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明佐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啟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3 634分之48)土地及其上同段318建號建物上,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 範圍分別為全部、3634分之48、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僅 按其中833地號土地計算已達1,815,685元【計算式:88.57㎡ 20,500元=1,815,685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8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