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期峰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訴訟參與人 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2、14至25「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期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嘉盛生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辦理解散,未完成解散登記仍為法人)之協理,負責經營 嘉盛公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及面試 業務員之人事管理等業務;其大舅子即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兼股東林淵德則除負責嘉盛公司少量推銷淨水器設備外, 尚與鄭期峰一同商議嘉盛公司向「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林公司)及「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 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 及向萬壽山福山陵購得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 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佣金(業績獎金)等 事宜。
二、鄭期峰於面試且聘僱沈琪、張俊隆二人分別擔任嘉盛公司寶 靈骨塔部門之業務部處長及課長(後又各調升職務為業務部 協理、處長)後,其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等人因見嘉盛 公司所購入之上開靈骨塔相關產品不易推銷出售,竟於共同 謀議對於有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人,以偽稱嘉盛公司受該 公司或投顧公司之委託,其等得以認購嘉盛公司出售之上開 靈骨塔相關產品再由嘉盛公司協助代為出售之方式獲利,以
彌補所購買股票之虧損等不實內容進行銷售後,即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 、23、24「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欄 所示時間,與屬第一線業務人員之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 、阮念德、彭顯博及嘉盛公司內部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或由 沈琪或張俊隆自任業務員(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分別詳如附表 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 3、24「行為人」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俊隆、沈琪將嘉盛公 司自網路上所購入之上開客戶資料交付予擔任第一線負責聯 繫客戶之業務人員即盧祥麟、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 顯博或嘉盛公司內部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並負責指導、教授 新進業務人員以前開不實代為處理、出售及彌補虧損等不實 內容進行聯繫相關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後,即分別由盧祥麟 、宋承勳、顏嘉辰、阮念德、彭顯博或嘉盛公司內部不詳成 年業務人員,或由沈琪或張俊隆直接以上開話術對如附表一 編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 、24「被害人」欄所示之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誤認嘉盛公 司確有受其所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等之託處理有 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虧損事宜,方式為認購嘉盛公司所出 售之靈骨塔位、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後,並承諾於短期 間內代為銷售,銷售後可獲得高額報酬,僅需支付嘉盛公司 1至2成服務費用後,其餘均由認購者取得,以此方式彌補購 買未上市股票虧損等情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靈骨塔 相關產品(施用詐術之業務員、時間、方式及購買之產品均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13、15、16、17、19 、20、22、23、24「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 部分」所示),並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 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5、7、10、12 、13、15、16、17、19、20、22、23、24「被害人匯款時間 及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鄭期峰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1、5、7、10、12、13、15、16、17、19、20、22、23、2 4「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鄭期峰、林淵德、沈琪、張俊隆見附表一編號1、5、7、10 、13、17、20、24「被害人」欄所示之購買者,均等待嘉盛 公司協助代為銷售後,竟為使其等再行加購骨灰位、功德牌 位或換購骨甕座等產品,另分別再於附表一編號2、3、4、6 、8、9、11、14、18、21、25「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詐欺犯行部分」欄所示時間,另與林淵德、沈琪、張俊隆 及屬第一線業務人員之宋承勳及彭顯博(各次犯行之行為人
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 25「行為人」欄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沈琪、張俊隆或屬第一線業務 人員之宋承勳及彭顯博與附表一編號2、3、4、6、8、9、11 、14、18、21、25「被害人」欄所示之購買者聯繫,並向其 等詐稱先前所購產品不足,要求再加購骨灰位、功德牌位或 換購骨甕座等產品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增加購買 或換購(施用詐術之業務員、時間、方式及購買之產品均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 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詐欺犯行部分」所示),並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遭詐騙之金額」),鄭期峰則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2、3、4、6、8、9、11、14、18、21、25「被告 不法犯罪所得」之報酬。
四、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接獲報案, 並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0年7月27日至嘉盛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辦公室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循線通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購買塔位、憑證者進行調查,乃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經查,本案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固均屬同一被 告,然該案之被害人為曾秴媐、楊弦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至於該案件附表一編號4至28部分業據該案件附表一 「被告」欄載明(未起訴),而非該案件之審判範圍,有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13號案件卷九第66頁反面至第79頁),是上開案件之被害 人羅淑敏、蔡美英、邱淑月、吳仁哲、奚江華、吳奇峰、洪 幸娟、周惠敏、梁馨心、林哲賢、陳明珍、洪玉珊、劉瑞峰 、陸君兆等人既非該案件中作為被告詐欺取財之審理標的( 該案附表一編號4至28「被告」欄內已標註「未起訴」),自 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既與前案詐騙被害人已確定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存在。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期 峰、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3至2 97、537至5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7至307、541至55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兼股東,負責經營嘉盛公 司販售靈骨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及面試業務員 之人事管理等業務;及另案被告林淵德(下均稱姓名)為嘉 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與其均負責靈骨塔銷售業務, 並一同商議嘉盛公司向鴻林公司及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 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向萬壽山福山陵購得 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品之產品種類、價格、銷 售價格、業務員之業績獎金等事宜;另案被告沈琪、張俊隆 分別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及課長,另案被告盧祥麟、宋承勳、 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下均稱姓名)則均為嘉盛公司之 業務,其等確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業務員去推銷的客戶名單都是業務員 自行取得的,我均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靈骨塔產品之銷售, 對於其等推銷手法亦均不知情,公司管理、利潤分配是我、 林淵德、沈琪三個股東負責,我另外負責人員差勤、人事控 管、人員面試;至於購買及銷售都是由沈琪負責,我沒有負 責銷售,也沒有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被告完全不認識 亦未曾與其等接觸,被害人等人係由其他作為業務員或主管 職之共同被告自行取得名單,並自行接觸、開發客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利用各該業務員或其他主管對本案之被害 人等人遂行詐欺行為;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與另案
