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48號
TPHM,111,上訴,324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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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國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廉凱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臻



吳國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追加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廉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采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國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正國與吳采臻係夫妻,吳廉凱吳采臻係兄妹,其等於下 列之期間,任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公司),分別擔任理賠人員、業務及行政專員等工作 ,傅斯瑜則係吳廉凱之友人。因周正國、吳采臻吳廉凱任 職於國泰產險公司,傅斯瑜遂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用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吳廉凱吳采臻之父吳吉原亦將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 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外費用補償險(A2額外交通費、 A4額外代車費)、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客車代車 費用險,吳采臻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 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汽 車代車費用保險。 
二、緣傅斯瑜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駕駛0000-00號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由吳 廉凱駕駛停放在其車輛後方之0000-00號車輛,為了辦理保 理賠,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傅斯瑜委由吳廉凱代為處理保 險理賠事宜,吳廉凱即交由周正國辦理保險理賠。周正國、 吳廉凱均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傅斯瑜「倒車」導致0000-0 0號車輛「右前車頭輕微受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不實之保險事故內容,向國泰產險詐領保險理賠金:(一)吳廉凱先要不知情之吳吉原,於104年11月10日,將0000-00 號車輛,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群進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非屬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 「後車尾受損」部位,並利用不知情之群進汽車修理廠人員 出具該修繕之估價單後,即交由周正國於104年11月10日, 以傅斯瑜名義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國泰產險 公司申請0000-00號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理賠(賠 案號碼1597NR02533號),周正國於104年12月16日某時許, 使用國泰產險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就其辦理保險理賠業務 上所製作之交查管理表,登載「名稱:傅斯瑜、車牌號碼: 0000-00、運行方向:『直行』、事故型態:『追撞』、肇事原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傅斯瑜駕車追撞前車」之不實



保險事故內容後,據以列印製作單據,並接續於該業務上所 製作之交查管理單據上,以手寫不實登載「本車(即傅斯瑜 駕駛之車輛)『追撞』財車(即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方』」 ,並以手繪製傅斯瑜駕駛之車輛(以A車標示)「追撞」吳 廉凱駕駛車輛「後方」(以B車標示)之簡易圖示等不實保 險事故內容,待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陳柏均前往群 進汽車修理廠堪估,確認維修費用金額後,周正國即將其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交查管理單連同估價單,一併提出向國 泰產險公司申請0000-00號車輛「後車尾受損」之第三人責 任險財損保險理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3,700元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 性,並著手於詐騙該保險理賠維修費用。但吳廉凱嗣後因己 意未請求賠償,而周正國於105年3月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離 職,國泰產險公司亦以對造不請求賠償將本案簽結,以致未 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
(二)周正國於105年1月11日,使用國泰產險公司電腦作業系統, 將其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保險事故內容不實之交查管理表列印 製作單據後,接續於交查管理表單據上空白處,以手寫方式 不實登載「本車(即0000-00號車輛)遭後車(即傅斯瑜駕 駛之車輛)追撞」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連同上開群進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8天),以吳廉凱吳吉原名 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費用補償、小汽車代車費用等保險理 賠(賠案號碼1597OR000088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 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不實之事故 內容施用詐術詐騙保險理賠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 陷於錯誤,誤認0000-00號車輛係遭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自後 追撞,因此有維修8天之事實,而按該維修日數計算,理賠 額外費用補償-額外代車費(A4)4,000元(保額每日500元 計算)、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2萬4,000元(保額每日3,000 元計算),於105年1月18日,匯至吳廉凱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而共同詐得共計2萬8,000元得逞。
三、緣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000-0000 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車時,其車輛 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傅斯瑜停放在該處0000-00號車輛 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周正國該車禍事件,周 正國聯繫拖吊車,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拖吊至吳國樑經營 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於事故後之2、3 天,將0000-00號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周正國、吳 采臻吳國樑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000-0000號車輛之前保險



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 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件更換維修, 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 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00-0000號車輛 、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吳國樑明知此情 ,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 配合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 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吳國樑經營之○ ○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 車禍所致、亦非○○汽車修理廠修繕之000-0000號車輛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 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0000-00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 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 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 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0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 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吳國樑為○○汽車修理廠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日 ,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 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及 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額 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會 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公 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汽 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產險 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義, 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然因周正國以吳采臻名 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國泰產險公司亦一併受理上 開所承保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項目,王昭文亦因上開 內容不實之估價單,而在其上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 自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但本件車禍真正損害之 鈑烤修繕天數,應為15天),故周正國、吳采臻仍利用上開 三人以上之共同行為狀態,以致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按每日保額3,000元計算給付30天之代車費用,於105 年11月27日匯款至吳采臻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周正國、吳采



