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6號
ULDV,112,聲,3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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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志偉
相 對 人 王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626號訴訟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 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 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1,915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 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獲准裁定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及時受償執行債權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 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0元(計算 式:1,500,000元×5%×3年=225,000元),故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5,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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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