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岷緻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岷緻明知可供擊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啟鳴」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92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868號) 而持有之。緣被告、朱承昊與陳易辰(上2人所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前經原審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糾紛,雙 方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被告、朱承昊邀集張少 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上5人所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原審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羅○○ (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非行,另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赴約(按朱承昊、張少威、游哲宜、謝闓 宇、莊晉偉、王韋翔,下稱朱承昊等6人);陳易辰則邀集 共同被告即告訴人黃郁鈞(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游宗翰( 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原審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 及少年游○○(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非行, 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談判。嗣於108年9月21日 晚間某時許,被告持上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搭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黃煜恆,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哲宜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承昊、張少威;王韋翔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謝闓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晉偉。另陳易辰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郁鈞;游宗翰駕駛車號0000-00 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黃郁鈞後改為乘 坐游宗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雙方人馬駕車至宜蘭縣冬 山鄉冬山路1段等路段時,被告即與朱承昊等6人及少年羅○○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任意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 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 往來之危險。嗣於108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3日) 凌晨2時7分許,被告明知持槍朝他人駕駛車輛射擊,極有可 能造成人員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車輛追逐期間,在其乘坐之車輛內持上開仿貝 瑞塔92改造手槍,朝游宗翰所駕駛搭載黃郁鈞、少年游○○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5次,黃郁鈞旋遭被告擊 發之子彈擊中腹部,因而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併血胸、肝臟 撕裂傷等傷害,並倒臥於車內,後雙方人馬各自駕車離去, 黃郁鈞經送醫急救幸未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 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詳細 犯罪情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致,且與 起訴書及卷內所附相關證據相符;若非被告有去案發現場並 犯案,其如何能詳細陳述如此細節。又本件偵查同案被告有 10名成年人及2名未成年人,人數眾多,依一般經驗法則, 無須再找人擔罪頂替,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供,實難 採信;況被告陳述一再改變,從「全部承認」,到「部分承 認」,再到「完全否認」,可認其陳述之可信度不值憑採。 ㈡按同案被告或被告之友人,固會陳述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但並不能當然採信,且依案重初供原則,同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應較接近事實,是原審僅採信被告友人即證人
