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綸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
0年度偵字第1609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二、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件 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就:(1)事實欄一(一)部分,論處其共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1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2)事實 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其犯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刑(1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就上開犯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明示就 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 第34頁),原審判決關於罪責(犯罪事實及論罪),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再為審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不明 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27日11時47分許以微信與丁○○聯繫,約定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時間、 地點與數量,後於同日15時53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乙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本院認定係丙○○,丙○○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76號間之 幸福時光社區旁與丁○○見面,丁○○交付1,400元給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前開 毒品咖啡包4包後完成交易。
(二)於109年8月6日12時09分許,丁○○以微信聯繫乙○○,約定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與數量,後於同日13時許,雙方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76號間之幸福時光社區旁見面 ,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約翰走路圖樣之咖啡 包共8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惡魔圖樣之咖啡包共20包予丁○○ ,並向丁○○收取2萬2,000元後完成交易。 二、論罪:
(一)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可知被告以毒品咖啡包之型 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以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各 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證明所含之第三級毒品以及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總和分別超過20公克以上。(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共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 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 行者,亦屬之。
二、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毒品上游乙節,前於:(1)109年10月20日警詢供稱:「 (問:你是否願意供出,你販賣給丁○○的毒品咖啡包是向何 人購入,供檢警破獲,請求法院減刑?)我真的不知道。(問 :你販賣與丁○○的毒品咖啡包來源?)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第38953號卷第22頁);(2)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是否願意配合追查上游?)上游我真的不認識」、「(問:你 的上游是何人?)我真的不認識他,他講一個地方的話我就 去那個地方。……我只知道他叫小豪,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7、332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原審略稱:「有關本案被告張哲 倫之毒品上游丙○○,係本分局員警調閱湛然幸福時光社區電 梯監視器取得陳昱維之臉部相貌特徵,透過警政分析系統加 以比對後查得,非被告乙○○之供述取得上游之資料」,並於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載敘:「乙○○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無 供述上游為丙○○,且丙○○年籍資料並非乙○○提供,而是職於 蒐證階段,將湛然幸福時光社區電梯監視器攝得之丙○○臉部 相貌特徵使用警證分析系統加以比對後查得丙○○年籍資料與 聯絡電話,故本分局並非因乙○○供述來源而查獲上游丙○○」 等旨,有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840 3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225、227頁)。 足認被告並未提供毒品咖啡包上游之相關資訊,偵查機關自 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二、然查:
(一)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之共犯乙節,參之其於檢察官10 9年10月20日偵訊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之偵訊筆錄記載 略以:「(問:【提示109年7月27日對話內容】何意?)『酒』 是毒品咖啡包,『350』是1包350元,這次我有給丁○○4包毒品 咖啡包,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幸福時光社區附近,是在車 上交易的,當時我在花蓮,是我的朋友丙○○跟丁○○交易的, 我將毒品咖啡包放在車上,讓我朋友帶過去,我朋友沒有把 1,400元給我,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抵償,丙○○也知道這些 是毒品咖啡包」、「(問:109年7月27日賣給丁○○4包毒品咖 啡包是否由陳昱維跟丁○○交易?)是。(問:【提示對話紀錄 】你傳送【可以】,還有老虎圖個人名片、【找他】指的是 誰?)就是丙○○。(問:丙○○幫你去跟丁○○交易,他有何報酬 ?)錢都是給他,因為我當時欠他錢」等語(見偵38953號卷 第326、331至332頁),已明確指證丙○○為代其交付毒品及向 丁○○收錢之人。
(二)徵之新莊分局就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丙○○為 毒品來源之共犯乙情,固經新莊分局函覆略以:「有關本案 被告乙○○之毒品上游丙○○,係本分局員警調閱湛然幸福時光 社區電梯監視器取得丙○○之臉部相貌特徵,透過警分析系統 加以比對後查得,非被告乙○○之供述取得上游之資料」,並 有員警柳志仁之職務報告略稱:「乙○○於109年10月20日之 警詢筆錄無供述共犯為丙○○,且丙○○年籍資料並非乙○○提供
,而是職於蒐證階段,將湛然幸福時光社區電梯監視器攝得 之丙○○臉部相貌特徵使用警政分析系統加以比對後查得丙○○ 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故本分局並非因乙○○供述來源而查獲 共犯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1頁),表示該分局非因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丙○○為共犯。然細繹新莊分局自行蒐集 分析之相關資料,主要係:(1)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供 稱:其於109年8月6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統一超商前,搭乘「綸」所駕駛之黑色BMW,其朋友 也上車,並一起到地下室交易毒品咖啡包;(2)調取湛然時 光社區監視器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 色BMW)曾於109年8月6日13時25分許,進入湛然時光社區地 下室,同日13時28分許從地下室開出後,丁○○等人即在社區 旁統一超商下車離去;(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及微信 暱稱「綸」之人為被告(見他字第6452號卷第5至45頁)。亦 即,為被告於109年8月6日販賣毒品之事實欄一(二)犯行, 與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 要屬二事。
(三)警方查扣被告所持手機後,固於發現其內記載「昱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訊,並利用微信 搜尋發現該使用人之個人名片出現「老虎圖案」(見偵字第 38953號卷第274頁),並透過警政分析系統比對後查得丙○○ 之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然查:(1)證人丁○○於109年8月10 日警詢時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供稱其與微信暱稱「綸」 之人交易毒品(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就事實欄一(一)所載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乙節,警方依當時蒐集及調查所獲資料 ,至多祇能懷疑使用門號0000000000、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之人為丙○○,尚無從合理懷疑丙○○為被告此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共犯。參之本件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檢察官係綜合勾稽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丁○○之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被告與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丙○○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提及其暱稱使用老虎圖 案)等資料(見起訴書第2至4頁),認定被告與丙○○涉嫌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而提起公訴,堪認檢察 官應係勾稽被告偵訊時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丙○○為交付毒 品之共犯。被告之偵查中供述與偵查機關查獲丙○○為此部分 犯行之共同正犯,既有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之供述確有助 於檢察官查獲丙○○為共同正犯,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三、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述丙○○為共犯因而查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項 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偵字第38953號卷第331至333頁、原審卷第170、339 頁、本院卷一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之。
