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張○宗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張○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11月28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長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全診所廖○ 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在病床上,身上插著呼 吸管、鼻胃管,對叫喚無回應;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 因摔倒住院開刀,出院後就送去全日型安養中心,於111年1 1月底因呼吸衰竭送到醫院治療後插管氣切,今年初轉到呼 吸照護病房,住院初期相對人尚可以點頭、搖頭方式與家人 溝通,但現在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又經鑑定人廖○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 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呼吸衰竭合併器質性腦病變之89歲喪
偶女性,生病臥床已經超過半年,外觀上可知其病情嚴重, 意識昏睡,經痛刺激會短暫皺眉睜眼張口,但失語,而且很 快又入睡,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雙手約束,及氣切管連 接呼吸器,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瞭解指令,缺乏理解力 也與家人缺乏人際互動,醫院有處方鎮靜安眠藥物,或許會 導致相對人過度嗜睡,但考慮其病情嚴重度及預期以後復原 狀況差,其剩餘認知及社交功能不足以做社會價值之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判 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呼吸衰 竭合併器質性腦病變,致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自理生活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 及次子張○周俱歿,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子即關係人張○堂、三 子張○南、四子張○良、五子即聲請人張○宗、孫女即張○周之 女張○云、張○綾等人,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及 上開親屬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證。再參佐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 ,彼此間為至親關係,應具有一定之信任感及依附關係,其 等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