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秦浤榮
相 對 人 陳柏乾律師即廖明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廖明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 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民法第115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明 甫於民國00年0月間成立消費借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無利息、清償日期為128 年7月27日,廖明甫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為憑,又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於98年7月30日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廖明甫於102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遂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3 8號裁定選任陳柏乾律師為廖明甫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系爭 債權未為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之 清償日期為128年7月27日,清償期尚未屆至,乃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依民法第11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屆清 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從而,債權於債 務人死亡時縱尚未屆清償期,亦應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 期。本件債務人廖明甫於102年4月30日死亡時債務即應視為 已屆清償期,且廖明甫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由相對人陳 柏乾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廖明甫之遺產,但自廖明甫死亡 迄今10年間,抗告人遲未能獲清償,僅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期債權獲得清償,原裁定以系爭債權 尚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拍賣抵押物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廖明甫除戶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38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1-25頁),堪認屬實。 ㈡查廖明甫已於10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相對人陳柏乾律師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3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廖 明甫所借款項之清償期顯已屆至而未為清償,是抗告人聲請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核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系爭債 權未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雲林縣 二崙鄉 八角亭 176-31 126 全部
編號 建物坐落 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各層 合計 77 二崙鄉八角亭段176-31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52.5 2層:52.5 3層:29.5 134.5 全部