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姚宏林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9,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2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 中之看護費用由9,660,000元變更為5,835,191元(本院卷第 158至160頁),即總金額變更為10,345,148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另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東西向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0 1道路之交岔路口旁之崙內78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沿雲林縣土庫鎮埤
腳里雲10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電線桿,兩車不慎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壓 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肺鈍傷、創傷後腎 上腺功能不全、多發性肋骨骨折、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 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其肢體 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9,95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509,957元,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可證。
⒉看護費用5,835,191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為「診斷:頸椎脊 髓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 肢體功能喪失。醫囑:…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活動…」(附民卷第7頁),並 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 永久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終身 無力工作,需專人照顧餘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 54歲,依110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6.38年餘命 ,每月看護費用以28,421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 給付(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為5,835,191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恐 終身臥床需人照顧,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10,345,148元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東西向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駛至該道路 與雲101道路之交岔路口旁之崙內78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夜
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沿雲林縣土庫鎮 埤腳里雲10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電線桿,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 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肺鈍傷、創傷後 腎上腺功能不全、多發性肋骨骨折、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 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其肢 體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之事 實,業據證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陳俊良、周忠位、 張益豪、姚宏穎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9頁;偵3640卷第31 至32、33至35、37至39、61至63、71至73、83至87、143至1 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60頁、第62頁)、車號00-0000、 ANL-7789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61頁、第6 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2份(警卷第32頁;偵3640號卷第15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警卷第33頁;偵3640號 卷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38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47至58頁)、扣案物 照片2張(偵3640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 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640卷第107至110頁)、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3640號卷第15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262號函 暨google街景圖2張(本院111交訴18卷第31至35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51至 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 1110004444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各1份( 本院111交訴18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 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57至60頁)、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65至69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6213
號函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17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3號函1份(本 院111交訴1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 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嘉雄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姚宏林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 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640卷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憑,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覆議意見:陳嘉雄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 行車先行;與姚宏林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 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111交訴18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 佐,均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之過失與原告之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左 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 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9,9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09,957元乙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義大醫院住院收 據、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12 7至133、137頁),核與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天主教若瑟 醫院急診(本院卷第125頁)、後續轉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本院卷第117頁),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手 術治療(本院卷第135頁)相符,且診斷之病名與上開車禍 所致之傷勢相合,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 上開費用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醫療費 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835,191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診斷為「診斷:頸椎脊髓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 、大小便失禁、雙側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醫囑: …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 顧日常活動…」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附 民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有無永久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業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有永久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 0448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應可認定。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4歲,依110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尚有26.38年餘命,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8,42 1元計算,應屬合於現今之市場行情,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835,191元【計算方式為:341,052×16.00000000+(341,052× 0.38)×(17.00000000-00.00000000)=5,835,19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8[去整數得0.3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 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術後多次門 診治療,且下半身癱瘓無力,終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 24小時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尚有 26.38年餘命,自陳高中肄業,在大陸福州做生意,離婚, 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發生本案至今仍不敢給其80幾歲之 母親知悉,擔心媽媽承受不住,心裡很痛苦,時常哭泣,近 幾月想到就不吃飯,想說自己有辦法可以結束自己生命,父 親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73、160至161頁),名下除3部車 齡均逾20年之老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現年 51歲,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 院卷第51頁),雖於本件未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惟依其於 刑事庭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大約4至5萬元 ,離婚,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尚須與其 他兩兄弟一起扶養母親等語(本院111交訴18卷第354至355 頁),又被告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名下除2部車齡均 逾20年之老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兼衡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845,148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509,957元+看護費用5,835,191元+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9,845,14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9號函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3640卷第107至11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129號函暨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1交訴18卷第51 至55頁)附卷可佐。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 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 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922,574元( 計算式:9,845,148元×0.5=4,92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112)旺總車賠字第1845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7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 告領取之保險金2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722,574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22,5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 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