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18號
ULDV,112,簡,118,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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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翰輝
訴訟代理人 蔡長益
被 告 陳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玄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鈺
訴訟代理人 黃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育胤與訴外人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6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玄聖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全聖公司、玄聖公司應與被 告陳育胤負連帶給付義務。再於112年10月27日行言詞辯論 時,撤回對被告全聖公司之起訴,且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24, 000元,上開撤回已經被告全聖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胤為被告玄聖公司之僱用員工,被告陳 育胤於110年2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行經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 濃霧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方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右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造成該大貨車上之瓦斯桶噴飛,被告陳育胤駕駛之大貨車 最後擦撞路肩護欄始停車,衍生連環事故。系爭車輛因上開 車禍事故造成嚴重毀損,修理費用已大於殘值,遂將之轉售 。又被告陳育胤受僱於被告玄聖公司,被告玄聖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24,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玄聖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並非報廢而是賣掉,如系爭 車輛不堪修復應於肇事後報廢,但系爭車輛至今已2年多並 未報廢,證明該車已修復並使用中,可見系爭車輛是可以修 復的,而且零件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車輛耐用年限扣除折舊 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 雄市仁武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會使駕駛人之 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且客觀上能預見易因此 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翌(21)日上午 5時至6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 號之海清宮。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 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 快速公路北上255.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時速應以低於40公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發生車禍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霧、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 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大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因發生車禍而停靠 於該處,原告見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林大煌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擊後竟又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被告陳育胤駕駛大貨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濃霧致視線不清時,應以時速低於40公 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所載現場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見狀 閃避不及而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林大煌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㈡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 市值為604,000元,因系爭車禍撞毀後之修車費用為零件費 用749,443元、鈑金工資28,952元、塗裝工資23,470元、引 擎工資8,073元,合計共809,938元。 ㈢原告與被告陳育胤均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過失之責任。 ㈣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育胤受僱於被告玄聖公司,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被告玄聖公司應與被告陳育胤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柳和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認為:「第三階段:一、蔡翰輝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1線北上快速公路濃霧路段,行駛 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 低至四十公里以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先前已肇 事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 林大煌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肇事後停於內側車道上,未顯示 危險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劉銘欽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四、朱炫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第四階段:一、陳育胤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台61 線北上快速公路濃霧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四十公里以下,並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先前已肇事斜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 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蔡翰輝駕駛自用小客車, 已肇事後斜停於內外側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三、林大煌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肇事後 斜停於內側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



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四、朱炫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五、劉 銘欽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兩造同意原告之過失 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陳育胤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 ㈦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10月13日開始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255.8公里處,與被告陳 育胤所駕駛之大貨車及林大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 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該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育胤係受 僱於被告玄聖公司,當時是在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7頁),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育胤駕駛大貨車行經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濃霧路段, 行駛內側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 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先前已 肇事斜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衍生連環事故,其就系爭車輛 毀損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陳育胤受僱於被告玄聖公司,當時是在執行職務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 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約為604,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車輛於車 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 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8萬元出售予柳和元,復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45頁),堪可認 定兩者之差額524,000元(計算式:604,000-80,000=524, 000),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所減損之價值。  ⒊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809,938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7-42頁),以系爭車輛於0 00年00月出廠(兩造合意出廠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 卷第115頁),迄110年2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已經過4年 3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提 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749,443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4 ,197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加計鈑金工資28,952 元、塗裝工資23,470元及引擎工資8,073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64,692元(計算式:104,197+28,95 2+23,470+8,073=164,692)。換言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164,692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 ,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 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 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 價值5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育胤應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雖已詳論如前,然原告於飲酒後,注 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仍駕駛系爭車輛,適有林大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 因發生車禍而停靠於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255.8公里處,原 告見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林大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後竟又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告



陳育胤駕駛大貨車因前述過失,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 損害,亦與有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兩造合意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陳育胤 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 減輕被告陳育胤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六,從而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9,600元(計算式:524,000×4/1 0=209,6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是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玄聖公司(見本院卷第81 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玄聖公司之翌日 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9,6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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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