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張欣瑜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被告王揆生
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欣瑜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 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 、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 ,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 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 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 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有明文規定。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 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 之決定權,同條第3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 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 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 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 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提起公訴時,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 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 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 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 ,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 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 ,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 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 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 前段「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 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 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 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 相違。從而,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
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 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 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 官之聲請。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被告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 、陳志強及林政億因恐嚇取財犯行,而自被害人高明見處取 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2張,並陪同被害人 前往銀行提領現金2000萬元後,其中300萬元匯入張欣瑜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依起訴 書之記載,若被告王揆生等人經判決認定成立恐嚇取財罪,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第三人張欣 瑜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規定,認屬自被告王揆生等人處所無償取得收受,包括於沒 收、追徵之對象及範圍內。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王揆生等人及犯罪事 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王揆生等人及第三人張欣瑜沒收 之法律效果,若認被告王揆生等人成立恐嚇取財罪,其等自 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本院即有諭知沒收之 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載明應 沒收第三人張欣瑜財產之旨,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 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因 於審理中第三人張欣瑜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 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張 欣瑜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第三人張欣瑜應依期到 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