判决確定之本院之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190、191號,為同一案件,為既判力所及云 云。然查:
一、被告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兼股東,負責經營嘉盛公司販售靈骨 塔、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相關買賣及面試業務員之人事管理 等業務;及林淵德為嘉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股東,與被告 均負責靈骨塔銷售業務,並一同商議嘉盛公司向鴻林公司及 全民公司分別購買「臺北私立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 ,及向萬壽山福山陵購得之骨灰位、骨甕位、功德牌位等產 品之產品種類、價格、銷售價格、業務員之佣金(業績獎金) 等事宜;沈琪、張俊隆分別為嘉盛公司之協理及課長,盧祥 麟、宋承勳、顏嘉辰、彭顯博、阮念德則均為嘉盛公司之業 務,其等均有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 且與林淵德(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90至91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152頁反面、第177至178頁、100偵字16352卷第9至 13、137至140、146至151頁、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 00偵字20408卷三第155至161、191至194頁、101偵字20317 卷第19至22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 、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第246至247頁反面、第302 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 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 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 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 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 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 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 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 六第52至65頁反面、第215至220頁反面、卷七第187至213頁 、卷八第85至163頁、原審109易字115卷三第16至41頁)、 張俊隆(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18頁反面至20、90至91頁反 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100偵字20408卷一第8至13 、4至10頁、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00偵字20408卷三 第165至169、233至235、214至216、141至147、155至161、 191至194頁、101偵字20317卷第19至22頁、原審102易字190 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 第208至213頁反面、第220至225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 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 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 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
、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 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 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 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 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 頁反面、第215至220頁反面、卷七第187至213頁、卷八第85 至163頁)、宋承勳(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9至63頁、100 偵字16352卷第137至140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 8、255至256、263至268、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 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 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 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 、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 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 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 、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 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原審1 09易字115卷三第55至64頁)、沈琪(見100偵字16352卷第1 5至15頁反面、第16至18、120至122、137至140、146至151 頁、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100偵字20408卷二第53至5 9頁、卷三第122至127、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5、1 99至203、208至210、221至225、240至242頁、原審102易字 190卷一第103至108、183至189、196至200頁反面、第208至 213頁反面、第220至225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 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 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 、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 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 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 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 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 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 面、第215至220頁反面、卷七第187至213頁、卷八第85至16 3頁、原審109易字115卷三第42至54頁)、盧祥麟(見100偵 字16352卷第31至31頁反面、第32至38、120至122、137至14 0、146至151頁、100偵字20408卷三第122至127、199至203 、181至185、191至194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 、172至175、183至189、208至213頁反面、第302至305頁、 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第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183 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