臻因此共同詐得國泰產險公司多給付之代車費用4萬5,000元 (《30-15》×3,000=45,000)。嗣因國泰產險公司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國泰產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吳國樑(下 稱被告4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 (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41頁,卷㈡第167至168頁),且又有其 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41頁,卷㈡第156至168頁),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吳國樑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 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周正國與吳采臻係夫妻,吳廉凱與吳采 臻係兄妹,其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期間任職國泰產險公司 ,分別擔任理賠人員、業務及行政專員等工作,傅斯瑜係吳 廉凱之友人,因周正國、吳采臻吳廉凱任職於國泰產險公 司之故,傅斯瑜將名下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吳吉原將名下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 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外費用補償險(A2額外交通費 、A4額外代車費)、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客車代 車費用險,吳采臻將名下0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 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車碰車延誤行程



補償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等情,為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所坦認,且分經證人傅斯瑜吳吉原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資料查詢畫面可按(見10 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55、415、228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所示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內容,向國泰產險詐領 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業據周正國、吳廉凱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7頁,卷㈡第168至170頁), 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一)本件是傅斯瑜駕車「倒車」撞擊吳吉原之車輛,僅導致「右 前車頭輕微受損」,已據傅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 ,並有警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 卷㈠第233、471至483頁)。又周正國辦理本件之保險理賠申 請,係以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 方」之保險事故內容,周正國並製作該保險事故內容之交查 管理表單據,連同群進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向國泰產險申 請吳廉凱駕駛車輛「後車尾受損」之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 理賠維修費,以及費用補償、小汽車代車費用等保險理賠, 有保險理賠申請書、交查管理表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 01號卷㈠第427、431、465、469頁)。足認本件以傅斯瑜駕 駛之車輛「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方」之保險事故申 請保險理賠,內容確屬不實。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吳廉凱吳吉原將0000-00號車輛駛至群 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後車尾受損」部位,並出具修繕估價單 乙節,業據吳吉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卷內並有群進汽 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435 至437頁)。是以本件事故後,吳廉凱吳吉原將0000-00號 車輛駛至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後車尾受損」部位,並以群 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出具之估價單,交由周正國辦理保險理賠 申請,吳廉凱顯然自始就是要以傅斯瑜駕車「倒車」撞擊吳 吉原車輛「右前車頭」之事故,充作吳吉原車輛上開「後車 尾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給付。
(三)依前揭卷附周正國辦理理賠業務時所製作之申請書、交查管 理表等資料,其上均已記載處理事故之單位以及員警姓名。 再佐以卷附國泰產險汽車理賠作業辦法(見106年度偵字第1 7101號卷㈡第573頁)第5條賠案之查證「受理報案後應掌握 時時效,視案件類型採取必要之查證動作,包括事故現場查 勘、處理憲警紀錄調查……並確認相關佐證資料之真實性……」 之規定內容,可見周正國在當時確有依該規定內容,向處理



之警察單位調閱資料,已然知悉本件是傅斯瑜駕車「倒車」 撞擊吳吉原車輛「右前車頭」之事故。其卻仍為故為前揭不 實保險事故內容之登載,顯然就是受吳廉凱所託,要以傅斯 瑜駕車「倒車」撞擊吳吉原車輛「右前車頭」之事故,充作 吳吉原車輛上開「後車尾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給付,才會 配合製作上開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 輛後方」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交查管理表單據,據以請裡保 險理賠。  
(四)交查管理表單據,為周正國擔任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業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則其在交查管理表單據其上製作前揭傅斯 瑜駕車「追撞」吳廉凱車輛、吳廉凱車輛遭傅斯瑜駕車「追 撞」等不實內容之保險事故,並持以辦理本件保險理賠,顯 然就是本於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據以行使 ,且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 確性,亦係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向國泰產險公司施用詐 術詐騙保險理賠金。是周正國、吳廉凱上開以不實之保險事 故內容,向國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其等就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理賠維修費用部分,吳廉凱嗣後因己意未請求賠償,國泰產 險公司因此將本案簽結,費用補償、小汽車代車費用等保險 理賠金,則匯至吳廉凱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國泰產險公司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審核意見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 7101號卷㈠第415、457至461頁)。(六)綜上客觀事證,既足以佐證周正國、吳廉凱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則周正國、吳廉凱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 ,均陳稱:本件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其等申請理賠,由國 泰產險公司審核給付,並無任何不實,亦無任何詐欺等語,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勾稽而得之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是周正 國、吳廉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所示將非屬於本件車禍以及非屬於○○汽車修理 廠修繕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以○○汽車修理廠就此部分不實 登載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據以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 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業據周正國、吳采臻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卷㈡第95、170至172頁) ,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吳國樑部分另如後述)    
(一)本件是吳采臻駕車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傅斯瑜停放



