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30號
ULDV,112,簡,30,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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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耀陞(即洪慈鎂之承受訴訟人)



蔡潔嬡(即洪慈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73,764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又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洪慈鎂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訴 訟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耀陞、蔡潔嬡二人,有洪慈鎂 之繼承系統表及現(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  -59頁),足信屬實。蔡耀陞、蔡潔嬡二人於112年4月6日具 狀聲明承受洪慈鎂之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雲林 縣○○鎮○00號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適洪慈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於注意及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下稱本件車禍 ),致洪慈鎂受有第4-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5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6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本 文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 線道車,原應暫停禮讓洪慈鎂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 卻因過失而未停讓,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不法 侵害洪慈鎂之權利,致生損害於洪慈鎂洪慈鎂自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洪慈鎂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63元。
⒉復健費用:2,880元。  
 ⒊醫療器材:30,500元。
⒋就診交通費用:10,960元。
計程車預估單趟240元 (住家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共42趟,另加計停車費880元  。
 ⒌看護費用:86,3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
洪慈鎂代養雞隻為業,與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  )定有代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洪慈鎂代養30,000隻雞, 每4個月為「一批」,每批每隻代養報酬為15元,亦即4個月 報酬為450,000元,每月為112,500元,原訂代養期間至112 年2月28日止。然因本件車禍之故,洪慈鎂受傷遲遲未能痊 癒,醫生於000年0月0日仍開立「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之診 斷證明,洪慈鎂更因此而遭久詳公司解除職務,是以洪慈鎂 至少受有8個月之工作損失(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共計900,000元(計算式:8月×l12,500元=90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923,388元。
洪慈鎂因本件車禍,頸部、腰部均殘餘後遺症暫以勞動能力 減損13% (即每月14,625元)、每月平均工資112,500元,計 算事發至65歲(125年1月23日)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92  3,388元【計算方式為:14,625×131.00000000+(14,625×0.  00000000) ×(131.00000000-000.00000000)=1,923,387.000  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車損:350,000元。
洪慈鎂駕駛之系爭車輛,乃登記於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詠語公司,代表人張文亮)名下,然詠語公司、張文亮 已將該車輛流當,並由久詳公司負責人陳銘禧購入、取得行 照正本、占有該車輛。
⑵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



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 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 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陳銘禧既已向當舖買受系爭車輛自已取得該車輛 之所有權。陳銘禧好心將系爭車輛出借與洪慈鎂,卻因本件 車禍而報廢,其對洪慈鎂極不諒解乃要求洪慈鎂負責,並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洪慈鎂。據悉西元0000年0 月出廠之AUDI Q5 2.0T車輛於報廢時之市值仍有350,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⒐慰撫金:1,000,000元。
洪慈鎂因本件車禍而歷經巨大之痛苦,除受有第4-6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外,更因而不能彎腰、搬 重物…等,日常生活受到極大之影響,且更因而丟失工作。 洪慈鎂雖因癌症而去世,然於人生最後一段時光,卻因本件 車禍而飽受諸多折磨,包括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之不方 便、丟失工作、遭雇主求償車輛損失、與被告纏訟…等,雖 不能證明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上開諸多痛苦影響 洪慈鎂心理、對洪慈鎂帶來身體上之不利影響是可想而知。 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有理由。
⒑上開合計4,271,891元,惟因起訴後仍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等費用產生,爰先以4,500,000元作為請求之數額。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交通、看護費用實務上本來就很多是用推估的,不以實際收 據為必要。
 ⒉由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顯示至111年4月8日洪慈 鎂仍然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加上雇主開立長期不能工作而 被解除職務證明,顯示洪慈鎂確實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
 ⒊系爭車輛依被告庭呈維修資料可看出原本估價40萬元,比原 告洪慈鎂的請求還高,維修費用比車的價值高才報廢。且由 被告庭呈資料看不出核批價格為262,950元,況核批理賠價 格不等於洪慈鎂實際維修應付的價格。
 ⒋洪慈鎂因本件車禍受到巨大傷害,後來因癌症過世,在人生 最後一段路受到痛苦折磨,頓失生計,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  ,老闆也求償車輛損失造成痛苦坎坷,對於洪慈鎂生理、心 理、日常生活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是有理由。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97線科十一12分28南3 電桿旁路口(即系爭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洪慈鎂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而發生本件車禍,與洪慈鎂因而受傷之事實 及支出醫療費用:18,163元、復健費用:2,880元、醫療器材3 0,500元等不爭執。
㈡、惟就下列請求項目均爭執:
 ⒈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就洪慈鎂每次至醫院之實際支出車 資為舉證,且復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以實其說,故請求無理 由。
⒉看護費用83,600元部分:洪慈鎂並無實際全日看護一個月單據 ,難以認定是否有該項之支出,故請求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部分:原告稱洪慈鎂代養雞隻為業, 平均每月工資為112,500元,並表示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8個 月。惟依其在若瑟醫院111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與所提無法工作月數差距甚大  ,被告主張應依醫囑診斷認列1個月工作損失,且對於洪慈 鎂每月薪資數額有所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舉證洪慈鎂每 月薪資所得憑證或者勞保投保明細,若無舉證被告願以111 年基本薪資25,250元認列1個月工作損失。 ⒋勞動力損失1,923,388元部分: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定洪慈鎂所受之傷勢未有失能認定依據,故請求勞動力損失 無理由。
⒌車損350,000元部分: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然該車輛 被告保險公司現場勘車批核完畢係可維修,並無達到超過殘 值價格無法維修之地步。故被告主張車損部分還是以當時車 廠估價保險公司批核完畢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當時在建忠 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金額為406,9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泰 安產險人員有現場勘車批核,批核完價格為板金:36,300元  、烤漆:23,800元、零件:202,850元,合計262,950元,然系 爭汽車出廠時間為99年3月,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6月3 0日,已逾11年3個月,再按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六九 計算,零件價格計算折舊後為20,292元,因此被告主張 車 損費用為80,392元。
⒍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1



