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6號
ULDV,112,補,31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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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尚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01,183元【計算式:1,174.00㎡13,300元1/12=1,301
,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然
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11,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被繼承人王通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其全
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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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