車輛之左後車輪,致吳采臻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 ,傅斯瑜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等情,已據傅斯瑜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 州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察看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 卷㈠第135至165、301至323頁)。  (二)本件車禍事故後,吳采臻車輛係拖吊至○○汽車修理廠,傅斯 瑜則於事故後之2、3天,將其車輛送○○汽車修理廠維修,業 據傅斯瑜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 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91頁)。○○汽車修理 廠據以出具估價單,將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 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其上,並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 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王昭文審核後,並就零件項目進行訪 價比對,核定0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 計為4萬500元、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 總計為5萬7,700元,由○○汽車修理廠出具上開品名為鈑烤及 「零件」、該等「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公司 ,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逕行支付予○○汽 車修理廠等情,業據王昭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估 價單、比價表、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可按(見106年度偵 字第17101號卷㈠第67、69、85、87、93、111、113、115、1 17頁)。而○○汽車修理廠僅就估價單上之鈑金烤漆項目進行 修繕,上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並非○○汽車修理廠進行之修繕 項目,為吳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在卷(見108年 度偵續字第153至156頁),且周正國確實另將000-0000號車 輛駛至新北市○○區之祥立汽車修理廠,由陳紹祥施作避震器 改裝訂作、右前仰角、右前軸承、前下三角架、工字樑修理 、工字樑拆裝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亦據陳紹祥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陳述屬實(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㈠第689頁至 第696頁)。  
(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上開估價單與現場、車損照 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 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該等零件損 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月8日台區汽 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 ㈠第887至889頁)。依該公會之鑑定人高景崇於原審審理時 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 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行駛,但以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 ,但上開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146號卷卷㈡第186至220、207至第223頁)。再佐以卷附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預儲帳戶總表、105年11月24日及30日之電子收費明細表、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表等 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123至129頁),可見0 00-0000號車輛於上開事故後,仍有於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 12月24日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情。綜此,足認本件車禍 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上開000-0000號車 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車禍無關。○ ○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將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 00號車輛非屬於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屬○○汽車修理廠於維修 之零件更換維修更換項目等登載其上,以及其後依此填製之 統一發票,將「零件」項目列入品名,一併將此零件更換維 修項目記入「金額」,此等內容俱屬不實。
(四)吳采臻為本件事故駕駛之人,周正國又有如前述於本件事故 後駕駛000-0000號車輛,另行至祥立汽車修理廠修理,以及 000-0000號車輛,有如前述在高速公路行駛等行為,可見周 正國、吳采臻均明知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 修復即可,上開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關,卻仍要○○汽車修理廠配合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據以辦理保險理賠,用以支付上開000-0000 號車輛、0000-00號車輛非屬於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屬○○汽 車修理廠於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又一併申請自用小汽 車代車費用保險項目,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 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自係該等不實之文書內容為憑虛 構事實,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而施用詐術,詐騙保險理賠 金,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國泰產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後,審核人員認為車損狀況及修 理過程仍存有疑義,未予理賠,然仍因上開估價單內容,認 為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按每日保額3,000元計算給付30 天之代車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理賠人員杜長志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屬實,卷內並有國泰產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55至61頁)。  (六)綜上客觀事證,俱足以佐證周正國、吳采臻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周正國、吳采臻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 周正國陳稱:本件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其等申請理賠,由 國泰產險公司審核給付,並無任何不實等語;吳采臻陳稱: 其於車禍事故後,均交由周正國處理,對於申請理賠細節均 不知情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勾稽而得之事實不符,自無