四、原審不察,僅因被告未於警詢供述丙○○為共犯,及新莊分局 函覆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丙○○為毒品來源等旨,遽認偵查 機關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丙○○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而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以資救濟。爰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不得非法販賣,為圖賺取價差之利得,竟販賣給丁○○施用, 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社會安全之疑慮,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暨此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僅4包,其內所含毒品成分 之比率甚微,被告自述因疫情缺錢,而萌生販毒牟利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必須扶養父母、家庭 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旨,被告祇需供出 毒品來源,即為已足,至於查獲與否,係偵查機關之權限, 查獲是否屬實,則為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亦即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調查核實,法院則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要不得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是否 屬實及是否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已於110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翌日收文)指證其毒品上游為丙○○,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執新 莊分局回函,認定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丙○○, 而未依職權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被告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緝,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較之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 。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諭知附條件緩 刑。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 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固於110年10月31日具狀向新北地 檢署指證丙○○為其毒品上游,然其上僅記載:「鈞署109年 偵字第38953號起訴書附表2犯罪事實,我的毒品上游是丙○○ ,希望檢察官可以再幫我調查給我減刑的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283頁),並未提供足以證明丙○○為此部分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訊。案經新莊分局函覆原審略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丙○○為其毒品來源等旨(見原審卷第349、351、409至41 3頁),嗣經本院調查結果,復據新北地檢署函送新莊分局同 前意旨之函文及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嗣 被告於新莊分局112年5月24日詢問時,仍未提供丙○○為其毒 品來源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僅稱希望警方通知證人丁○○、 甲○○協助指認,惟該分局通知結果,因甲○○設籍在新北○○○○ ○○○○○,而無法通知到案說明,丁○○則未依通知到場等情, 有新莊分局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26日函及所附之被告警 詢筆錄、甲○○、丁○○之戶籍資料查詢、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 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0頁),足認偵查機關就被告所 為關於此部分毒品來源為丙○○之供述,並無怠於偵查之情。 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 經其證稱:丁○○為傳播妹,案發時祇是陪同丁○○到場,其對 於辯護人所提示照片之人(即丙○○),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至38頁),而證人丁○○就上情則於原審證稱:不能 確定丙○○是否為與其在車上交易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
)。堪認原審認定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丙○○ 為此部分毒品來源,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向 新北地檢署指證丙○○為其毒品上游,原判決未依職權認定偵 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丙○○,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無過重之情,審酌被告自稱因 疫情關係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其無視混合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對於人體危害程度甚鉅,竟甘 冒重罪重刑,販賣毒品咖啡包,其交易數量高達100包,金 額為2萬2千元,並非少量、小額之毒品交易,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實難認被 告販賣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說明審酌:(1)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 賣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而應予厲禁,被告明知無視於此,為圖 一己私利,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 輕;(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販 賣數量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向新北地檢署指證丙○○為其毒品上 游,且犯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緝共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法云云,或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或是依憑己見認 作主張,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考之立法者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 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 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上 訴駁回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且販賣客 體均為毒品咖啡包,各該犯罪行為之模式、手段、動機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6日,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 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旨,所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為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2罪合併刑期即6 年10月以下。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其限制。亦即,本院 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 以下,但事實欄一(一)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量處較低之刑, 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旨,自應以有期徒刑3年11月為執行刑之 上限,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 乙節,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及移送並辦(110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不 明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1時47分許以微信與丁○○聯繫,約定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時間、地點與數量,後於同日15時53分至16時30 分間之某時許,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至76號間之幸福時光社區旁與丁○○見面, 丁○○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前開毒品咖啡包4 包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8月6日12時09分許,丁○○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乙○○, 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與數量,後於同日13時許 ,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76號間之幸福時光社區 旁見面,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約 翰走路圖樣之咖啡包(下稱約翰走路咖啡包)共80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惡魔咖啡包)共20包與 丁○○,並向丁○○收取22,000元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1頁、第253至2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