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碧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雖書 狀內容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 12年11月17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惟當 事人欄載明「上訴人即原告郭碧蘭」,且查本件係於112年1 1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 收受判決,有本件民事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核上訴 人之真意應係不服原審判決,而對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惟上訴人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若 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上訴人應如數繳納。上開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狀及補繳上 訴費用事項,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