林羿潔、賴盈岑、張少威、謝闓宇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卻不採信黃郁鈞、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朱承昊、張 少威、游哲宜、謝闓宇、莊晉偉、王韋翔、羅○○、陳易辰、 游宗翰、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有未恰,且原 審捨棄較多證據而採信較少之證據,亦有未妥。再者,本件 尚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案槍擊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扣案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1102068868號)、現場證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以佐證,且朱承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被告開槍,因為是被告自己講的,我 與游哲宜、張少威都有在場聽到,案發時被告是給張少威載 ;游哲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開車載朱承昊與張少 威,現場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我有親眼看到打到對方車子有 火花出來各等語,均可以證明被告犯有本罪,原審未予採信 ,均有未恰。綜合上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並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為此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 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固分別於警詢、108年9月24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同月 25日原審法院踐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108年9月22日凌 晨2時許左右,我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鄉
農會)前尋仇並且開槍,當時我們分別有4部車前往冬山地 區,張少威開車載我,謝闓宇開車載莊晉偉,游哲宜開車載 朱承昊;事因是我前幾天遭冬山地區的人毆打,朱承昊也於 同月21日晚上被冬山地區的人毆打,因此朱承昊案發前晚去 找我告知遭毆打的事情,還說冬山地區的人嗆聲說要在冬山 地區輸贏,那時候我跟游哲宜、張少威在一起喝酒,我就提 出說要去冬山找對方尋仇,我坐的那台車是ALTIS銀色,車 號是0000,游哲宜開自己的車,車號我不知道,謝闓宇、王 韋翔都是開自己的車,車號分別是0000、0000;當日凌晨我 們4部車一起前往冬山地區,然後就在冬山街道上分開搜尋 對方,約過半小時後,我有認到對方1台銀色VIOS的車停在 省道7-11便利商店前面,張少威就開車過去,當我們的車靠 近時,對方就開車走掉,我們便緊追在後,隔了一下子就聽 到我們追的那部車好像有開了3、4槍左右,我看到這情形就 拿出事前準備好的槍,朝前面對方的車子開了5槍,這時見 對方的車好像有點失控,我們就開車往宜蘭方向逃跑;我所 持涉案槍枝,是我跟的老大、綽號「茶茶」之「陳啟鳴」生 前交付給我保管的,「陳啟鳴」拿給我槍枝時還有5顆子彈 ,該槍枝是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警卷一第2至5頁);事發 當時對方朝我們的車子開槍,我坐的那台車有中彈,後來我 緊張,聽到槍聲我就拿出槍往對方開,後來結束,我們先去 廟裡,張少威打電話跟其他人說在那裡,我們就開車去檳榔 攤,我下車後,就騎機車走了;我有去朋友「小蹦」(指趙 俊德)的家,只有我去「小蹦」家而已,其他人沒有去;我 的手機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把手機丟在路邊,地點我忘記 了,我怕手機被警察拿走,那時嚇到就趕快把手機丟掉(偵 5423卷二第83至85頁);因事發2天前我有被對方打,我就 認得那部車,事發當天我們在找車時,就發現那部車停著, 我們追過去時,對方就將車開走,並往我們這部車開槍,當 時對方車子停在冬山國小天橋下的統一超商,我們本來在對 向隨即迴轉後,對方就將車開走往羅東方向行駛,我們就跟 著對方的車行駛,對方沒經過幾個路口就迴轉,後來回到冬 山國小天橋下的統一超商附近,對方就朝我們開槍,當時張 少威先將車停下來又馬上就追上去;當時我的槍是放在包包 裡面,我反應一下才拿槍出來,我開槍的那把槍,是警方扣 押的那1把,槍裡面有5顆子彈(原審聲羈卷第31至37頁)等 語(下稱被告偵查羈押前自白陳述)。惟查:
1.被告自白與辯解之說明、剖析:
