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54號
ULDV,112,訴,554,202311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林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89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 止,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 計算(目前利率為2.97%),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 調整,被告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以每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今被告共尚 積欠原告本金5,628,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8,244元,及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78,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