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面、第199至211頁 反面、卷五第116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 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 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 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 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 85至163頁)、顏嘉辰(原名彥英杰)(見100偵字20408卷 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141至147、155至16 1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 9、196至200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 、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 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4至165頁反 面、第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 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第52至89 、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 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 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 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彭顯 博(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75至78頁、卷二第4至10頁、卷 三第247至250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172至1 75、220至225頁反面、第302至305頁、卷二第33至35頁反面 、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 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99至211頁反面、卷五第116 至139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 面、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 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 41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 五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 3頁)、阮念德(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80至83頁、卷二第4 至10、53至59頁、卷三第141至147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 第103至108、172至175、183至189、302至305頁、卷二第33 至35頁反面、第135至145、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 、卷三第22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第100至107、15 4至165頁反面、卷五第24至24頁反面、第58至72、116至139 頁反面、第187至207、214至244頁、卷六第4至48頁反面、 第52至89、100至117頁、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 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 至153頁、卷四第3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 第114至149頁反面、卷六第52至65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 頁)、證人即嘉盛公司員工林冠宏(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
38至40頁)、李佳盈(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6至49頁)、 陳思頤(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4至10頁 、卷三第283至286頁、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七第187至213頁 )、莊騏維(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251至256頁、卷二第53 至59頁、卷三第263至266頁)、鄭閎仁(見100偵字20408卷 一第278至281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270至273頁、本 院106上易字213卷三第141至153頁)、證人即宜城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90至91頁反 面、第142頁反面至145、177至178頁、士檢100偵字7186卷 第11至12頁、100偵字20408卷二第93至94頁、士檢101偵續 字7卷第25至27、38至39頁、原審105易字190卷五第187至19 5頁反面)、證人即鴻林公司員工林靖慈(見士檢101偵續字 7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林子康(見士檢101偵續字7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羅淑敏(見100 偵字20408卷一第322至329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41 至147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四第60至6 9頁背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背面、卷八第8 5至163頁)、蔡美英(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351至360頁、 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55至161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 第103至108頁、卷四第100至107頁、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 第22至51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邱淑月(見100偵字 20408卷一第431至436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73至17 7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89至96頁 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至30頁 、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 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144至213頁反面)、吳仁哲( 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09至414頁、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 第165至169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 89至96頁反面、第135至145、209至217頁、本院106上易字2 13卷八第85至163頁)、奚江華(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94 至499頁、卷二第107至110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 108頁、卷二第135至145頁、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 1頁反面、卷三第141至153頁)、吳奇峰(見100偵字20408 卷一第454至457頁、卷二第315至317頁、卷三第181至185頁 、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二第135至145頁、 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四第144至213頁 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洪幸娟(見100偵字20408卷一 第475至484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一第106頁反面)、周惠 敏(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51至554頁、100偵字20408卷二 第4至10頁、原審102易字190卷四第154至165頁反面)、梁
馨心(見100偵字16352卷第56至60、137至140、146至151頁 、100偵字20408卷二第53至59頁、卷三第122至127頁、原審 102易字190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三第22至30頁、本院106 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林哲賢(見100偵字2040 8卷一第508至513頁、原審102易字190卷四第154至165頁反 面)、陳明珍(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63至572頁、卷二第 107至110頁、卷三第221至225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二第89 至96頁反面、第183至184頁反面、第209至217頁、卷三第22 至30頁、卷四第60至69頁反面、卷六第4至48頁反面、卷七 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 卷三第4至29頁反面、卷八第85至163頁)、洪玉珊(見100 偵字20408卷一第592至596頁、卷二第17至19、53至59頁、 卷三第233至235頁、原審102易字190卷四第199至211頁反面 )、劉瑞峰(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05至610頁、卷三第24 0至242頁、原審102易字190卷四第199至211頁反面、本院10 6上易字213卷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141至153頁、卷四 第144至213頁反面)、陸君兆(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18 至622頁、卷二第4至10頁、卷三第247至250頁、原審102易 字190卷四第199至211頁反面)、證人陳怡君(見100偵字16 352卷第146至151頁)、曾袷媐(見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 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五第58至72頁、本院106上易字213卷 