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吳家慶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 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判 」。其規定雖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定列舉事由, 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有憲法第89條第1項或同法第88 條第1項「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 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 救濟」以觀,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 之立法旨趣。抗告人對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 台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 事件),雖遭裁定駁回,然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之保障,致抗告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抗告人本著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理,已於112年11月2日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在案,有暫停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 聲請合議庭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惠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3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意旨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系爭抗告事件,係台南高分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 不服所提起之抗告;而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則 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就本件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不服所提出之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相關事件之 裁定載明可按。系爭抗告事件係關於執行程序之爭議事件 ,足以確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或係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實 體法律關係之重新審理(或可能重新審理),或係對於未經 實體審判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抗 告,均係可能影響原執行名義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事件者 不同。上訴人就系爭抗告事件之裁定,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 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案,並無比附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或有所謂「舉輕明重」法則之適用甚明。上訴意 旨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已無理由。
㈡且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件執行之執行異議事 件,雖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 已向台南高分院提起系爭抗告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執行程序,原審以上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 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無 不合。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合議庭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