被告遭羈押禁見後於108年10月2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同 年11月19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改稱:事發當日我沒有去
冬山,當天我人在宜蘭,我上次開庭時說謊,是「許家豪」 教我說的,因為告訴人是他們打到的,他們說起因是我,所 以我想說我來頂罪,因為整件事大家都串通好了,所以朱承 昊、張少威等人才會說我有去事發現場。因為之前我被打, 就想要報仇,我跟謝闓宇去冬山,但沒有找到人,之後我就 在養傷,到第3天我在「麥克龍」電動遊藝場玩,趙俊德就 打電話找我說有嚴重的事要找我,「紅毛」打電話叫我去「 許家豪」的公司(位在「古記羊肉爐」旁),我不知道出什 麼事,我就騎機車去趙俊德家,趙俊德載我去「許家豪」的 公司後,他們就把我手機拿走,還把我的對話紀錄都刪掉, 我們所有人的手機都在趙俊德那裡,他們還不讓我走,因為 他們的意思就是叫我要頂罪,他們當時把槍拿出來,跟我講 有用槍打到人的事(少連偵63卷第66至71頁);他們希望我 來擔這條罪,當時游哲宜也在場看到他們拿槍給我,之後綽 號「眼鏡」、「紅毛」、「許家豪」等人帶我去員山後山開 槍、測火藥反應,「許家豪」叫我擔這條罪,他們不知道哪 支槍打到對方,所以拿2把槍給我試,1把是92貝瑞塔,另1 把是「沙漠之鷹」,是「許家豪」拿槍給我的,之後他們在 堤防打電話跟對方確認說是哪台車中彈,後來確認是貝瑞塔 的槍打到人,也開完槍後,他們帶我去趙俊德家,我跟游哲 宜、朱承昊先在那邊,隔天將近下午張少威才來,約7、8點 左右謝闓宇來載我跟游哲宜、張少威、朱承昊一起去員山後 山,有一個叫「豪傑」的人問我說知不知道到警局大概要怎 麼講,我說知道,後來一個叫「宜賓」的人開車載我、張少 威、游哲宜、朱承昊一起去警局投案(原審偵聲卷第55號卷 第27至30頁)等語。且迭於109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顯見被告於第2 次檢察官偵訊、歷審中已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衡諸被告 上開供述情節,對於事發後如何與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 等人會合、討論本件案情經過,並由他人取走持用手機、要 求出面頂替等細節,尚能詳實交代,且與張少威、朱承昊、 游哲宜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 等於案發後在趙俊德住處見面、討論本案經過,並將各自持 用手機放在趙俊德住處後,一起前往警局投案等情(詳後述 ),大致相符,是前揭被告偵查羈押前自白陳述顯有重大瑕 疵可指,其所為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依上述說明,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警詢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2.張少威供述之說明、剖析:
張少威雖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同月25日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本件事發前即108年9月21日23時許,
我和游哲宜、被告都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檳榔攤喝酒,後 來朱承昊打給游哲宜或被告說他被打,約我們一同去冬山地 區找對方尋仇,朱承昊後來也到檳榔攤找我們,後來我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而游哲宜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承昊一同前往冬山地區,在往冬 山地區的路上遇到謝闓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莊晉偉,還有王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羅 ○○,原本我們不知道是對方車輛,是在行經的過程中發現對 方車輛内人員對我們開槍,隨後追逐過程中被告也取出槍枝 向對方射擊。當時被告是把右前車門車窗搖下,頭手伸出, 以右手持槍平舉朝對方車輛射擊,他持黑色手槍,我印象中 他應該有射擊4發子彈,都是朝對方車輛後方射擊;被告當 時是從他隨身攜帶包包内取出槍枝向對方射擊後,就把槍枝 收回他的包包内,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何,我 事發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帶槍出來(警卷一第30至35頁); 我們在路上找人,被告有說對方的可疑車輛是那一台,我們 看到1台對方的白色可疑車子,我們就跟著那台車,對方有2 台車,第1台我看不清楚,我就跟著第2台車,其中1台車就 對我們開槍,我本來想跑,但被告突然從他背的包包拿出1 把槍,往前對白色的車子開4、5槍,當時被告是坐在我旁邊 ;我們4台車子的人都沒有交換過(偵5423卷二第67至69頁 );我是開車載被告,但車子不是我的,是黃煜恒的,他把 車停在檳榔攤那邊,他說要開的人可以開去用;本件事發當 時被告坐在我開的車副駕駛座,被告開槍時頭有沒有伸出車 外我不知道,因我蠻緊張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1至34頁)等 語(下稱張少威偵查羈押前供述)。然而:⑴張少威遭羈押 禁見後亦於108年10月25日、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 (你有去現場,但你是給游哲宜載的?)