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6號
ULDV,112,訴,626,202311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鄭志偉
鄭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松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審閱無訛,故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