二第22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 卷八第85至163頁)、楊弦積(見101他字5071卷第82至87頁 、101偵字20317卷第19至22頁、原審102易字190卷二第89至 96頁反面、卷五第58至72、116至139頁反面、卷六第4至48 頁反面、卷七第4至168頁反面、本院106上易字213卷二第22 至51頁反面、卷三第4至29頁反面、第141至153頁、卷四第3 9至48頁反面、第144至213頁反面、卷五第114至149頁反面 、卷八第85至163頁)、張立仁(見100偵字20408卷二第96 至97頁)、廖世慈(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100至101、142 反面至145頁)、文又武(見彰檢100他字211卷第142反面至 145頁)、徐燦亮(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25至27頁)、張 磐岩(見士檢101偵續字7卷第38至39頁)、林子康(見士檢 101偵續字7卷第44至45頁)、陳慧燕(見101偵字20317卷第 55至56頁)、鍾湘傑(見原審102易字190卷五第187至207頁 )等人於警詢、偵查、前案即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90、191 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案件)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案件(下稱前案二審案件)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 人梁馨心提供之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張、宋承
勳嘉盛公司名片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38紙、宋承勳交付以手寫記載「骨甕1個35~38萬〈賣價〉 、仲介1成佣金、宜城196,000元、骨甕119,000元~146,000元 ,99年清明前約3月底處理到」等內容之宜城花園墓園廣告單 、嘉盛公司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5紙、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5 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5紙、宜城墓園憑證領取 簽收單5紙(見100偵字16352號卷第63至68、75至112、152 至156、164至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淡水宜城花園墓園1 張、淡水宜城墓園1張、承購同意書1張、嘉盛公司申請認購 書1張、客戶名冊2張(見100偵字16352卷第44至55頁反面) 、嘉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有關鎮 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廢止資料(見100偵字16352卷 第116至118、233至23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教戰守則1份、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空白)2張、福田妙國 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張、嘉盛公司販售宜城墓園申購 證明單(空白)3張、嘉盛公司販售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 申購證明單(空白)5張、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彩色影印樣本1張、私立宜城墓園承購同意書 (空白)5張、嘉盛公司張俊隆處長名片200張、扣案之土地 所有權狀領取表1張、100年6月份統一發票16張、萬壽山福 山陵憑證領取簽收單7張、100年4月、5月份客戶資料3張、1 00年5月份宜城墓園憑證領取簽收單12張、100年6月份客戶 資料2張、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月份開立收據9張、 嘉盛公司6月份收據2張、嘉盛公司獎金分配表1張、100年7 月份客戶資料1張、萬壽山福山陵100年7月份憑證領取簽收 單7張、100年7月份嘉盛公司收據4張、嘉盛公司100年5月份 發票10張、萬壽山福山陵100年5月份憑證領取簽收單4張、9 9年5月、7月進貨表5張、99年憑證換新明細表2張、99年嘉 盛公司出件明細表2張、土地權狀領取表1張、客戶收件繳件 核對表1張、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受訂單2張 、送件明細表8張、嘉盛公司員工資料46張、嘉盛公司約聘 承攬合約書2張、全民生活公司買賣空白表1張、代刻印章授 權同意書(空白表)1張、承購同意書(空白)1張、收據( 空白)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扣案之淡水宜城墓園廣告 單1份、莊騏維嘉盛公司名片210張、私立宜城墓園受訂單( 空白)1張、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辦理宜城墓園骨灰位, 空白)3張、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 客戶認購標的付款證明書(空白)2張、私立宜城墓園承購 同意書(空白)4張、嘉盛公司販售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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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至471頁)、被害人洪幸娟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1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 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 書1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485、488、491頁)、被害人 奚江華提供之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出具之證明書1紙 、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00至507頁) 、被害人林哲賢提供之宋承勳嘉盛公司職稱課長名片1紙、嘉 盛公司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2紙、開立統一發票2紙 、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紙(見100偵字 20408卷一第514至550頁)、被害人周惠敏提供之專案塔位 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狀5紙、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 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56至562頁、原審102易190卷二第50 至52頁反面)、被害人陳明珍提供之宋承勳、張俊隆嘉盛公 司名片各1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3紙、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3紙、臺北私立宜城墓 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92張(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 73至590頁、卷二第114至307頁)、被害人洪玉珊提供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第一電 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第2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 表、92年增資股股票、92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淡水宜城花園 墓園廣告單(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597至604頁、卷二第20 至27頁)、被害人劉瑞峰提供之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紙、 專案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1紙、臺北私立宜城墓園宜城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5紙(見100偵字20408卷一第611至617頁 )、被害人陸君兆提供之彭顯博嘉盛公司名片1紙、張俊隆及 其行動電話紙張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紙、嘉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 具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5紙、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 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2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紙、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受訂單2紙 、承購同意書2紙、代刻印章授權同意書2紙(見100偵字204 08卷一第623至633頁、卷二第82至87頁)、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00年12月26日北民生字第1001877808號函(見100偵字2040 8號卷二第99至1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5日乙 台新作文字第10120059號函暨附件嘉盛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至101年間交易明細(見100 偵字20408卷三第50至106頁)、前案告訴人楊弦積提供之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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