我沒有去開槍的現 場,我們是一起去冬山,我是給游哲宜載,黃煜恆的車是他 自己開的,我們到冬山後就分散開來,之後我們在冬山7-11 便利商店那裡,我坐游哲宜的車被對方追,追到高速公路的 橋下左轉,有1台車好像有對我們開槍,下一個分隔島我們 就走小路躲那台車,之後我們就迷路,迷路一陣子剛繞到大 路,我們去的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朱承昊,叫所有人回到壯圍 的一間廟,我聽他們討論才知道黃煜恆那台車有人開槍,全 部的人都到達廟後,我和游哲宜及朱承昊就回到檳榔攤,黃 煜恆就打電話給朱承昊,對話内容說因為黃煜恆在當兵,叫 朱承昊幫他頂罪,說他的車子是朱承昊開的,隔天我和游哲 宜、朱承昊、被告要去自首時,朱承昊才說攝影機好像有照 到他,意思是叫我說是我開黃煜恆的車,被告說他是槍手,
他是給黃煜恆載的,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我載被告。(被告那 天有無去槍戰現場?)隔天我們要去自首時,那時被告說槍 是他開的,我就當作是他開的。事發當天,我們待在古記羊 肉爐,我和游哲宜從謝闓宇的車上下車,我們二人去游哲宜 的車上坐,朱承昊不知道從前面那裡走出來,叫我去後座, 朱承昊就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出發去冬山了,開車的人是 游哲宜。當時4台車都在去冬山,因為朱承昊被打說要去冬 山找對方。本來是游哲宜開第1台,剛到冬山的河堤,黃煜 恆突然超車往回宜蘭的方向開,我跟游哲宜那台車是第2台 ,其他是跟在我們後面,往宜蘭方向開時,從冬山往羅東方 向開,往開羅派出所方向時,我們有停在大十字路口,黃煜 恆那台車子的3個人有下車講話,其中一個人就坐計程車走 ,之後他們又上車,我們才又往冬山去,到冬山後,二邊人 馬就開車追逐;(被告到底有無去冬山現場?)我不確定; 當天黃煜恆載另2人我不知道是誰,其中1人提早搭計程車離 開。(你為什麼今天講的版本跟之前開庭講的完全不一樣? )因為要去自首時,(我)幫黃煜恆頂替開車的位子。(之 前有諭知你作證具結,若說謊有刑責?)我們去自首時,我 幫黃煜恆頂罪,我就去問黃煜恆載誰,被告自己說他給黃煜 恆那台車載並開4、5槍,所以我就照被告的說法講。如果你 們有去調路口監視,應該看得出來有去現場的人是誰,黃煜 恆那台車之後開去冬山的路上就沒有再下過車;我們走的時 候到壯圍的廟時,黃煜恆才說他們那台車子有開槍;(你們 在現場時,你跟被告有無碰到面?)沒有(偵5423卷五第3 至7頁)。(你如何確認槍手在那台車上?)之後我們有去 一間廟集合,有聽說是黃煜恆駕駛的那台車有人開槍,警察 調錄影也是那台車開槍沒錯;(你有看到黃煜恆本人在現場 嗎?)有,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你一開始為何來偵查庭 第一次沒有講實話,是誰跟你講的?)黃煜恆,因為黃煜恆 原本叫朱承昊幫他頂罪,我們隔天要去自首時,我們才知道 謝闓宇第一天已經被抓了,謝闓宇有交行車紀錄器,有拍到 朱承昊是給游哲宜載的,游哲宜這台車的後座門窗沒有開過 ,意思是說只有我沒被拍到,只有我可以幫黃煜恆頂,所以 是由我幫黃煜恆頂;(被告有無去現場?)我從頭到尾是坐 在游哲宜車子的後座,在路上追來追去,沒有機會看到有誰 ,是被告跟我說,做筆錄時他是說他開4、5槍,叫我不要亂 講,但我問他在那裡開槍的,他說不出來;(你的意思被告 是真正的槍手嗎?)被告連自己在那裡開槍也說不出來,我 不確定他是不是開槍的人,他本來就跟我們沒有很好。(被 告當天到底有無去現場?)我印象中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
但事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去。(你們活動追完後,你們有聚集 討論是在那裡討論?)討論是隔天我從我家起床後,游哲宜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自首,但他要先躲警察,要我幫他送檳 榔,他們躲在我家附近,我送檳榔過去時,他們說要去自首 的事,他們討論說被拍到的人都要去自首,但我不知道是誰 說的,謝闓宇才說他有交出行車紀錄器,知道有4台車,我 本來坐游哲宜的車,但因為叫我幫黃煜恆頂,被告又說他是 槍手,所以才會說我載被告;我們那天討論的人有我、游哲 宜、被告,朱承昊本來在睡覺,但他起床後就說他不能頂, 我才會臨時幫黃煜恆頂(同上卷第55至57頁);⑵張少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稱被告有一起到場,是否實在?) 我那時候沒看到,那時候我說我是開車的,被告跟我說他是 開槍的,我才會說他有到場,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當時我 坐游哲宜的車,我沒有看到誰開槍,我們在不同的地方。警 詢時我會這樣講都是照被告跟我講的,是被告自己跟我講他 把車窗搖下來,然後開幾槍之類的,我才會這樣講,不然我 又沒看到;被告是在我隔天去警察局時講的,因為當時開車 的是職業軍人,他不想要有刑事的責任,所以他問我可不可 以幫他說我是開車的。我當天沒有看到開槍的人,我也沒有 看到開槍這件事。我沒有問過被告有沒有開槍,是被告跟我 說是他開槍的,因為被告說他是槍手,他既然說他是槍手的 話,我就很自然認為他有開槍;我印象中當天沒有看到被告 ,我確定不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看到他,當天很暗(原審 訴卷第175至190頁)等語,與上開張少威偵查羈押前供述之 情節迥異,是張少威前後就本件案情重要情節供述不一,已 有重大瑕疵可指。