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廖博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志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