糾紛而起,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依卷附被告黃昭融與黃君皓使用之手機內均存有他人提供之 朱銘諭及涂宏誌自白承認詐賭影片等節,有黃昭融及黃君皓 手機鑑識照片6張可佐(偵29334卷一第51至55、59頁)。本 件確係因賭債糾紛而起。
㈡然依被告黃君皓於偵查中陳稱:109年11月5日晚上是伊發現 朱銘諭、凃宏誌在牌上動手腳詐賭,所以就通知阿KEN拿驗 光筆到現場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175頁)。是依被告 黃君皓上開所述可知,其僅係發現朱銘諭、凃宏誌2人有於 牌上動手腳,然並未發現其等有實際詐得款項抑或有其他賭 客有因朱銘諭、凃宏誌詐賭之舉甚明。證人朱銘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對方雖稱要我簽本票以賠償他們的損失,但本票 金額太大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證人涂宏誌於審理時 證述:我跟朱銘諭當天被抓到詐賭,但實際上當天沒什麼獲 利,之前雖有獲利,但加起來絕對沒有超過50萬元,且先前 是在別的賭場賭博,跟109年11月15日晚上在地下賭場之人 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是本件糾紛確係因賭 債而起,然實乏證據證明案發當日在地下賭場之賭客有因朱 銘諭或涂宏誌之詐賭行為受有損害,且亦無證據證明朱銘諭 、涂宏誌獲有如其等簽立本票、匯款所示之利益甚明。 ㈢況依被告黃君皓上開陳述可知,其僅發現朱銘諭、凃宏誌2人 有詐賭之舉。證人黃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朱銘諭、凃 宏誌2人被發現詐睹,伊亦被抓到山上簽本票,後來總共有7 個人被帶到另一個地方,這件事情只和朱銘諭、凃宏誌2人 有關,其他5個人都是被害者,只是因為有在那邊做賭場等 語(原審卷第58頁)。是證人黃劼僅係因於案發當日有在地下 賭場,亦被迫簽立本票。遑論林威成等4人於案發當晚甚至 不在地下賭場內,已如前述,自無積欠賭債之可能。是被告 5人迫使朱銘諭等7人為上開匯款、簽立本票、交付現金等舉 ,顯係藉題發輝,其等具不法所有意圖,應堪以認定。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 ㈠被告黃君皓係首發現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疑有詐賭情事, 並通知被告吳聲享到地下賭場之人,嗣亦有陪同至○○○山區 ,然其於見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分有簽立本票、自
白書等情後,即行離去,已如前述。嗣亦未見其有出現於電 子菸店、星巴克等處或有其他被告再行聯絡。是足徵被告黃 君皓應係於○○○山區時,見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已 有簽立本票、自白書,故認前述詐賭糾紛業已獲得完善解決 。是實難認其就後續有其他被害人之加入或被害人朱銘諭、 涂宏誌、黃劼有被迫再次匯款、簽立本票等情,有所預見, 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就被告王喬安部分,除有與被告黃君皓陪同被害人朱銘諭、 涂宏誌、黃劼等人自地下賭場至○○○山區外,另有應被告吳 聲享之通知,駕車將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自○○○山 區搭載至電子菸店,並將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交予 被告吳聲享等人後,即行離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王喬安 純係依被告吳聲享指示行事,要非核心人物,且其亦僅知悉 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涉有詐賭情事,就被害人林威 成等人乙事,應無所悉。是實難認其就載送至電子菸店後, 有其他被害人之加入或被害人朱銘諭、涂宏誌、黃劼有被迫 再次匯款、簽立本票等情,有所預見,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是被告黃君皓與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喬安則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與其犯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 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 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 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5人及其等同夥共同以人數優 勢及言行舉止威嚇,分別要求朱銘諭7人配合前往○○○山區、 ○○○○餐廳、電子菸店或○○街房屋等處,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應屬明確。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5人 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朱銘諭7人 之人身自由,並使渠等為簽立本票、轉帳等無義務之事,揆 諸此揭說明,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成立強制罪乙節,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君皓、王喬安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與被告吳聲享、黃昭融、被告王喬安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與被告吳聲享、黃昭融、被告江柏穎就犯罪事實五與被告 吳聲享、黃昭融間,被告吳聲享、黃昭融就犯罪事實四、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聲享、江柏穎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然: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