⑶又張少威於第2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供證:事發後隔天我們要去自首時,那時被告說槍是他開 的,我就當作是他開的;游哲宜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自首, 他們討論說被拍到的人都要去自首,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 謝闓宇才說他有交出行車紀錄器,知道有4台車,我本來坐 游哲宜的車,但因為叫我幫黃煜恆頂,被告又說他是槍手, 所以才會說我載被告;我們那天討論的人有我、游哲宜、被 告等語,與朱承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事發後我們這台車 是先停在南屏國小那裡的小公園,我後來是去朋友趙俊德家 找他聊天,剛好被告也來,被告才講他有開槍的事;我的手 機放在趙俊德家,我就去投案了(偵5423卷二第78頁);趙 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22、23日左右凌晨,張 少威、游哲宜及被告等人,有去我家找我(同上卷五第124 、125頁);游哲宜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 的手機放在趙俊德家,因為那天之後我住在趙俊德家,我們
事發後第2天到趙俊德家時,被告有過去,我在趙俊德家有 討論要去警察局自首的事情,就是說我們這樣逃也不是辦法 ,就直接去認了,因為有聽到警察在找我們,才去趙俊德家 (同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各等語,所為證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及被告等 人在趙俊德住處所為商議,顯係其等就本件案情及相關事實 進行勾串推演至明,被告與張少威、朱承昊及游哲宜商議後 始前往警局投案,俱徵張少威於上述警詢、偵訊初始所供, 是否實在,確屬諸多疑竇,自難遽以採信。⑷是依據上情, 及張少威證述:我本來坐游哲宜的車,但因為叫我幫黃煜恆 頂,被告又說他是槍手,所以才會說我載被告等情,可認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開槍完的那個下午,趙俊 德打電話跟我說「紅毛」就是「吳亦凡」(指吳育帆)找我 ,趙俊德叫我到「古記羊肉爐」後,許家豪、「吳亦凡」、 趙俊德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他們已經幫我報仇了, 並說這件事情要我自己去承擔,他們就教我要說「從錢丟來 檳榔店開始出發」之後的路線我不記得了,還教我說「在冬 山統一超商那邊遇到對方,兩方人馬開始追逐,在加油站那 邊開槍,開1槍,往對方車的方向開」等語(原審訴卷第70 、71頁),尚非全然無稽,亦徵前揭「被告偵查羈押前自白 陳述」之真實性確屬可疑,亦難遽以採信。
3.朱承昊不利被告供述不足採信之說明:
朱承昊於警詢、108年9月24日、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 稱:當天是游哲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張 少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我們這方被 告就拿出槍枝開槍2至3槍反擊對方,我是事發後聽被告說他 有開槍反擊對方,才知道被告當下有開槍(警卷一第11、12 頁);是等行程結束後,被告才親口跟我們說他有開槍,我 才知道他有帶槍(偵5423卷二第78頁);我知道槍是被告開 的,因為他後來自己有講,被告當時是給張少威載,後來結 束後,我去趙俊德家睡一晚,先吃個東西,我、張少威、游 哲宜及被告4人才決定自己去投案;我只知道我給游哲宜載 ,張少威、被告他們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同上卷五第25頁 背面)各等語。惟查:⑴嗣朱承昊就其與被告於事發當時各 自搭乘車輛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 我好像沒有載人,被告好像是給人家載,被告給誰載,我忘 記了,不清楚;(提示朱承昊108年11月1日偵查筆錄,你於 偵查中稱被告是給張少威載,是否實在?)是張少威載被告 ,我看到被告在張少威的車上(原審訴卷第254至256頁); 後改稱:一開始我確實是給游哲宜載,後來才換我開車,車
上只有我跟游哲宜2人,我們就在冬山市區那邊繞;(你剛 才在作證時稱「我開車,我沒有載人」等語,與你現在所述 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 但我確實是給游哲宜載等語(原審訴卷第256頁)。是朱承 昊就其事發當天搭乘游哲宜所駕駛車輛或獨自開車前往事發 現場,及張少威當天是否駕車搭載被告各情,前後供證不一 ,且與張少威上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我 是給游哲宜載,我跟朱承昊、游哲宜一台車,黃煜恆的車是 他自己開的,及游哲宜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當天我開車載朱承昊,還有張少威(偵5423卷五第6頁背面 );當時張少威是坐在我車上,繞到後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就突然開槍了(本院卷一第163頁)各等語,相互齟齬,朱 承昊上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逕信為真。