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 告 陳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5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41元整,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 3萬元及7萬元,並約定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 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 (目前合計年率2.17%)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本 項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 十一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 可稽。
㈡詎被告兩筆借款皆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2年3月10日止,即 未依約履行,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一條,應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共558,41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2紙、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影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