足取。是周正國、吳采臻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已經 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所示,訊據吳國樑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我 是按照車輛進場的情況及客戶的要求維修,上開000-0000號 車輛、0000-00號車輛出具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並無 不實,我不知道是要詐騙保險公司等語。吳國樑之辯護人更 辯稱:吳國樑是按照車子現況開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 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 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際堪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 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 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 業務登載不實,吳國樑是按照國泰產險公司核定的金額開立 發票,跟維修項目、是否為本次事故之不實事項無關,且吳 國樑已按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短納 稅捐,亦未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國樑 所為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等語。然查,本院認定 吳國樑之犯行,除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 ,並有如下事證可佐:
(一)本件車禍事故後,吳采臻車輛係拖吊至○○汽車修理廠,傅斯 瑜則於事故後之2、3天,將其車輛送○○汽車修理廠維修,已 認定如前述。參以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車子是他們拖 吊來我們廠裡,我問有無警方處理,他說有,警方處理我們 才會接受,沒有警方我們就不接受,後來他送國泰報出險, 有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據此可知吳國樑在本 件車禍事故後未久,即已親視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 車輛受損之狀態,且知悉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 理賠。是吳國樑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事故事要辦理保險理 賠申請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二)本件是吳采臻駕車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傅斯瑜停放 車輛之左後車輪,僅致吳采臻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 傷,傅斯瑜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亦認定如前述。是 以吳國樑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久,即已親視上開車輛狀態, 顯然知悉此係輕微碰撞之擦傷受損狀態。依前揭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會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以及鑑定人高景崇上開所陳 述之內容,均認為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上開000-0000號 車輛、0000-00號車輛估價單所載之零件更換維修需求,且 該等損害,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是以吳國樑自身經營○○汽 車修理廠之職業經驗,顯然可明確知悉此等車輛輕微碰撞之 擦傷受損事故,與上開零件更換修繕無關。更何況吳采臻



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仍有如前述於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24日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吳國樑就此於警詢中亦供 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5至7天後由周正國駛離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41至42頁),更可見吳國樑自 始即知悉上開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車禍毫無關連,否則以該 等零件更換維修係嚴重車禍撞擊所致,周正國豈能自行將車 輛駛離○○汽車修理廠,甚至如前述自行駛至祥立汽車修理廠 ,進行上開零件之更換維修。是吳國樑辯稱:是按照客戶之 要求進行維修,並不知道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三)吳國樑○○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其以○○汽車修理廠名義製作 之估價單,自係表彰執行汽車修理維修內容之證明,屬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綜此,吳國樑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 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知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 -00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 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其○○汽車修理廠維修之上開零件 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其執行汽車修理維修業務時,據以證 明○○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價單上,自屬為業務 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之目的,是據以申辦保險理賠 ,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堪估、比價,顯 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所主張,且此等 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 之正確性。此從前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之金額,即 係連同上開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可以 確知。是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計單,該估價 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修理廠 出具上開估價單後,經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 勘估,並就零件項目進行訪價比對,核定000-0000號車輛含 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0000-00號車輛含零 件項目之維修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由○○汽車修理廠出具 品名為鈑烤、「零件」、含該零件「金額」之統一發票,俱 如前述。是被告為○○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自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汽車修理廠僅為鈑金烤漆之修繕,並 未進行「零件」之更換修繕,卻將此一併登載在上開統一發 票之品名(零件)、金額(含零件)項目內,此等內容自屬



不實,依上說明,吳國樑所為,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至吳國樑有無另行記入帳冊, 或因此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俱屬吳國樑有無另行 其他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態樣,而吳國樑此舉所 為有無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是吳國樑以其並無短納 稅捐,亦未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由,主 張其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等語,自不足採。
(五)吳國樑明知本件車禍係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上 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是要申請保險理賠,卻 仍應允配合辦理,而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不實登 載,其顯然知悉是要以此等不實文書內容為憑,以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金,用以支付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 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此從吳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坦承其實際收取的款項,就是估價單所列鈑金烤漆與工資內 容的金額約3萬多元,材料行不能自行開發票也沒有跟國泰 產險公司往來,所以只能以這種方式代開發票等語,而周正 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國泰產險公司經由比價後 告知吳國樑,本案我確有自行購買材料,金額部分都由我自 己負擔,請款下來後,吳國樑再將我墊付的部分給我等語( 見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㈠第153至156頁),亦可以確知。 綜此,亦可以推知吳國樑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內容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上開所陳,以辦理保險 理賠方式,支付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 換維修費用,是吳國樑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上開不實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 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 用,吳國樑所為,自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六)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 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 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 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 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 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



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 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 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 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 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 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 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是以上開內容不實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藉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且因國 泰產險公司堪估人員之形式審核,認為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 ,以致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 修損害,因此產生與真實情形不一致之誤認,而核定上開連 同零件項目更換維修之理賠金額,此舉自係著手於詐術行為 之實施。至於國泰產險公司堪估人員未實際查核車禍狀況, 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比對判斷,其查核縱有疏漏缺 失,依上說明,仍無礙於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而國泰產險 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後,審核人員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 存有疑義,未予理賠,是吳國樑所此部分所共同參與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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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