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81號
ULDV,112,補,28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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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吳炳賢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吳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68,445元【計算式:(76.00㎡21,663元154/460)+
(32.00㎡37,000元154/460)+(345.00㎡25,289元154/460)
=3,868,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
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8,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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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