⑵又依張少 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事發後我們有去一間廟集合,有聽 說是黃煜恆駕駛的那台車有人開槍,我有看到黃煜恆本人在 現場,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偵5423卷五第55頁背面),且 游哲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煜恆也有去現場,我是後面 才知道黃煜恆有去現場,因為事後我進去關,我遇到黃煜恆 ,剛好黃煜恆也進來收押,我們有討論到本件案情,黃煜恆 說他事發當天也有去現場(本院卷第162、163頁),並參以 黃煜恆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持槍射擊黃郁鈞乘坐車輛之人所 搭乘之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及使用( 警卷一第154、157頁)各等語,復以游哲宜於109年6月2日 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入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至同年7月16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09年10月13日送同署宜蘭監獄執行,而黃 煜恆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曾收容於宜蘭看守所為 一般被告,其2人於上述羈押收容於宜蘭看守所之重疊期間 之戶外運動時,不排除有相互接觸及交談等情,有宜蘭看守 所111年11月3日宜所戒決字第11108000530號函及所附在監 (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收容人配轉房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俱徵游哲宜於本院 審理時前揭所證:我在監所羈押時遇到黃煜恆,我們有討論 到本件案情,黃煜恆說他事發當天也有去現場等語,尚非無 據,並與張少威偵訊時供稱:事發當時我有看到黃煜恆本人 在現場,我有親眼看到他下車等語,亦相符合,則朱承昊供 述事發當天張少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一情,難認屬實,自難憑採。⑶再依朱承昊上開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供證稱:我是事發後聽被告說他有開槍反擊對方,才 知道被告當下有開槍等語,顯見朱承昊並未於事發現場見聞
被告在現場並持槍射擊黃郁鈞乘坐車輛之情形,而係聽聞被 告轉述當天現場情形,其供證之真實性可議,難以盡信。⑷ 並參以被告與張少威、朱承昊及游哲宜等人於事發後在趙俊 德住處,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待證事實進行勾串一事,亦 如前述,且張少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被告當天 到底有無去現場?)我印象中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你稱 被告有一起到場,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沒看到被告等語, 與被告於第2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事發當時並 未在現場等語相符。綜上,朱承昊上開事發後聽聞被告坦承 有開槍反擊對方之供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出現於事發現場,並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 輛之事實。
4.游哲宜不利被告供述不足採信之說明:
游哲宜於警詢、108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及同月25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第1部車是被告的車,我看到被告 從副駕駛座朝對方開2、3槍之後,我看到對方第2部車尾廂 蓋有火花出現(警卷一第44頁);對方直接對我們開槍,被 告那台車也對他們開槍,是被告開的槍(你有無親眼看到被 告開槍?)有,我跟他不同車,但他在我前方的車上(偵54 23卷二第71頁背面);當天我開一台車,張少威開一台車, 張少威是載被告,我聽到槍聲後,看到張少威的車子有停下 來,我有看到被告右手伸出車外(原審聲羈卷第47、49頁) 等語(下稱游哲宜偵查羈押前供述)。惟游哲宜就張少威於 事發當時是否自行駕車、被告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及其有無 在事發現場看到被告開槍情形各節,於108年10月25日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你開車只有載朱承昊嗎,還是 還有其他人?)還有張少威;我們這台車從一開始就是3個 人。被告當時給誰載,我沒有印象;被告不是開車的人,但 開車載他的人我不認識(偵5423卷五第6、7頁);當時張少 威是坐在我車上,繞到後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開槍了 ,我們和對方都有開槍;(你有看到你們這邊的人開槍嗎? )我沒有看到,我是後面聽他們講的,我去年跟黃煜恆被收 押時有討論到這件事,黃煜恆說是被告開槍的,所以我才知 道是被告開的槍,但我不知道黃煜恆是從哪裡聽來的謠言; (被告當時是搭誰的車前往?)我忘記了;(被告當時坐在 車內哪個位置?)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朱承昊,我不知道 被告坐在哪裡;(在你要搭車出發之前,你有看到被告嗎? )沒有,我忘記了;(你有看到被告拿槍嗎?)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都在專心開車,我不清楚是誰開槍的,我只有聽到 槍聲,但沒有看到誰真的有拿槍出來(本院卷一第161至171