0萬元内才合理,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鈞 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10萬元作為被告精神 慰藉金。
㈢、本件車禍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洪慈鎂為肇事次因應負40%。綜上 所述,被告認為原告合理之損失應依被告肇責比例分攤後, 才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請原告儘速至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確認理賠金 額後,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後並於判決金額扣除。㈤、被告對於洪慈鎂過世也很難過,已盡全力調解不是要拖延, 如果要拖延調解都不用到場。被告公司核批系爭車輛估價維 修價格為262,950元,但原告要求金額跟當時提供的資料差 異太大,修車文件都拿不到,已致於賠償談不攏。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洪慈鎂有發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過失傷害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中所附證據資料。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
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洪慈鎂駕駛系爭車輛,沿 雲林縣○○鎮○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 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致洪慈鎂受有第4-6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洪慈鎂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警偵訊暨本件刑事準



備程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若瑟醫院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554號 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等可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11-20、31-59、85-88、95-106頁,111年度調偵字 第20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9-33頁,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18號刑事卷第63-72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 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 亦有本件刑事卷宗暨判決可佐,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疏於注意未停車貿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洪慈鎂受 有上開傷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未能證 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 害洪慈鎂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洪慈鎂因此所生之損 害。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 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63元、復健費用2,880元及醫療器材30,5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付醫療費用18,163元  、復健費用2,880元及醫療器材3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收據46紙、復健科治療卡及 訊捷企業社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41頁),足 信屬實,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自虎尾住處至若瑟醫院醫療及復健共42趟, 以計程車預估單趟240元計算,共計10,080元,另加計停車 費88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為憑(本院 卷第159頁)。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乘車單據為證而予否認  ,然依洪慈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應有搭乘計算車 就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若瑟醫院收據  ,洪慈鎂自1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至若瑟醫院 治療之次數為36次(同日算1次),以此計算,洪慈鎂所受 交通費用之損害總計為17,280元(計算式:240×36×2=17,280  )。另原告既以比照搭乘計程車車資計算其就診之交通費用 損失,雖無再支出停車費之必要;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 之損失共10,960元(含車資10,080元及停車費880元),未 逾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予允許。
⒊看護費用8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83,600元,並提出若瑟醫院111年3月 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則抗辯無實 際全日看護一個月單據,難以認定是否有該項之支出云云。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人於民國110年06月 30日從急診入院,住普通病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  ,共住7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及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  」等語,以及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政策,認洪慈鎂於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共計36日,其中住院期 間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400元、出院全日看護期間以包月6 0,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請求於74,400元【計算式:(  2,400×6)+60,000=74,4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與久詳公司定有代養合約書,代養30,000隻 雞,每4個月為「一批」,每批每隻代養報酬為15元,亦即4 個月報酬為450,000元,平均每月為112,500元,原訂代養期 間至112年2月28日止。然因本件車禍之故,受傷遲遲未能痊 癒,醫生於000年0月0日仍開立「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之診 斷證明,因此遭雇主久詳公司解除職務,至少有8個月之工



