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鄭保源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鄭永順
鄭登發
鄭佩青
沈鄭秀蘭
鄭招治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永順、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應就被繼承人鄭火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3.4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1 ,面積48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11 ⑴,面積4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 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3.4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左右兩邊各有建物,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711 ,面積48 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11 ⑴,面積4 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符合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坐落情形,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應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 火炎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應有命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永順辯以:我是長孫,應該要多一份,土地為我阿公 所有,原告是我叔叔的兒子,我阿公過世時我叔叔的土地比 我爸爸多一倍、所以應該要多分一點土地給我,應該要把我 阿公的土地公平分配清楚。
㈡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 告鄭秀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973.49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5頁),而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 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火炎於83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鄭永順、被告鄭登發、被告鄭佩青、被告沈鄭秀蘭、 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有鄭火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481號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第1 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永順、被告鄭登發、被告鄭 佩青、被告沈鄭秀蘭、被告鄭招治、被告鄭秀敏應就被繼承 人鄭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北側有現有巷道圍繞,土地上2間建物 ,一間為一層樓平房為原告母親居住,另一間是二層樓透天 厝,大門深鎖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左側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其稅 籍登記資料為訴外人鄭對、鄭益川,有雲林縣稅務局112年3 月27日雲稅房字第1120060049號函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鄭對為原告之祖父、鄭益川為原 告之父,原告母親目前仍居住於該建物中,系爭土地右側房 屋則為鄭永順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為真。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711 ,面積4 8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11 ⑴,面積 4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上建物權利歸屬情形,且分 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 地之虞,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於被告鄭永順雖稱其土地應分較多等語,然而,此節與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情形不符,難認可採,又其家族內部如何分 配土地及其多寡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鄭保源 2分之1 2分之1 2 鄭火炎(繼承人為:鄭永順、鄭登發、鄭佩青、沈鄭秀蘭、鄭招治、鄭秀敏) 2分之1(公同共有) 2分之1(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