頁)。嗣再改稱:(當天被告到底有沒有去?)有;(你如 何確定被告有去冬山的現場?)我現在不記得了,但當初筆 錄我是這樣做的,我是依照以前的原始筆錄這樣講;(你當 時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嗎?)沒有注意到。(你當時在現場有 看到誰開槍嗎?)沒有注意到,因為我當時在開車;(你是 否知道是誰開槍的?)不知道。(提示108年偵字第5423號 卷二第71頁背面,游哲宜偵訊筆錄,事發後2天檢察官在9月 24日訊問你說你們開車到冬山,兩方人都在繞來繞去嗎,你 回答「我們先在找,後來在省道安全島那邊遇到對方,他們 在往羅東的方向,我們是往蘇澳的方向,所以我們就繞過去 ,對方是一台銀色的Toyota Vios,對方就直接對我們開槍 」,這段所述是否正確?)對。(接下來你又說「被告那台 車也對他們開槍,是被告開的槍」,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 )對。(當時是你親眼看到的嗎?)對,我當時親眼看到的 。(你現在可以回想起當時你有看到被告開槍嗎?)現在我 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沒有看到,但是當時的筆錄我是說我有看 到,那應該就是有。(你現在不記得當時你有沒有親眼看到 ?)對(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等語。是游哲宜就張少威於 事發當時是否自行駕車、被告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及有無目 睹被告開槍各情,前後供證反覆矛盾,且與張少威上述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我是給游哲宜載,我跟朱 承昊、游哲宜1台車,黃煜恆的車是他自己開的,我印象中 當天並未看到被告在場;謝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 發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原審訴卷第193至194頁)各等語, 相互齟齬,況游哲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跟黃煜恆被 收押時有討論到這件事,黃煜恆說是被告開槍的,所以我才 知道是被告開的槍,我沒注意到誰開槍,因為我當時在開車 ,我不知道誰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163、174頁),顯見游 哲宜亦未於事發現場見聞被告有持槍射擊黃郁鈞乘坐之車輛 ,而係聽聞他人轉述當天現場情形,則前揭「游哲宜偵查羈 押前供述」部分,不排除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供述,且非 無重大瑕疵可指,已難逕信為真,其證詞之真實性可議,顯 難盡信。參以被告與張少威、朱承昊及游哲宜等人於事發後 在趙俊德住處,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待證事實進行勾串一 事,業如前述,是游哲宜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座朝對方開2、3槍;我聽到槍 聲後,看到張少威的車子有停下來,我有看到被告右手伸出 車外;我是事發後聽被告說他有開槍反擊對方,才知道被告 當下有開槍等語,供述反覆不一,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真實 性已非無疑。
5.據上,本件張少威、朱承昊、游哲宜等人供證反覆不一,俱 有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難據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能以其等之瑕疵供證相互補強,而逕認被 告確有出現於事發現場,並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輛之事 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前往 事發現場,亦未持槍射擊黃郁鈞所乘坐車輛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被告有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罪之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 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採證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