作損失(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故受有未能工作 之損失90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原告提出之 委託約聘人員代養合約書、薪資證明、畜牧約聘人員職務解 除證明書及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163-171頁),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採。 ⒌勞動力損失1,923,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因本件車禍,頸部、腰部均殘餘後遺症,由 上開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顯示洪慈鎂至111年 4月8日洪慈鎂仍然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加上雇主開立長期 不能工作而被解除職務證明,顯示洪慈鎂確實有勞動能力減 損(暫以減損13%計算)云云。然依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並未記載洪慈鎂所受傷勢有 失能之情形;且洪慈鎂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  ,計看診6次(最後1次為11月8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即 無復健之紀錄,有上開若瑟醫院收據46紙及復健科治療卡附 卷可參;再者,原告既已請求前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之全額工作損失,於該期間內即無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可言,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慈鎂確有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車損3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車主詠語公司,其負責人張文亮已將系 爭車輛流當,由訴外人即久詳公司負責人陳銘禧購入,依民 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所有權,陳銘禧將系爭車輛出借 與洪慈鎂,卻因本件車禍而報廢,而系爭車輛相同車型於報 廢時之市值仍有350,000元,陳銘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予洪慈鎂等情,並提出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協議書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73-18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當時 在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金額為406,9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險人員有現場勘車批核,批核完價格為板金:36,300 元、烤漆:23,800元、零件:202,850元,合計262,950元,並 無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價格,而屬無法維修之地步等語,並 提出建忠汽車修配廠保養維修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1-20  7頁)。惟保險公司泰安產險人員現場勘車批核價格僅係保 險公司願意出險理賠之金額,並不等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價 格,故仍應以上開維修估價金額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價 格。然上開保養維修單之總金額雖載為406,000元,惟依該 保養維修單所示之項目及價格計算,維修總金額應為360,90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9,1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0,200 元、冷凍油耗材400元、定位1,200元),故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為360,900元。
 ⑵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相同車型於報廢時市值350,000元之 證據供本院參酌;且陳銘禧於106年12月21日受讓系爭車輛時 之價格為3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讓渡書第2條載明 可按(本院卷第175頁)。而自上開受讓日至110年6月30日 本件車禍發生,並已使用3年6個月;且系爭車輛是於00年0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77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3月,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1 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一般汽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依上開保養維修單所估金額,扣除其中零 件費用之折舊價額計算為相當。
 ⑶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等規定意旨,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應以12年計  ,則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279,100元,依其實際使用年數1 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上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571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100÷(12+1)≒21,4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100-21,469) ×1/12×(1  1+3/12)≒241,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100-241  ,529=37,571】。依此,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19,371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571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 80,200元+冷凍油耗材費400元+定位費1,200元=119,371元)  ,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應 無可採。
⒎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主張洪慈鎂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



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洪慈鎂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行為 情節、洪慈鎂所受之傷害、治療,及洪慈鎂與被告之年齡、 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洪慈鎂所受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 超過之請求,應無所據。
 ⒏綜上所述,洪慈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456,274元(計算 式:18,163+2,880+30,500+10,960+74,400+900,000+119,3  71+300,000=1,456,274)。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洪慈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查卷第6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 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 洪慈鎂並未減速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並 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件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查卷 第86-88、104-10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碰撞 地點是系爭車輛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處,且係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車頭部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撞及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及左側葉子板部位等情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可佐 (偵查卷第33、53-59頁),認洪慈鎂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  、被告須負6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73,764元(計算式:1,456,2  74×60%=873,764.4)。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 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764 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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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