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
被 告 顏利珅
顏韶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君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二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許寶珍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30.81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及其上同段752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顔利珅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以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尚有丙○○為由,於112年6月26日具 狀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 甲○○、乙○○及丙○○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丙○○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及汽車 貸款等借貸使用,惟自95年8月即開始未依約繳款,迄今共 積欠前揭貸款新台幣(下同)976,64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尚未清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
㈡然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乙○○ 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許寶珍死後遺有系爭房地,後經被告三人 協議分割,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乙 ○○上開所為,不啻係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財產權無償移轉予 被告甲○○,致原告之債權求償困難,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 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顔利珅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被告乙○○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與其為本件分割協議時 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及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起 ,迄本件起訴未滿1年之除斥期間不爭執。
㈡但系爭房地是被告甲○○出資及陸續繳納貸款所購買,只是登 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並非訴外人許寶珍之遺產。之所以 會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是因為用其抽籤取得88年輔助 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辦理購屋貸款,所以一定要登記在訴外人 許寶珍名下等語。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許寶珍(原名許秋月)名下,許寶珍往生 後被告三人曾經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
㈡被告乙○○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㈢被告乙○○於本件分割協議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 ㈣原告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至本件起訴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之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1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75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7-41、53-81、97-103頁)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可證,足信屬實 ,爰逕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不再重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甲○○利用許寶珍生前抽籤 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優惠條件而以許寶珍的名 義購買,實際是由被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許寶珍名 下?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確係以訴外人許寶珍生前抽籤取得88 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優惠條件貸款乙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以111年8月29日華斗字第111000 0153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下稱前案)所檢附之雲林縣政府89年7月5日八九府勞福字 第8915001205號函可按,有上開函文可佐(前案卷第225-2 27頁)。
⒉且訴外人許寶珍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前,均有一筆相對 應之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且該等存入之款項與被告甲○○銀 行帳戶之轉出款項資料相符等情,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29583號函檢附被告甲○○及訴 外人許寶珍自89年10月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資比對(前案第 201-224頁)。
⒊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係被告甲○○出資所購買,只是為 利用許寶珍抽籤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優惠條件 貸款,而借名登記在許寶珍名下,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許寶 珍之遺產,並不生繼承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許寶珍名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僅 係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之系爭房地歸還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等情屬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撤銷;被告顔利珅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